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卓诚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戚xx与秋xx、陕西xx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327民初537号 原告:***,女,生于1970年8月6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陕西省陇县(原草滩村3组1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男,生于1969年2月6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住陕西省陇县(原草滩村3组18号)。 被告:***,男,生于1985年3月18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农民,住陕西省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父),男,生于1960年8月22日,汉族,陕西省陇县人,住陕西省陇县。 被告:陕西xx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xx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xx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xx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4561.8元,其中医疗费1734.8元(被告垫付的680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5540元,护理费851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721元,文印费96元,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24日,被告陕西xx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并与陇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成为2023年陇县(第一批)乡村振兴示范村基础设施项目三十合同段的实际施工方。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xx公司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被告***。2023年8月17日,被告***在施工期间,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将路边树推倒后未注意观察施工环境,将在自家耕地干活的原告不慎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等症,经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查。2024年1月5日,经宝鸡市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建议误工期14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事情发生至今,被告***仅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对于其他的经济损失,被告***及被告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雇主,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在干活过程中不慎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xx公司在明知被告***无资质的情况下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其,应当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两被告均拒绝赔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敬望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明显错误,***是陕西三辉建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是三辉公司派***去干活,发生本起事故也是操作人员的工作失误,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故意小病大治,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中,交通费、文印费等部分数额过高,事发后被告也垫付原告部分医疗费。综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被告xx公司确实中标2023年陇县(第一批)乡村振兴示范村基础设施项目三十合同段,但xx公司已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陕西三辉建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xx公司不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陇县公安局温水派出所报警情况、处理登记表,被告***身份信息,陇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租赁陪护床费用凭证,宝鸡市科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庭后提交的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西安盛德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矫形器收款收据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在陇县交通运输局调取的合同协议书、中标通知书,有陇县交通局盖章,并载明与原件一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xx公司中标2023年陇县(第一批)乡村振兴示范村基础设施项目三十合同段,并与陇县交通局签订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的××镇××村××室处方笺13张,其中在2023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27日治疗6天,花费398.8元,在2023年11月27日至2023年12月3日连续治疗7天,花费558.6元,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的医嘱载明定期门诊复查,原有疾患,必要时专科治疗,不适随症,原告在手术后3个月内进行复查治疗符合医嘱,考虑到原告距离县城较远,原告在所在村卫生室就近诊疗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支出医疗费957.4元的票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的陇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8张被告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于2023年8月17日(数字化摄影),2023年9月22日(普通门诊诊查费+数字化摄影),2024年9月26日(普通门诊诊查费+医药费),2023年10月22日(普通门诊诊查费+数字化摄影),2023年12月12日(数字化摄影)的花费共计743.9元,符合医嘱伤后累计1、2、3月门诊拍片复查,原有疾患,必要时专科治疗,本院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的陇州医药大厦收费票据1张,花费34元,本院认为该票据发生2023年10月22日,原告已于当天在陇县人民医院进行诊疗,且所购药品与伤情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5、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其中2023年9月22日两次出租车票据花费28.8元和32.2元,2023年10月22日出租车票据花费36.7元和38.9元,2023年12月12日出租车票据花费37.8元和34.4元,均系原告在门诊复查需要花费的交通费用,对花费208.8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中2023年12月12日出租车票据花费5元和6.6元,其显示时间为当天7时30分和7时15分,明显与原告当天复诊时间不符,2023年12月19日出租车花费71.4元,费用明显过高等,对剩余票据由于没有相应的复查诊疗记录佐证,本院对其余交通费票据不予认定。 6、对原告提交的陇县人民医院复印费票据2张,陇县旭日广告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复印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定,复印费共计62元。 7、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收条,有护理人员签名,本院认为原告仅仅提供一份收条,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具有护理资质,也无相应的护理费用支付记录,对该收条本院不予认定。 8、对被告***提交的两份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9、对被告***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以及劳务承包合同,本院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中,2023年8月5日陕西三辉建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以公司名义负责2023年陇县(第一批)乡村振兴示范村基础设施项目三十合同段的项目管理,但是xx公司与陕西三辉建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承包合同签订时间为2023年8月2日,劳务承包合同中陕西三辉建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签字为被告***,明显签订劳务合同在前,授权时间在后,与事实不符,被告***也未向本庭提供其与陕西三辉建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或系该公司的员工的证据,且两被告在庭审中主张陕西三辉建乔建筑工程有限为实际施工人,但并未向本庭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7月24日,被告xx公司中标2023年陇县乡村振兴设施项目(三十合同段),并与陇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成为该项目的施工方。2023年8月17日在施工过程中,其雇佣的施工人员将路边树推倒后未注意观察施工环境,将在自家地里干活的原告不慎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6椎体压缩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伤(颈部及胸背部);3、胸腰椎退行性变;4、腔隙性脑梗死;5、慢性结石性胆囊炎。原告住院治疗16天后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载明:1、继续严格头颈胸支具固定6-10周;2、定期门诊复查,伤后累计1、2、3月拍片复查;3、继续双下肢运动疗法及肺功能锻炼;4、继续口服活血化瘀、促进骨愈合、抗骨质疏松药物治疗4-6周;5、定期门诊复查原有疾病,必要时专科治疗;6、不适随症。原告出院后,2023年9月23日至2023年9月27日在××镇××村××室连续诊疗6天,在2023年11月27日至2023年12月3日在××镇××村××室连续诊疗7天,2023年9月22日,2024年9月26日,2023年10月22日在陇县人民医院复查3次。2024年1月5日,经宝鸡市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建议误工期14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事故发生后,施工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868.55元,并支付西安盛德康假肢矫形器技术有限公司矫形器1800元。 另查:被告xx公司在施工挖地基过程中,在地基挖到原告地头当天,被告与***就赔偿需要施工挖***家地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由被告赔偿***300元,但由于当天发生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并未实际支付300元赔地款,原告在当天早上知道被告与其丈夫***就赔地损失进行过协商,原告在其地里干活的时候,看到被告在距离其地不远处正在施工。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致他人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的,侵权行为人应依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观察清楚施工现场,致使原告受伤,故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发前看到被告在距离其地不远处正在施工,被告与其丈夫就赔地事宜进行协商也知情,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两被告在庭审中辩称xx公司已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陕西三辉建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陕西三辉建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应由陕西三辉建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xx公司已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陕西三辉建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因原告并未向本庭提交相关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55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租床费50元,计算合理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医疗费认定为11369.85元,被告垫付9668.55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7868.55元,辅助器具费1800元,原告花费1701.3元; 2、护理费认定为648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每日按240元计算,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按照108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交通费认定为508.8元。除本院认定的票据208.8元外,其余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 4、复印费认定为62元。 综上,为维护双方当事人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陕西xx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医疗费1136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5540元、护理费64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8.8元、复印费62元,租床费50元,合计37090.65元的70%计25963.46元,扣除已垫付的9668.55元,应再付16294.91元;剩余30%计11127.19元由***自行负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陕西xx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