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终1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庄子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蒙城县许疃镇矿西村委会西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及原审被告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2民初6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兴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兴农公司对**、**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所涉借款系因《蒙城县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农村土地规模经营短期扶贫贷款资金监管协议》而形成的借款,实际出借人中国农业银行蒙城支行;监管人是兴农公司,即原蒙城县天宇农业幵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借款人是宏源公司。借款人宏源公司在前述短期扶贫贷款资金借款金额1400万,借款到宏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蒙城县支行开设的账户(该账户是共同监管账户,宏源公司不能实际控制和自行支配)后,宏源公司第一笔被许可使用的是945万元款项。宏源公司依据监管人***公司要求转款其他转户200万。在此之后,监管人***公司又要求宏源公司提供保证人对其中的200万款项债务同时提供信用担保才能使用余下款项。此后,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和案外人**对该部分债务提供担保。之后,宏源公司被许可使用了余下借款中的235万元。一审中,兴农公司没有提交其中相关材料,导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系确定案由错误。本案所涉借款系因《蒙城县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农村土地规模经营短期扶贫贷款资金资金监管协议》而形成的借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该案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三、一审法院认定“天宇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补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判决“**、**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本金700万元、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525%,从2018年3月28日幵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错误的。五、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等规定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兴农公司辩称,一、**、**称“一审法院部分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能成立。1.涉案借款系兴农公司通过履行合同支付,为期一年(2017-03-31—2018-03-30)的借款届期后宏源公司未能按期归还,2018年3月23日、3月26日借贷双方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展期2个月,展期借款金额700万元,展期利率及罚息均依合同约定,宏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上述事实一审己查明,且各当事人均无异议。2.**、**称仅提供200万元担保与事实不符,**、**2017年3月31日与兴农公司签订编号为20170331004-003号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了为借款人宏源公司提供1400万元的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约定了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另行对展期合同7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明确。二、**、**称一审案由错误及合同生效的表述不准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及判决错误,该上诉理由显然站不住脚。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系基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一审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担保法第十八条并无错误。综上,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源公司、**对**、**的上诉均表示无异议。 兴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2018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利息为月利率10‰,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5‰);2.判令宏源公司偿还流借字第20180517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本金300万元及2018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年利率4.5675‰);3.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兴农公司对抵押物(抵押物清单详见最高额抵押合同)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宏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天宇公司于2018年9月7日变更登记为兴农公司。2017年3月31日,宏源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编号为流借字第20170331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1400万元,年利率6.35%,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逾期的,天宇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的复利每日计收罚息。同日,宏源公司与天宇公司为该借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宏源公司以其名下不动产及生产设备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清单详见判决书附件),抵押担保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公证费、过户费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与天宇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用等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并约定除该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债务人***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天宇公司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其他担保的实现减轻或免除,其保证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天宇公司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主张为前提。***公司因任何原因放弃、变更主合同债务人向其提供的物的担保、变更担保的顺位,造成其在上述物的担保项下的优先受偿权益丧失或减少,保证人同意其保证责任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债务履行期为主合同债务人分期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最后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还包括经天宇公司书面同意并与保证人签订展期协议的展期到期之日。