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22民初405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蒙城县支行,住所地蒙城县望月花园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04980676Q。
主要负责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案外人):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周园西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MQLF13Y(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许疃镇矿西村委会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6477517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蒙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睿,被告农发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许执行宏源公司在农发行专用存款账户内存款170万元(账号2033416220010000480221);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宏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经贵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18年7月20日做出(2018)皖1622民初568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冻结宏源公司在农发行专用存款账户170万元。农发行、兴农公司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贵院受理后做出皖16**执异34-1号执行裁定,中止专用账户存款执行。原告认为,经申请依法冻结宏源公司系专用存款账户,执行异议裁定中也能说明该账户为专用存款账户,并没有法律规定不能冻结专用存款账户,(2018)皖1622执异34-1号执行裁定中止执行存款170万元显然无法律依据,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准许执行。
农发行辩称:一、本案客观事实: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中国唯一的一家农业政策性银行,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筹集资金,承担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代理财政支农资金的拨付,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答辩人蒙城县支行亦是服务于蒙城县农业行业发展的政策性银行。根据蒙城县具体实际情况。蒙城县人民政府为推进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快速发展,积极创新涉农企业融资模式,由蒙城县人民政府会议研究决定,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分行批准,蒙城县农委、答辩人、蒙城县天宇公司联合下文,由蒙城县天宇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向答辩人统一贷款,各联合体企业作为用信主体向蒙城县天宇公司借款。其中本案被告蒙城县宏源种子公司作为用信主体在答辩人开设了专用存款账户(案涉账户),用于专项贷款的使用。二、本案被告蒙城县宏源种子公司在答辩人处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账号:20334162200100000480221),在性质上属于答辩人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贷款账户”、“结算账户”,而非一般意义上的“存款账户”。该案涉存款账户在性质上属于专用贷款账户。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2005年8月4日出台的“农发银发【2005】202号关于银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增设了“403粮油企业收购资金存款”和“407棉花企业收购资金存款”两个“负债类科目”。并进一步将该账户的性质定性为“分别核算粮油企业和棉花企业用于收购和调销的存款”,且明确了“本科目按存款人设置明细账,余额反应在贷方”。并根据新设立的403和407账户,取消了“402粮油企业应付利息存款”、“404粮油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以及涉及棉花企业的“406棉花企业应付利息存款”、“408棉花企业财务资金存款”账户,恢复使用收购资金存款项目,并将统计口径统一为403和407账户。该调整后的存款账户,其实质意义上为贷款人的专用贷款账户,且该账户是答辩人对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账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又进一步在上述文件第二项明确了:新调整后的账户与会计科目账户并不是完全对应的。除根据管理需要粮棉油收购资金等专用存款单独设置了会计科目以外,其他单位存款均需在粮油企业、棉花企业和其他活期存款科目下开了相应结算账户。并要求各行在办理业务过程中,准确把握会计科目和结算账户的关系,根据企业性质不同正确为存款人开立结算账户。另根据公开信息查询,蒙城县宏源公司为批发企业,其经营范围包含了小麦、大豆等种子的加工、批发、零售等业务,其使用该贷款亦是根据其企业性质进行的粮油收购,并根据上述文件的规定,设立了特定贷款用途的“存款账户”。同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符合农发行经营范围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存款人”),在农发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以下简称“结算账户”)适用本规定;第六条:凡使用农发行粮油收购贷款的存款人,原则上应同时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收购资金专用存款账户......,更进一步明确了用于收购资金的存款账户,其实质意义上为专用贷款账户。第七条规定:在答辩人处有四种账户,分别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第九条规定了专用存款账户的概念和条件,其中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了专用存款账户用于“粮棉油收购资金”,并在第十四条规定了,收购资金存款账户资金只能用于粮棉油收购,禁用其他支持。在收购任务结束后,账户余额可直接归还相应贷款。为此,从性质上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相关规定和账户管理办法分析,案涉账户为用于专项资金的贷款账户而非一般其他银行的存款账户。三、人民法院不能冻结案涉专用存款账户,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622执异3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2014执他字第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的批复规定:在银行作为协助执行人时,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只规定了可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账户进行冻结,冻结银行贷款账户缺乏依据,因此,在执行以银行为协助执行人的案件时,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在本案中,被告蒙城县宏源种子公司作为用信主体,从答辩人处使用专项用于粮食收购的资金,并按照规定开立了用于使用贷款的存款账户。该账户属于答辩人发放贷款和收回贷款的特定账户。如人民法院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不但影响贷款发放途径,更影响偿还我行贷款收回的途径。