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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某某公司与泉州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闽0504民初1162号 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泉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泉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分别于2024年6月13日、202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78858.44元给某甲公司;2.判令某乙公司自2021年8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款516774.4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给某甲公司,自2023年9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工程款46208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给某甲公司;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力高?悦峰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工程地点: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塘西社区力高?悦峰臺项目。《施工合同》约定:“1.4:承包内容:1.4.1本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完成本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并做好与总包等相关单位配合施工及交接工作,施工内容包括硬质景观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种植土回填工程、绿化工程、所有管线井标高的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a.土建工程:原来地坪的夯实处理、垃圾外运、道路工程、土建结构、面层铺装、景观小品、景观构筑物、水景、门卫室、围墙、土建工程土方开挖及补充种植土回填、所有管线井标高的调整等工作内容;b.安装工程:景观给排水工程(含相关构筑物、管网、图纸内的井盖安装、水泵、水泵控制箱、喷泉及相关配件等)、景观电气工程(含管线、配电设备、灯具等)及与市政管网工程衔接等工作内容,包括各部门如电力、自来水、燃气、通讯及市政等的配合工作;c.绿化工程:种植土回填及轻质回填材料、地形整理、种植土改良、施肥、树穴开挖、苗木采购和运输、肥料施放、苗木种植、苗木支撑、两年苗木包活养护(不含竣工验收合格交工后养护所用水)等内容;d.施工期间负责对施工道路等设施的维护、养护等,确保按发包单位书面通知的开工、竣工日期完成施工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如需)及发包单位的竣工验收,自行承担进退场相关费用等;e.竣备后改造:为满足绿地率验收需要所涉及到的植草砖和绿地的二次改造(包括地面铺装、永久性非机动车位、儿童游乐场、户外会客厅、木平台、架空层、局部绿化调整等,具体施工范围根据建设单位指令通知);g.具体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报价清单》以及甲方书面确认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说明。1.4.2增加合同未约定部分的工程内容的,根据甲方向乙方发出的书面通知,增加部分的价格按照本合同或附件中相同或相似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书面文件加以确认。1.5界面划分:详见附件二:力高?悦峰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分判规划及工作界面划分表。1.6交楼标准:满足规范、图纸、合同以及相关部门验收要求。1.7质量要求:质量应满足泉州市《刺桐杯》(优质工程)标准,符合国家及地方质量验收规范和行业标准,达到设计要求效果,并确保一次性通过验收。2.1本工程总工期136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8日(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预计于2021年3月3日前竣工(以经甲方书面确认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所标示最后日期为准)。甲方视上述最先提供可施工工作面日期为工程全面开工日期,工程竣工日期不可延期(具体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本工程若涉及园林景观工程竣工后改造,应在竣工后60日内完成改造。3.1本工程采用含税固定总价包干形式计价,含税总造价为4287022.36元。4.2当月工程进度完成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确认签字后,甲方支付当月进度款的75%。4.3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成后3日内,乙方应通知甲方组织竣工验收;本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以甲方签署验收及移交书面确认文件为准,下同)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4.4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分包单位应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原件4套附目录清单送交甲方审查。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0%。4.5发包单位保留结算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苗木养护期为两年,两年后且工程无质量问题由分包单位提出申请,发包单位于30日内在扣除应由分包单位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工程质保金(发包单位有权预先扣除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因分包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产生的费用和按此加收20%管理费)。9.1乙方已全面按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某乙公司使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请款,并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4589432.07元给某乙公司收执。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1年8月13日前支付4158756.17元,某乙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2022年1月2日支付3641981.73元给某甲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516774.44元。202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发账目证明书确认结欠某甲公司工程款978858.44元。根据约定,至2023年8月2日涉案工程质保期满,某乙公司应在2023年9月2日前支付质保金462084元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拒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给某甲公司,至今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合计978858.44元。某甲公司认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乙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给某甲公司,构成违约。