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卓诚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陕西卓诚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等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9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夫),男,住陕西省宝鸡市陇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卓诚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6号院内东润花园12号楼4单元2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卓诚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3民终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均存在事实认定不清。1.***系不具备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者,并非被申请人卓诚公司的施工现场负责人。2023年7月24日,卓诚公司中标,并与陇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成为2023年陇县(第一批)乡村振兴示范村基础设施项目三十合同段的实际施工方。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以个人名义承包了该部分工程的部分劳务,而***受伤也是发生在***承包的该劳务期间。***之所以断定被申请人***就是实际承包人主要基于以下事实:首先,在协商赔地款的事宜时,***自始至终强调是以自己名义在与上诉人协商,从未披露有任何公司的存在;其次,在事发时以及事发后的协商过程中,均向申请人表明该工程是自己个人承包的,有事情与他们沟通,此事与中标公司无关;最后,卓诚公司也当庭表示***并非自己雇佣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虽表示自己是三辉建乔公司雇佣的现场负责人,但并无确凿证据证实。因此,根据一审中双方的举证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定的是***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非为卓诚公司委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一审法院草率认定***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并以此为由判决仅由卓诚公司承担责任,二审法院更是对该客观事实一笔带过,仅凭被申请人的陈述就认定由卓诚公司承担本案主体责任,而忽略***在一审法庭上陈述的其与三辉建乔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矛盾之词等事实。因此,一、二审法院在认定对该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均与事实不符。2.申请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一、二审法院判定再审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与事实相悖。被申请人***作为实际施工一方,且施工的设备属于重型工程机械,更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警示义务,但因其施工过程过于草率,临时改变作业地点未及时告知申请人,至他人的生命于不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理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定申请人承担30%的责任与事实相违背,判决结果对再审申请人存在不公。(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结合本案的事实分析,本案案由应当为提供劳务者致人损害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等规定,本案中接受劳务一方为***,因此,应当由***承担赔偿责任,卓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对申请人存在不公,申请人不能信服为此,故其申请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交意见称,(一)***是陕西三辉建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现场的负责人。陕西卓诚建筑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2023年陇县乡村振兴示范村基础设施温水镇草滩村的工程项目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陕西三辉建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辉建筑公司)。三辉建筑公司采用由公司加油,每天工作7-8小时、台班费700元的方式租赁了他人的挖掘机,委派***到工地负责施工,***不是工程的承揽者,只是工地的负责人,依法对外没有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二)本案一、二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准确,***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因此对其的经济损失也应当承担主要自负责任。(三)***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有的项目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符合实际情况。1.医疗费,应以住院结算票据上的金额为准;2.误工费1554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3.护理费8510元,缺乏计算依据;4.营养费1800元,计算合法;5.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符合法律规定;6.交通费721元过高,不符合实际;7.文印费96元太多;8.法医鉴定费800元,符合规定;9.陪床费50元我们公司拒赔;10.其他经济损失5000元是什么损失不清楚。(四)***应当退回***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和交通费、生活费等10028.55元(不包含交通费)。1.***受伤后被送往医院和出院时的交通费共计60元,是由***代表公司支付。2.***受伤后住院期间的医疗费7868.55元及腰围支架矫形器1800元都是由***代表公司支付。3.***住院期间,***代表公司给其给付生活费300元(在医院病房由其丈夫收取的)。综上,***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主张,本案的审查重点为:***主张***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有依据。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虽称***系施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查,事发当天,卓诚公司的挖掘机在***到玉米地进行劳作前就已经开始施工作业,***应当知晓卓诚公司在距其不远处进行项目施工,对其人身安全具有一定危险,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适当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以酌情减轻侵权人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失情况,酌情认定***承担30%的责任适当。故***要求***承担30%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