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6民终3078号
上诉人(申请执行人):**,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案外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蒙城县支行,住所地蒙城县望月花园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04980676Q。
主要负责人:***,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案外人):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周园西路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MA2MQLF13Y(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然,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被执行人):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城县许疃镇矿西村委会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276477517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被执行人):**,男,196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蒙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蒙城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蒙城县兴农发展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然、被上诉人蒙城县宏源种子经营有限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蒙城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2民初4057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宏源公司)已冻结账户内存款170万元予以扣划。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在被上诉人农发行和兴农公司(***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后,蒙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16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支持了被上诉人农发行和兴农公司的异议请求,上诉人**不服该裁定,向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经中级法院复议查明,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农发行与天宇公司(兴农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另一个是天宇公司与宏源种子公司的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蒙城县法院认定宏源种子公司尾号为480221是否是贷款账户,在审查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撤销蒙城院(2018)皖1622执异34号执行裁定书,由蒙城县法院重新审查。(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6执复1号)原审蒙城县人民法院没有对亳州市中级法院要求重新审查的裁定内容进行审查,依然依据错误的事实,作出与原裁定同样的裁定结果,支持被上诉人的异议请求。为了防止重新作出的裁定被二审法院再次撤销,蒙城县法院重新作出的(2018)皖1622执异34-1号执行裁定书,干脆剥夺了上诉人申请复议的权利,直接告知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3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重新作出的(2018)皖1622执异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其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了方便作出与裁定结果相同的判决。二是被上诉人农发行和兴农公司(案外人)不是已冻结账户存款的权利人,其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在复议审查时已经查明,在卷证据也予以证实:农发行与兴农公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兴农公司与宏源种子的借贷关系同样真实合法有效,宏源公司是账户内资金的所有权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农发行和兴农公司不是已冻结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人。银行账户管理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谁的钱,进谁的账,归谁支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农发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兴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是贷款的专用账户的权利人,原审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建议依法驳回上诉。
宏源公司、**辩称,宏源公司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蒙城支行开设的账户是该借款的专用账户,该账户下面的资金受兴农公司的监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执行宏源公司在农发行专用存款账户内存款170万元(账号2033416220010000480221);2.本案诉讼费用由农发行、兴农公司、宏源公司、**承担。
认定事实:兴农公司(原蒙城县天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蒙城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农业土地开发及投资管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及投资管理等国有企业。2018年蒙城县人民政府为推进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快速发展,积极创新涉农企业融资模式,由兴农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向农发行统一贷款,各联合体企业作为用信主体向农发行申请贷款。宏源公司作为用信主体在农发行开设了专用存款账户(账号20334162200100000480221)。2018年5月14日兴农公司与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短期扶贫贷款,借款用途为解决蒙城县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内的生产经营方面的融资需求,借款金额1.2亿元。同日,兴农公司与农发行、宏源公司等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资金监管协议第五条约定:不得随意变更资金使用规模、内容和标准,确因实际情况需要变更的,***农公司与农发行书面同意,否则兴农公司与农发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停止资金拨付。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皖1622民初568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宏源公司在农发行蒙城县支行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上的存款170万元(账号20334162200100000480221),2018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1622民初56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兴农公司与农发行以被冻结的款项实际属于自己所有且上述账户是贷款账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兴农公司(原蒙城县天宇农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蒙城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农业土地开发及投资管理、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及投资管理等国有企业。2018年蒙城县人民政府为推进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快速发展,积极创新涉农企业融资模式,由兴农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向农发行统一贷款,各联合体企业作为用信主体向农发行申请贷款。宏源公司作为用信主体在农发行开设了专用存款账户(账号20334162200100000480221)。2018年5月14日兴农公司与农发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种类为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短期扶贫贷款,借款用途为解决蒙城县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内的生产经营方面的融资需求,借款金额1.2亿元。同日,兴农公司与农发行、宏源公司等签订了资金监管协议,资金监管协议第五条约定:不得随意变更资金使用规模、内容和标准,确因实际情况需要变更的,***农公司与农发行书面同意,否则兴农公司与农发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停止资金拨付。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8)皖1622民初568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宏源公司在农发行蒙城县支行开设的专用存款账户上的存款170万元(账号20334162200100000480221),2018年8月1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1622民初568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阶段。兴农公司与农发行以被冻结的款项实际属于自己所有且上述账户是贷款账户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