某乙公司至今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978858.44元,某乙公司依约、依法应立即支付工程欠款978858.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给某甲公司。综上所述,为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予支持。 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乙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978858.44元为基数,按起诉时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明确其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保全费为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函费为1500元。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完成结算,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仅需向某甲公司支付至《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4287022.36元的85%(即3643969元),某乙公司已支付了3641981.73元,符合合同约定。首先,根据《施工合同》第5.4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正式移交后方可办理结算。乙方(即某甲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即某乙公司)结算工作在竣工备案完成及完整结算报告提供(以甲方收到最后一份结算资料为准)之后90日完成。如甲乙双方对甲方提交的结算结果无异议,则按该审核结果签署结算协议书;如甲乙双方意见不一致,双方协商处理,最终按协商结果签署结算协议书。但某甲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按《施工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供完整结算报告。其次,根据《施工合同》第4.4条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分包单位应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原件4套附目录清单送交甲方审查。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0%。因未完成结算,导致《施工合同》第4.4条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乙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况。第三,某甲公司诉求支付工程款978858.44元是错误的。从《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总价4287022.36元计算,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3641981.73元,未付金额应为645040.63元,并非某甲公司所主张的978858.44元。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亦未提交相关合同外增补的相关证据,即使存在合同外增补相关事宜,亦应经某乙公司审核确认,经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结算工作中予以确认。因此某甲公司基于上述计算方式诉求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978858.44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而且双方并未结算,无法确定工程的最终结算总价,按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结算协议书(仅加盖某甲公司公章),结算总价为4589432.07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3641981.73元,未付款应为947450.34元。二、某甲公司诉求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如上所述,案涉《施工合同》尚未完成结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提供证据如下: 1.《力高?悦峰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0年11月2日签订案涉《施工合同》,工程地点: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街道塘西社区力高?悦峰臺项目。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1.4:承包内容:1.4.1本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完成本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并做好与总包等相关单位配合施工及交接工作,施工内容包括硬质景观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种植土回填工程、绿化工程、所有管线井标高的调整,包括但不限于如下内容:a.土建工程:原来地坪的夯实处理、垃圾外运、道路工程、土建结构、面层铺装、景观小品、景观构筑物、水景、门卫室、围墙、土建工程土方开挖及补充种植土回填、所有管线井标高的调整等工作内容;b.安装工程:景观给排水工程(含相关构筑物、管网、图纸内的井盖安装、水泵、水泵控制箱、喷泉及相关配件等)、景观电气工程(含管线、配电设备、灯具等)及与市政管网工程衔接等工作内容;包括各部门如电力、自来水、燃气、通讯及市政等的配合工作;c.绿化工程:种植土回填及轻质回填材料、地形整理、种植土改良、施肥、树穴开挖、苗木采购和运输、肥料施放、苗木种植、苗木支撑、两年苗木包活养护(不含竣工验收合格交工后养护所用水)等内容;d.施工期间负责对施工道路等设施的维护、养护等,确保按发包单位书面通知的开工、竣工日期完成施工并通过政府主管部门(如需)及发包单位的竣工验收,自行承担进退场相关费用等;e.竣备后改造:为满足绿地率验收需要所涉及到的植草砖和绿地的二次改造(包括地面铺装、永久性非机动车位、儿童游乐场、户外会客厅、木平台、架空层、局部绿化调整等,具体施工范围根据建设单位指令通知);g.具体详见附件一《工程量报价清单》以及甲方书面确认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说明。”对具体施工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合同第3.1条约定本工程采用含税固定总价包干形式计价,含税总造价为4287022.36元的事实;合同第4.2条约定当月工程进度完成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确认签字后,甲方支付当月进度款的75%的事实;合同中第4.3约定本工程整体施工完成后3日内,乙方应通知甲方组织竣工验收;本工程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以甲方签署验收及移交书面确认文件为准,下同)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的事实;合同第4.4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分包单位应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原件4套附目录清单送交甲方审查。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0%的事实;合同第4.5约定发包单位保留结算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苗木养护期为两年,两年后且工程无质量问题由分包单位提出申请,发包单位于30日内在扣除应由分包单位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工程质保金(发包单位有权预先扣除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因分包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产生的费用和按此加收20%管理费)的事实;合同第9.1约定乙方已全面按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的事实; 2.