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闽0125民初4308号
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州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永泰县城峰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公司员工。
被告:福建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岳峰镇。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原告厦门某某公司与被告福州某某公司、福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4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37元,减半收取计2518.5元,由厦门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