为此,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皖1622执异34-1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本案原告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兴农公司辩称:一、蒙城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冻结的账户系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蒙城县支行开设的贷款账户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蒙城县支行开立的20334162200100000480221账户为贷款专户,是银行记载其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情况的账户,账户余额170万元属于银行的资产,并非该公司的资产。《资金监管协议》、编号34122801-2018年(蒙城)字001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流借字第20170331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进账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活期存款分户账、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借款凭证证明,该贷款系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蒙城县支行作为贷款银行,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作为用信主体,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原蒙城县天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贷主体,采取承贷主体统一贷款,用信主体分别用款,承贷主体统一筹集资金归还贷款的模式。二、依法不应执行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账户,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做出的《关于银行贷款账户能否冻结的请示报告》(2014执他字第8号)的批复中,明确“不能冻结户名为被执行人的银行贷款账户”。因此,蒙城县人民法院以(2018)皖1622民初568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蒙城县支行开立的20334162200100000480221账户,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依法解除冻结。贵院于2018年8月20日作出(2018)皖1622民初5684-2号民事裁定书“2018年7月20日做出财产保全裁定,现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扣划170万元”于法无据。为此请求,依法解除对被申请人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蒙城县支行账户上170万元的冻结并不予扣划,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宏源公司、**辩称:1.对本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由法院裁定;2.对于本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及的民事调解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由法院认定。在该民间借贷的审理过程中,**及宏远种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向法院提供了20000103238610300000026账户的银行流水及卡号为62×××67的存折流水,证明了收到的300万已经还款230万元;3.在本诉中提供了账号为20334162200100000480221的查询历史存款分户账明细,该账户系兴农公司(***农业公司)的,账户的所有人不能直接支配其账户上面的相应款项。
经审理查明:兴农公司(原蒙城县天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蒙城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农业土地开发及投资管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及投资管理等国有企业。2018年蒙城县人民政府为推进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快速发展,积极创新涉农企业融资模式,由兴农公司(原蒙城县天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向农发行统一贷款,各联合体企业作为用信主体向农发行申请贷款。宏源公司作为用信主体在农发行开设了专用存款账户(账号20334162200100000480221)。2018年5月14日兴农公司(原蒙城县天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短期扶贫贷款,借款用途为解决蒙城县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内的生产经营方面的融资需求,借款金额1.2亿元。同日兴农公司(原蒙城县天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农发行、宏源公司等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资金监管协议第五条约定:不得随意变更资金使用规模、内容和标准,确因实际情况需要变更的,***农公司(原蒙城县天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农发行书面同意,否则兴农公司(原蒙城县天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农发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停止资金拨付。宏源公司作为用信主体向农发行贷款300万元,后偿还130万元,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皖1622民初568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宏源公司在农发行蒙城县支行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上的存款170万元(账号20334162200100000480221),2018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8)皖1622民初56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兴农公司(原蒙城县天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农发行以被冻结的款项实际属于自己所有且上述账户是贷款账户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2019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8)皖1622执异34-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宏源公司在农发行专用存款账户存款170万元(账号20334162200100000480221)的执行。**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本院冻结的宏源公司在农发行专用存款账户存款170万元(账号20334162200100000480221)内的资金是否属于兴农公司与农发行所有。本案诉讼期间,兴农公司与农发行提供了该账户的设立、监管协议、账户资金来源及账户资金明细账单等证据证明系其公司为贷款需要而以宏源公司名义开设的监管账户,其账户内的资金为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短期扶贫贷款,借款用途是解决蒙城县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内的生产经营方面的融资需求,使用首先应征得兴农公司与农发行同意后,才能用于宏源公司解决蒙城县现代农业联合体内的生产经营方面的项目费支付,事实上兴农公司与农发行是涉诉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所有者和实际控制者,该账户资金系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短期扶贫贷款资金。兴农公司与农发行提供的账户开立、款项来源、账户资金流转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该账户资金为兴农公司与农发行所有。故兴农公司与农发行对上述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