某乙公司《账目证明书》、附属建筑及室外环境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力高?悦峰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资料移交单、园林景观竣工验收质量自评报告、编制说明-附表2、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对账单,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涉案工程于2021年8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某乙公司使用。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请款,并开具了全部工程款发票4589432.07元给某乙公司收执。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应于2021年8月13日前支付款项4158756.17元,某乙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2022年1月2日支付3641981.73元,尚欠某甲公司工程进度款516774.44元。202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发《账目证明书》确认结欠某甲公司工程款978858.44元。根据约定,至2023年8月2日涉案工程质保期满,某乙公司应在2023年9月2日前支付质保金462084元给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拒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给某甲公司,至今拖欠某甲公司工程款合计978858.44元。2021年8月3日,自评报告加盖福建三建力高?悦峰臺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项目经理部资料专用章,以及结束语可以体现某甲公司已按约定将竣工验收资料及相关文件提交给某乙公司,并确认工程合格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福建省财政票据(电子)、保单保函、交费单据,证明某甲公司维权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500元,该费用应由某乙公司承担; 4.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取得相关资质; 5.2022年11月17日开具的NO02457169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抵扣确认单,证明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开具02457169发票,价税合计金额978858.44元,当天送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收到发票后确认结欠某甲公司工程款978858.44元,并进行了税务抵扣纳税申报的事实; 6.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票据号分别为06518759、01207080、01281002、01281003、01281062、01281063、03630424、05738581)及对应的抵扣确认单,证明某甲公司共开具9张发票金额合计4620840.17元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收到发票后确认总工程款为4620840.17元,并进行了税务抵扣纳税申报的,某乙公司只支付3641981.73元,结欠某甲公司工程款978858.44元的事实; 7.某乙公司力高项目人员***微信号信息页、某乙公司力高项目人员***微信号信息页、某甲公司人员***微信号信息页、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光盘),证明谭某于2023年12月12日与某乙公司力高项目人员马某某,就有关结算问题开工日期在微信中进行确认,并在2023年12月20日告知马某某补充的资料都已寄给某乙公司,马某某回复有收到。谭某于2023年12月25日与庄某某,就有关结算问题审核问题进行确认,庄某某回复已经报集团审核的事实; 8.案涉工程签证单相关资料(包括确认单、单价分析表、签证确认核对表、完工确认单、现场照片、工程质量验收单、甲方通知单、工程指令工程量计算书、图纸等),证明施工过程中,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出17份通知单,对有关工程量进行变更,某甲公司按要求完成相关施工作业,并验收合格,某乙公司在完工确认单、签证表单、签证确认核对表、验收单等材料中盖章确认,某乙公司人员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项目工程师***等在有关材料中签名确认,合计增加工程量金额302409.71元。庄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项目工程师***是某乙公司人员,就本案工程有关施工、验收、结算与某甲公司进行对接的,其中庄某某、陈某某是某乙公司成本部经办人、王某某是某乙公司成本部负责人、***是项目工程师。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3.1条约定,固定总价包干合同总价为4287022.36元,合同第4.4条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0%,工程未完成结算,某乙公司仅需按4.3条约定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5%;对证据2中某乙公司《账目证明书》的三性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仅为会计事务所询证之用,并非双方的结算材料。对附属建筑及室外环境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证据显示的施工单位是福建某某公司,并非某甲公司,且该竣工验收工程的力高?悦峰臺1#、2#、3#、5#住宅楼、6#配套用房及地下室,非案涉施工合同的工程名称。对项目工程结算资料移交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相关工作系由某乙公司成本相关人员负责,但该表格并非经成本接收人签字确认签收。对园林景观竣工验收质量自评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施工单位为福建某某公司,且该报告结束语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已将竣工验收资料移交给某乙公司。对编制说明-附表2、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对账单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某乙公司的任何盖章确认,系某甲公司自行制作。对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该8张发票的总金额为3641981.73元,某乙公司现已全部支付给某甲公司,同时可以证明根据案涉《施工合同》第4.6条约定,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乙方需提供符合真实有效的等额发票,但因某甲公司未提供案涉合同总价款的发票,某乙公司因此未付款,不属于某乙公司违约;对证据3中民事裁定书、福建省财政票据(电子)、保单保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交费单据无法体现是某乙公司支付的关于本案的保函费用;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6中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某乙公司已收到某甲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开具的发票(NO02457169),更无法证明某乙公司确认结欠某甲公司工程款978858.44元,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欠款金额应以双方确认的结算协议书,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金额为准,而非单凭一张发票来确认。