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

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4民终17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潞城市翟店镇羌城村邯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谢永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彩华,该公司会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雅,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4月2日生,汉族,住长治市。
上诉人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7)晋048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彩华、张丽雅,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我公司不应当支付被告提成款5008元;2、缴纳社保不属于仲裁及诉讼范围;3、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事实和理由:1、***提交的对帐光盘显示2013年为121500元,2014年为103500元,2015年为173040元,其中2015年173040元中已包含提成车款84800元在内。三年的总额应为398040元,而非482840元,一审计算车辆提成款属重复计算。一审认定***欠公司款为477832元,两者相抵(477832-398040=79792元),***还应欠我公司79792元,而非一审认定的支付***业务提成5008元。2、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予驳回。3、***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支付。《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认定2014年6月双方形成劳动关系,仲裁时效应当从2014年7月份开始计算,因此,***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辩称,对方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提成金额,光盘中已说清楚,双方均认可提成比例为15%和10%,对于借款我们认可视频中的数据,同时对方应提供借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关于社保属于受案范围;也未超过时效。
***上诉请求:撤销潞城市人民法院(2017)晋048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不属委托代理关系。一审已经认定从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委托关系情况下,应认定劳动关系从2011年3月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开始计算。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借贷金额应当以借款人出具的借款凭证为准。3、关于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单方解除与上诉人劳动关系,也未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以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长治市永安山防防暴电机修造有限公司辩称: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举证责任方是劳动者而非用人单位,2014年之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仅有销售代理合同,双方之间是销售业务代理关系,收入是业务提成。2、一审认定***提供的光盘对账视频,是在我方不知情情况下偷录的,一审庭审中虽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对对账数额不能确定,应依据我方会计庭审书面记录并结合视频内容进行核对,事实上是***欠我方79792元,而非我方欠***5008元。3、一审期间我方提供潞城公安局的受案回执,能证明***是因该案自动离职的,其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没有依据。
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原被告之间为销售委托关系,而非劳动关系。2、认定原告不应支付被告业务提成款102765元。3、认定被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超过诉讼时效。4、认定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1326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于2011年3月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2014年6月正式确立劳动关系,并开始为被告缴纳医疗生育保险,2015年底原告以被告严重违法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为销售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分析被告的证据,原被告的关系可以分为两个期间,第一个期间,即被告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1年3月18日、2012年4月17日与他人签订了《设备修理合同》。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告授权被告以公司业务经理的身份办理公司的一切业务往来事宜,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原告又授权被告办理回收原告货款事宜。即第一个期间,被告是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为原告办理签署维修合同、收回货款及其他往来业务,所办理的事务均有时限性或次数性,并且报酬形式为业务提成,所以该期间内原被告之间人身隶属性不强,在被告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该期间原被告是委托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第二个期间,即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原告不仅有授权被告办理回收原告货款的情形,而且原告自2014年6月为被告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缴费至2015年12月。通过原告既授权被告办理事务,又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身份依赖关系已经建立,在原告无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形下,该期间原被告的劳动关系成立。对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不应再支付提成,并提供了证据对账明细书面纪录、受案回执,原告依照前述证据计算2013年-2015年业务提成为398040元,不够减去欠原告的477832元,所以原告不应再支付被告提成款。被告认为应支付提成并提供了证据银行承兑汇票、收据、对账光盘仲裁裁决书,原告认可该光盘记载被告欠原告477832元,被告应得提成为398040元,被告仍欠原告79792元。对于被告对原告的借款,根据被告提供的对账光盘,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明细,确定2013年2月10日被告欠原告2667元,2013年3月2日至2014年1月28日为233500元,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17日为129665元,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25日为112000元,借款总计477832元。关于被告提成2013年为121500元,2014年为103500元,2015年为257840元(包括车抵款提成84800元),提成款总计398040元,关于被告欠原告款项,对账光盘显示为482840元,关于车款84800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和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无充分证据证明车抵款同2015年提成款重复计算,关于被告欠原告款项,对账光盘显示477832元,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内容认可,故对光盘内容予以认定。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不应支付未签订合同的双倍工资,且该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故原告应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两倍工资,即11个月。被告主张按(每月600元×12月+年终奖20000元×11个月/12)来计算,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被告工资为提成形式,无法转化为月工资,故参照最低工资予以保障,计算为每月1520元×11个月=16720元。至于原告主张时效问题,因原被告2015年8月尚计算借款提成,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第4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是被告过错在先才导致合同解除。通过原告提供的公安局受案回执及原告的陈述,可知被告曾不向原告交回货款,原被告产生矛盾。被告对此也不否认。这也是导致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重要因素。尽管被告声称原告欠其提成等,但这应当通过法律渠道来维权,而不应私自做出决定不交给原告货款。所以在劳动关系的解除上被告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依法应不给予经济补偿。第5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社会保险不属于诉讼范围,被告认为属于受案范围。原审认为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但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仲裁诉讼范围,这也是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征缴职权的前提,二者是密不可分,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属于诉讼范围。因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医疗、生育保险故不再支持。而对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原告并未在这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设立账户,故应由原告依法办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至2015年12月31日解除。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提成款5008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同被告一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2014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的申报和登记手续(医疗、生育保险已办理)。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72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和被告各承担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围绕上诉请求部分进行了审理。关于2015年业务提成款173040元是否包含84800元问题,经核对2015年***要回第一笔款额为436000元,提成比例15%为65400元;第二笔从涉县要回款为28400元,提成比例10%(扣除***共同与其他人要款的5%)为2840元;第三笔从朔州车抵款880000元,提成比例8%为70400元;第四笔车抵款180000元,提成比例8%为14400元;第五笔要回款200000元,提成比例15%为30000元(扣除古交未完成部分10000元),上述共计款173040元。结合2013年提成款121500元、2014年提成款103500元、2015年提成款173040元,三年提成款总计为398040元。原审法院亦认定三年提成款总计为398040元,而将2015年提成款173040元+车抵款84800元为257840元属重复计算,应予更正。关于本案双方属于委托代理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问题,原审法院对该部分已阐述清楚,不再赘述,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定2015年8月双方仍在计算借款提成事宜,故潞城市劳动人事仲裁裁决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仲裁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参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双倍工资补偿金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是由于***过错所致,并非违法解除,因此,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办理各项社会保险的申报和登记手续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有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潞城市人民法院(2017)晋048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潞城市人民法院(2017)晋0481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驳回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长治市永安山防防爆电机修造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树青
审判员 范进斌
审判员 张鸣森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郭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