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蒙城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皖1622行初3号
原告***,男,194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告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亳州市蒙城县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622MB0N081697。
负责人***,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分管负责人***,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农村工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原蒙城县天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MQLF13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宏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分管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17日被告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原蒙城县天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199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4月20日江苏宁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和原告没有签订住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2016年11月7日拆掉原告十里村***组房屋四间行政行为违法。2.恢复房子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因违法给原告造成的各种损失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有住房四间,一个大院,位于十里村***组,是原告安居晚年的地方。因原告夫妇年迈多病,四间堂屋原告住两间,儿子**住两间,由**照顾监管其晚年生活。为了积极配合政府的拆迁工作,原告按照被告规定的时限签了字,交了钥匙。合同协议是2016年11月7日在房屋价格评估机构办公室签订的。当时有评估机构***主任,被告实施单位负责人***主任,原告和儿子**四人。协议签订前,杨说此协议不涉及住房安置,因此原告就签了字。但原告房屋被拆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住房安置协议。原告认为,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住房安置协议,更没有写明和说明安置住房的时间、地点、区位面积、价格等,双方没有达成共识就拆了原告的房子,显然存在违规、违法行为。《物权法》第三条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第十八条规定: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符合住房保障的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保障。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综上所述:1、被告在房屋征收过程中存在着有法不依、无视法律、只和原告签订了拆迁协议而没有签订住房安置协议,程序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房屋价格评估机构没有依法让被拆迁人选定,而是被告选定的。3、被告没有依法将房屋征收补偿结果向被征收人公开公示。4、违反了物权法国务院令第三、十八、二十、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一切后果。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给原告安置,程序不正当,属于违法,没有达到共识也没有达到决策民主。
被告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属于受委托单位,责任应由委托单位承担。2.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3.被告没有实施原告起诉的拆迁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国土资源局委托书一份。证明蒙城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按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2.原告的行政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16年11月7日拆了房子,如果这一时间确定,原告的起诉即超过1年的起诉期限。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6年11月17日,原告起诉的2016年11月7日不正确。
第三人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述称,1.在开发区建设工程中,兴农公司和管委会提供制式合同,先盖印后由拆迁工作组与被拆迁人员签协议,具体实施由庄周办事处组织实施。2.除了在合同上盖印外没有从事任何和拆迁有关的行为。3.有关的房屋是在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后就支付了原告的过渡安置费和房屋补偿款,2017年4月18日原告将房屋腾空交了钥匙,2017年4月20日庄周办事处安排拆迁公司拆除完毕。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是2016年11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协议后被告就支付了原告的过渡安置费和房屋补偿款,2017年4月18日原告将房屋腾空交了钥匙,2017年4月20日庄周办事处安排拆迁公司拆除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蒙城县庄周办事处十里村***拥有房屋一处,建筑面积84平方米。该房屋在蒙城县城市规划区内庄周街道集体土地和房屋征收的范围内。2016年11月17日被告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原蒙城县天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B199号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7年4月18日原告***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出房屋钥匙。2017年4月20日江苏宁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拆除。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在没有与其签订住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的规定,和案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第六条“乙方签订好协议,搬空房屋交钥匙并验收合格后,由甲方交拆迁公司进行统一拆除”的约定,本案原告起诉作为合同甲方的安徽蒙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被告,并无不当。故对被告辩称其主体不适格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原告于2017年4月18日将案涉房屋腾空并交了钥匙,拆迁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对原告房屋实施拆除完毕。原告最迟于2017年4月20日就应当知道案涉房屋被拆除,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一年的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 鹏
人民陪审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对由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其职能部门为被告;对其他开发区管理机构所属职能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为被告;开发区管理机构没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以设立该机构的地方人民政府为被告。
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