对抵扣确认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无法证明与体现某乙公司已进行了税务抵扣纳税申报,其中该证据中显示的消费税用途状态未勾选,入账状态显示未入账,但是某乙公司确实已支付了3641981.73元;对证据7的聊天记录的对象无法确认,即使该聊天记录是真的,也无法证明某甲公司的证明目的,且同时也证明双方尚未完成结算;对证据8无异议。 某乙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4、8,证据2中的附属建筑及室外环境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园林景观竣工验收质量自评报告、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3中的民事裁定书、福建省财政票据(电子)、保单保函,证据5、6中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2中的某乙公司《账目证明书》、力高?悦峰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资料移交单、编制说明-附表2、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对账单,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中某乙公司《账目证明书》为复印件,某甲公司主张其将原件寄回给香港罗兵城永道会计师事务,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中力高?悦峰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工程结算资料移交单、编制说明-附表2、合同结算协议书、工程款支付对账单,均是某甲公司单方制作,没有某乙公司人员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3中的交费单据,显示其于2024年4月2日向某丙公司支付150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单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故对该交费单据不予确认;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5、6中的发票抵扣确认单,来源合法,且显示的信息与某甲公司提供的厦门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一一对应,故对该发票抵扣确认单予以确认;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7,虽然某乙公司质证认为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确认,但同时表示庭后回复与***进行微信聊天的***、***是否系某乙公司的工作人员,若未回复则认可该二人系其公司的工作人员,现某乙公司庭后未向本院进行回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日,某乙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共同签订合同编号为00××××025的《力高?悦峰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力高?悦峰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承包人在经发包人书面确认的施工图纸范围内采取包工包料、包税费、包保修、包机械、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二次设计、包调试、包风险(合同约定的可调价款除外)、包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包备案、包移交等方式承包本工程;施工内容包括: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要求,结合现场实际施工情况,完成本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并做好与总包等相关单位配合施工及交接工作,施工内容包括硬质景观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种植土回填工程、绿化工程、所有管线井标高的调整等等;工期136个日历天,暂定开工日期2020年10月18日(以甲方发出的开工令为准),预计于2021年3月3日前竣工(以经甲方书面确认的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所标示最后日期为准);本工程采用含税固定总价包干形式计价,含税总造价为4287022.36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当月工程进度完成并经甲方初验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确认签字后,甲方支付当月进度款的75%。整体施工完成后3日内,乙方应通知甲方组织竣工验收,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以甲方签署验收及移交书面确认文件为准)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分包单位应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原件4套附目录清单送交甲方审查,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总价的90%。发包单位保留结算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苗木养护期为两年,两年后且工程无质量问题由分包单位提出申请,发包单位于30日内在扣除应由分包单位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工程质保金(发包单位有权预先扣除部分包括但不限于因分包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产生的费用和按此加收20%管理费);每次申请支付款项时,乙方须提供符合真实有效的等额发票(发票类型:增值税专用发票),当款项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0%,需提供结算总价100%的发票;工程造价增加变更签证需要甲方工程人员、甲方签证总监和监理公司共同书面确认,并经乙方出具由甲方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的设计图纸、工程联系函、施工记录和竣工验收记录后,方可列入结算范围,否则视为乙方私自变更施工内容,不予列入结算范围;乙方已全面按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甲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乙方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施工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场组织施工。2021年8月3日,案涉工程于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某乙公司使用。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共计3641981.73元。在本案中某甲公司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缴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案涉工程款是否完成结算,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多少工程款?2.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1.关于案涉工程款是否完成结算,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多少工程款的问题。 