2019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1622执异34-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宏源公司在农发行专用存款账户存款170万元(账号20334162200100000480221)的执行。**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9年4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皖1622执异34-1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宏源公司在农发行专用存款账户存款170万元(账号20334162200100000480221)的执行。**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一审法院冻结的宏源公司在农发行专用存款账户存款170万元(账号20334162200100000480221)内的资金是否属于兴农公司与农发行所有。本案诉讼期间,兴农公司与农发行提供了该账户的设立、监管协议、账户资金来源及账户资金明细账单等证据证明系其公司为贷款需要而以宏源公司名义开设的监管账户,其账户内的资金为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短期扶贫贷款,借款用途是解决蒙城县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内的生产经营方面的融资需求,使用首先应征得兴农公司与农发行同意后,才能用于宏源公司解决蒙城县现代农业联合体内的生产经营方面的项目费支付,事实上兴农公司与农发行是涉诉账户内资金的实际所有者和实际控制者,该账户资金系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短期扶贫贷款资金。兴农公司与农发行提供的账户开立、款项来源、账户资金流转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实该账户资金为兴农公司与农发行所有。故兴农公司与农发行对上述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案情进行综合评判。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是直属国务院领导的中国唯一的一家农业政策性银行,主要职责是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国家信用为基础筹集资金,承担农业政策性金融业务,代理财政支农资金的拨付,为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根据蒙城县人民政府(***﹝2018﹞13号)文件要求,为推进蒙城县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快速发展,积极创新涉农企业融资模式,蒙城县农委、农发行蒙城县支行及县城投公司子公司兴农公司开展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短期扶贫贷款项目。兴农公司作为承贷主体,向农发行申请贷款,宏源公司作为用信主体,根据上报的资金需求方案使用贷款。2018年5月18日,农发行向兴农公司账户汇至1亿元贷款资金,当日,兴农公司向各用信主体发放贷款至各用信主体在农发行设立的专款专用账户内,其中向宏源公司账户(账号20334162200100000480221)汇至300万元。
根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皖农发银发【2017】82号)文件规定:贷款发放至承贷主体账户后应按照贷款资金分配方案及时将资金支付划转至用信主体账户进行支付。其中,对具备法人资格的用信主体贷款资金应划转至在我行开立的信贷资金专户支付;用信主体需要使用贷款资金时,应根据三方监管协议规定的贷款用途及本次实际支付需要向承贷主体提出资金支付书面申请及相关支付证明资料。承贷主体应根据用信主体支付申请,初步审核相关支付依据,填制《农村土地规模经营贷款资金支付通知书》,并由承贷主体经办人员签署支付意见后报送承贷主体负责人审核;承贷主体初审通过后将相关支付资料,报送农发行开户行复审;开户行复审后及时将支付资料及《农村土地规模经营贷款资金支付通知书》报二级分行放款中心核准;核准后再讲用信主体在我行账户的信贷资金支付给交易对象。兴农公司与农发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4122801-2018年(蒙城)字0014号)第一、二、六、七条亦对借款种类、借款用途、提款条件、贷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进行了相应规定,同时第12.6条、第12.7条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贷款人有权停止继续发放借款或取消借款人尚未提取的借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者全部借款等等。《蒙城县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信贷资金监管办法》第五条在用信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方面规定:参照农发行有权审批行对农村土地规模经营短期贷款审批的各项贷前条件,向借款人落实并提供有关资料,按照农发行要求开设专门账户,实行专户管理。对资金使用实行专款专用,确保资金支付符合规定用途,不得挪作他用。根据购销合同、相关票据等有关资料,提出资金支付书面申请。原则上按照农发行现场评估时提供的资金使用方案使用资金,不得随意变更资金使用规模、内容和标准,确因实际情况需要变更的,须经借款人和农发行书面同意,否则借款人和农发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或停止资金拨付。《资金监管协议》对贷款资金的使用及各方的权利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
根据上述蒙城县人民政府(***﹝2018﹞13号)文件、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皖农发银发【2017】82号)文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4122801-2018年(蒙城)字0014号)、《蒙城县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信贷资金监管办法》及《资金监管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该涉案账户贷款资金是蒙城县现代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短期扶贫贷款资金,属于政策性扶持资金,具有专款专用特性,需以申请拨付的方式使用该贷款资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政策性粮棉油收购业务之外的经济纠纷案件中,不宜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企业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代理行或经人民银行当地分行批准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上的这类资金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保证这类资金专款专用,促进农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易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主要内容:“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提供的粮棉油收购资金及由该项资金形成的库存的粮棉油不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本案中,为促进农业的发展,保证该类政策性资金专项使用,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是否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的复函》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形成的粮棉油不易采取保全措施和执行措施的通知》精神,本院认为,法院不宜对该类政策性扶持资金进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及执行措施。故一审认定农发行和兴农公司就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