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溢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厦门溢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3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四街1号911房002(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溢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双狮北路15号2001、2002、20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溢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溢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5民初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溢景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向溢景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起诉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付,暂计至2022年11月19日为6843.75元);2.判令**公司立即向溢景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147212.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10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0.3‰计付);3.判令**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均由**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溢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溢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91292.98元;三、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溢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591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5919.63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按日0.2‰标准计算;从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3‰标准计算);四、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溢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五、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溢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375元;六、驳回原告厦门溢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43.5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内容,改判利息以955919.63元为本金自2022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3.65%计算;2.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不应当承担保全保险费2375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由溢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结算协议》中并无约定**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二、若二审法院认为应当按照原施工合同约定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的计息标准有违公平合理原则,溢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具体损失,**公司作为房地产企业现金回流困难,如还要支付高额利息,则不利于行业恢复和社会稳定,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合同并无约定**公司应当承担保全费用,且保全费用并非必要支出,**公司不应当承担保全保险费2375元以及保全费5000元。二审中,**公司表示其只对原判第三项、第五项有异议,对其他判项无异议。 被上诉人溢景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逾期利息符合施工合同的约定,同意原判的认定。二、**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二项,原审判决在争议焦点四已详细论述合同有约定保险费。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承担上诉请求第三项的费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合理合法,认可一审判决。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除上诉意见之外的其他认定和处理意见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公司应否向溢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华南金科广州2018NJY-6地块集***项目项目示范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华南金科广州2018NJY-6地块集***项目项目示范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14天至28天的,每延误一天,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2‰向溢景公司支付利息;超过28天以上的,超过部分的延误时间,以到期应付额的日0.3‰向溢景公司支付利息。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公司尚欠溢景公司工程款本金955919.63元,**公司于2022年9月2日签收发票后至今仍未支付上述款项,原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溢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从2022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以日0.2‰为标准,从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日0.3‰为标准,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公司对此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保全保险费和财产保全费,《华南金科广州2018NJY-6地块集***项目项目示范区园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公司逾期未向溢景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本案诉讼,溢景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的保全保险费和财产保全费是必要、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和理由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的其他认定和处理意见,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法[2016]221号)第三部分关于“裁判主文内容必须明确、具体、便于执行”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溢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溢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191292.98元; 三、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溢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55919.6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55919.63元为本金,从2022年10月16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按日0.2‰标准计算;从2022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3‰标准计算); 四、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溢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元; 五、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溢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2375元; 六、驳回厦门溢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43.5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1.61元,均由广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