从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8微信聊天记录来看,2023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的马某某向某甲公司的***发送“我问过庄过了,开工日期要以开工令为准,不得随便更改,我们只能改资料了”“当时开工令有问题就要及时反馈,现在要办结算在(再)说这个改不了了”;2023年12月20日,谭某发送“马工,我们重新补的资料还有工期说明汪经理昨天寄过去了。这次应该没有问题了吧”,马某某回复“有收到”“应该是没有了”;2023年12月25日某乙公司的庄某某向谭某发送“还差验收单和工期证明要项目总签字你可以问下她”;2024年1月25日,谭某发送“庄经理,我们许总说结算资料您那边还有一些问题,让跟您确认一下”,庄某某回复“已经报集团审核了”;2024年3月18日,谭某发送“庄经理,请问我们结算你们集团什么时候会有审核结果呀”,庄某某回复“大概月底就能好了”。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内容可知,双方已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某甲公司于2023年12月份将结算的相关补充资料移交给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至今未出具审核结果,导致案涉工程款无法完成结算。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总价款为4620840.17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3641981.73元,至今尚欠978858.44元。某乙公司先是提出其仅需支付《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款4287022.3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641981.73元,尚欠645040.63元的抗辩意见,后又认为即使存在合同外增补工程量,按某甲公司提供仅加盖其公章的合同结算协议书,结算总价为4589432.0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641981.73元,未付款应为947450.34元。可见,某乙公司对合同内的总价款4287022.36元无异议,本院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双方约定工程造价增加变更签证需要甲方工程人员、甲方签证总监和监理公司共同书面确认,并经乙方出具由甲方签字盖章的变更签证的设计图纸、工程联系函、施工记录和竣工验收记录后,方可列入结算范围。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8包括甲方通知单、工程指令工程量计算书、图纸、确认单、单价分析表、签证确认核对表、完工确认单、现场照片、工程质量验收单等资料,从该组证据材料的具体内容来看,在某甲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由于设计变更或工程增补等原因,对案涉工程进行增量施工。每次变更均由某乙公司发出通知单,某甲公司施工后,双方组织人员进行验收并核对确认相应的工程款。由此可知,某甲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流程进行增量施工,共计17次,经双方工作人员的核对确认,合同外增补工程量总金额为302409.71元。综上,虽然双方没有对案涉工程款完成结算,但结合双方的陈述及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本案的工程总价款为4589432.07元(4287022.36元+302409.71元),扣除某乙公司已支付的3641981.73元,至今尚欠947450.34元(4589432.07元-3641981.73元)。 2.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某甲公司应将完整的竣工结算文件原件4套附目录清单送交某乙公司审查,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付至结算总价的90%。某乙公司保留结算总价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苗木养护期为两年,两年后且工程无质量问题由某甲公司提出申请,某乙公司于30日内在扣除应由某甲公司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工程质保金。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给某乙公司使用,某甲公司亦于2023年12月份将相关结算资料移交给某乙公司,但某乙公司迟迟不予审核,亦未对此提出合理说明,故对未能完成竣工结算审核,过错在于某乙公司。同时,双方约定保留10%作为工程质保金,两年后且工程无质量问题,由分包单位提出申请,发包单位于30日内在扣除应由分包单位承担的费用后无息退还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于2023年8月2日届满,某甲公司亦向某乙公司申请审核付款,但某乙公司未予审核存在过错。综上,本院认为本案的付款条件已成就。 3.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双方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已全面按时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后,某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某乙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某甲公司支付到期未付款项逾期利息。现付款条件已成就,某乙公司未能及时付款,应依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某甲公司依约为某乙公司施工了力高?悦峰臺项目园林景观工程,某乙公司亦应依约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前面的分析认定,某乙公司至今尚欠某甲公司工程款为947450.34元,某甲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为978858.44元,缺乏依据,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案涉工程于2021年8月3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于2023年12月已将结算审核所需的材料移送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至今未予以审核亦未予以付款,已构成违约。故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偿付尚欠的工程款及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及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规定,某甲公司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法有据,可予以支持。但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支付保函费15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厦门某某公司工程价款947450.34元,并按年利率3.45%计付自2024年4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泉州某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某某公司保全申请费5000元; 三、驳回厦门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654元,由厦门某某公司负担456元,泉州某某公司负担13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时主动向权利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申请执行立案后七日内如实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书,本裁判文书送达后,即视为当事人已知悉执行通知内容,如违反本条款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