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622民初6680号之一
原告:蒙城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食品产业园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谢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郑某,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蒙城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6日立案受理。
蒙城县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蒙城县“旱改水“项目及“虾稻共作“产业运营合作协议书》;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49,578,147.99元;3.依法确认被告尚应得到的项目收益为5,096,268.43元;4.依法判令上述二三项相互抵销后被告尚应支付给原告44,481,879.56元;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蒙城县“旱改水“项目及“虾稻共作“产业运营合作协议书》的签订及履行。(一)合同签订。原告是以乡村振兴为发展目标的国有公司。2019年经县政府研究确定,同意由某乙公司作为项目实施主体通过招商引资引进社会资本实施蒙城县“旱改水”项目及“虾稻共作“产业运营项目。经过公开招标,被告某丙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中标,2019年11月1日双方签订《蒙城县“旱改水”项目及“虾稻共作”产业运营合作协议书》。合同第八条4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蒙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合同的履行。1、“旱改水“项目的履行上述合同中“旱改水“项目先是郑某垫资实施后是某丁公司实际履行,某丙公司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资金投入,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郑某诉称上述合同签订之前,其就与某丙公司就合作过程、垫付费用、代为投标达成协议,该事实已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其以某丙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了《蒙城县“旱改水“项目及“虾稻共作“产业运营合作协议书》,第一期项目于2019年12月立项,2020年1月份开工建设,2020年5月底工程竣工验收,2020年7月完成县级水田指标初验,2020年9月完成市级指标验收复核,报送安徽省某资源厅备案。经审计确认郑某共投资19,617,431.63元,完成旱改水水田指标159.8111公顷(2397.1665亩),亩均投资8,183.59元。2020年6月12日某丙公司(甲方)与某丁公司(乙方)签订《蒙城县旱改水项目及“虾稻共作”产业运营(三次)旱改水工程施工承建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参与采购项目的“旱改水”工程建设及工程建设的垫资,本项目“旱改水”第二期工程由甲方同意以总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承建施工。2020年9月10日某丙公司与郑某、熊某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郑某退出。某丁公司对蒙城县立仓镇二郎村、顺河村、老营村等三个村实行旱改水,2021年7月23日竣工验收,经审计投资金额71,606,676.43元,建设规模678.4847公顷(10170亩,亩均投资7,041元),形成水田指标581.934公顷(8729亩,亩均8,203.3元)2021年11月完成县级水田指标初验,2021年12月完成市级指标验收复核,报送安徽省某资源厅备案。2、“虾稻共作“产业运营项目的履行。合同第二条3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蒙城县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项目公司:乙方向甲方提交项目公司的营业执照正副本以及银行基本账户复印件。甲方同意乙方将本中标的旱改水项目全权授权给乙方设立的项目公司实施,乙方所缴纳的全部投标费用、开具的一亿元旱改水工程商业承兑汇票(一年期)、分批注入的虾稻共作产业经营资金均做为乙方注入给项目公司用于本项目的实施资本金,由项目公司代乙方承担法律责任,并乙方与乙方设立的项目公司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该项目履约事宜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在本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设立的项目公司享有和承担,乙方设立的项目公司享有本投资项目出资人权利、承担投资人义务。”迄今为止乙方某丙公司并未按上述约定成立项目公司,故“虾稻共作“产业运营项目并未开展。3、水田指标交易及付款情况。截止2023年底分五批共计交易水田指标8283.734亩,某乙公司已支付159,038,708元。一、被告某丙公司未全面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构成违约,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一)根据协议第四条项目收益约定:本项目旱改水指标完成交易后,结合虾稻共作产业建设与经营按以下方式对乙方进行投资回报:1、旱改水土地指标分批交易,项目收益分批支付。2、项目的收益分配约定如下:旱改水指标分期挂牌出让后,从每亩交易溢价(每亩交易溢价为挂牌价扣除2万元/亩项目实施费)中给予乙方3万元作为土地整理成本和收益回报;同时给予乙方挂牌出让后的旱改水指标每亩5,985元作为产业发展扶持资金。甲方在收到相应批次交易指标成交价款后,在15日内将上述费用一次性支付至乙方项目公司账户。最终结算总额依据省自然资源厅批复文件面积并实际完成挂牌出让的指标为准。(二)合同实际履行某甲公司构成严重违约,应减少其合同价款或报酬并赔偿原告损失。1、某丙公司未按合同第一条合作开发的基本内容约定履行:“1、乙方在甲方规划区域内投资2亿元实施1万亩“旱改水“项目及“旱改水“指标交易工作(具体实施规模、投资额以项目立项批复为准)及1万亩虾稻共作产业经营(1万亩虾稻共作产业经营项目双方另行签订合同)”;2、旱改水工程建设开工后,三个月内签订虾稻共作产业经营协议,旱改水指标分批出让后,乙方应按每次指标交易亩数(每亩按一万元现金投入虾稻共作产业运营)分期投入总计1亿元的虾稻共作产业运营资金。3、即便是将郑某及某丁公司全部投资计算为上述合同投资也只是91,224,108.06元,距离合同约定的2亿元投资不足一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如某丙公司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按合同约定其项目收益率为35985/20000=1.79925,而其实际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旱改水“项目及“旱改水“指标交易工作,合同约定的“虾稻共作”产业运营项目则完全没有履行,其应承担的减少价款的违约责任为:同比例调整为91,224,108.06元的1.79925倍为164,134,976.43元。原告已付159,038,708元,未付5,097,168.43元。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有待司法鉴定予以确认,原告对此保留权利。综上,原告认为:因某丙公司未全面实际履行《蒙城县“旱改水”项目及“虾稻共作”产业运营合作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导致某乙公司经过发改委立项的“虾稻共作“产业运营项目(30年运营)的合同目的完全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被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巨大,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减少价款、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蒙城县某有限公司起诉被告湖南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郑某合同纠纷,与另案原告郑某起诉被告蒙城县某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某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可以合并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5)皖1622民初9925号案件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二十一条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