宏源公司与天宇公司于2017年4月21日将提供抵押的设备在蒙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8年3月23日、3月26日,宏源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80323JQ-4的《借款展期合同》及《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700万元,展期期限2个月从2018年3月30日至2018年5月29日,展期月利率10‰,展期贷款自2018年3月28日开始计息,罚息为当月合计利率10‰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后宏源公司未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天宇公司与宏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宏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偿还所借款项7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宏源公司提供不动产和设备进行抵押,但不动产未进行抵押登记,有关不动产的抵押权未设立,兴农公司主张对该部分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设备进行了抵押登记,兴农公司对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天宇公司与**、**、**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书约定了宏源公司***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天宇公司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因任何其他担保的实现减轻或免除,故关于保证人应在兴农公司就担保物依法处置后不能实现的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宏源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借款展期合同补充协议对借款利率、逾期利息的约定超过了原借款合同的约定,但未经保证人**、**签字同意,**、**对加重期责任的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宏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兴农公司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8年3月28日开始按月利率10‰,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从2018年5月30日开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二、兴农公司可对宏源公司提供抵押的设备(清单见判决书附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用以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本金700万元、利息(利息按年利率9.525%,从2018年3月28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宏源公司进行追偿;四、驳回兴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宏源公司负担。 **、**举证及证明目的同一审,二审提交证据如下:一、资金监管协议。证明涉案的借款实际的出借人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蒙城支行,***公司系该借款的监管人;该借款的性质是蒙城县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农业土地规模经营短期扶贫贷款资金;该资金使用应依据该资金监管协议的第二条资金支付程序履行。二、查询历史存款分户账明细,由宏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提供。证明宏源公司2017年4月18日在农行开设的扶贫贷款资金的专用户,进账1400万元,在2017年4月25日宏源公司被许可使用945万元,在2017年6月23日宏源公司被许可使用235万元。 兴农公司对**、**所举一审证据质证同一审,对二审证据质证如下:对两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及目的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宏源公司、**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兴农公司举证及证明目的同一审,二审提交证据如下:1.县政府2017年7号文件;2.2017年3号流动借款合同;3.资金监管协议;4.蒙城县农委、农发行、天宇公司文件;5.银行进账单;6.展期保证合同。证明在2017年4月18日付宏源公司1400万元贷款,2017年6月19日宏源公司根据文件转出200万元实际使用1200万,2018年3月28日宏源公司归还了500万元还剩余700万元。 **、**对兴农公司所举一审证据质证同一审,另补充:签订合同除了名字是**、**自己签的其他都是天宇公司自己填写的,当时说好是担保100万,如果**、**看到上面1400万就不会担保。对二审证据质证如下:1.对于蒙城县人民政府7号文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实际的借款人是农业发展银行资金性质属于短期扶贫贷款资金。2.对证据2的合同内容同资金监管的协议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于兴农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资金监管协议证明了该借款资金的性质及主体,明确了兴农公司作为该借款的监管人。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作为监管人的兴农公司减少了宏源公司的200万元借款的使用。5.对证据5中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2017年4月18日1400万的进账单上面的收款单位是宏源公司,但是这份进账***是出票人不是列明的付款单位,该份进账单说明了该借款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蒙城支行依据监管协议约定的支付程序,由监管人天宇公司审核用款单位宏源公司后向中国农业银行发出支付的申请;对于2018年3月28日农业银行的进账单真实性无异议,该进账单仅能证明宏源公司依据监管协议支付的方式向银行还款500万元;对2017年6月19日农业发展银行特种转账贷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部分有异议,该内容上200万的付款单位是宏源公司收款人是安徽***肥业有限公司,该份书证也证实了兴农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政府7号文件及三个部门发的文件的内容合法性。6.对证据6合同上**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承担连带责任。 宏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案由如何确认;2、**、**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以及责任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系天宇公司与宏源公司,均系企业法人,并非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故不是金融借款合同的主体,因此一审案由定为民间借贷纠纷符合上述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出具的保证书,明确载明担保的金额为1400万元,担保的主合同编号与本案宏源公司与天宇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致。**、**上诉称其仅对其中的200万元债务提供信用担保,未提供证据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且即使如**、**陈述其签订的是空白保证合同,**、**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清楚在合同上签字认可行为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且在事后**、**又未对保证合同进行监督、收回的行为可视为**、**已经授权给天宇公司处分自己的权利,因此该保证合同应对**、**有效。**、**二审申请调取宏源公司提供的资金支付申请等材料,因该材料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责任的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故不予调取。且**、**亦不能说明该调取的证据属于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上诉认为涉案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陈述具体理由;认为判决承担责任错误,亦未说明错误的具体内容和具体事实和理由;上诉提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亦未陈述相应具体理由,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亮 审 判 员  刘 强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