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95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兰生,辽宁展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站前街。
法定代表人:刘继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成钢,辽宁大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铁西区辽中路2甲22号。
法定代表人:夏维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182号甲。
法定代表人:赵占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玲,北京隆安(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恒鑫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沈阳世创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发回重审。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黄震向**转款19笔,共计674525元;2、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已经认定**与**公司存在合同分包关系,**公司、恒鑫公司、世创公司均有**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公司承认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恒鑫公司、世创公司在2017年后仍然欠付**工程款。郭斌向**转账的2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法院却给认定了;3、**公司、恒鑫公司自认应该给**的工程款应该是1259445元。
**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理由:1、通过黄震和郭斌转款25笔,共计874525元,郭斌仅1笔1万元,其他均是黄震转款;2、该工程系据实结算,单项费用是17.5元,**对外采用14元结算,**公司与**核对的工程量在27000平,**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的工程款,且超额支付了。**称审计后确认,该工程并未审计,该工程是据实结算。**有义务自己提供证据证明欠款事实。**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只是说明**想向世创和恒鑫要钱,并没有说明**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且在该说明签订后**公司于2018年3月份仍然向**据实产生的工程款,**公司不欠付**的工程款。
恒鑫公司辩称,世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恒鑫公司,恒鑫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公司,三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分包合同,上述合同履行中高宇挂靠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雇佣**以及其它案外人,因此**系高宇找来的劳务工人,向高宇提供劳务,已经经过二审法院认定为劳务关系,因此**应该向高宇主张欠款。
世创公司辩称,同恒鑫公司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要求**公司、恒鑫公司、世创公司向**付管道安装工程款380,643.00元并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公司、恒鑫公司、世创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3日,世创公司、恒鑫公司、**公司签订《2015年沈阳市法库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五台子镇(四台子、南岗、陶屯、西闫、魏家楼子、团山子)管道施工合同》(以下简称《管道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世创公司(甲方),承包人:恒鑫公司(乙方),分包人:**公司(丙方);分包工程名称:2015年沈阳市法库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分包工程地点:五台子镇(四台子、南岗、陶屯、西闫、魏家楼子、团山子);分包工程施工范围:管道、回填、穿越道路、管道、管件安装、水压试验、冲洗、管道进户及户内水表安装、阀门井砌筑等部分工程;本分包合同执行:17.50元/每延米,综合单价合同,以实际完成(经审计确认后)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2015年6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120天。
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1月中旬期间,**负责对沈阳市法库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魏家楼子、西闫、四台子、团山子村的管件安装、机械顶管,包工不包料。
2015年10月11日至2018年3月1日期间,黄震向**转账支付25笔,合计金额864,525.00元。
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1月24日,**向黄震转账支付9笔,合计金额334,000.00元。
2017年11月8日,案外人徐鹏出具《15年西闫、魏家楼、四台子、团山子村管道实际完成工程量及应付款》(以下简称《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管道安装17.5元/米,顶管130元/米。正常管道安装合计27963米,顶管4417米,合计金额1,063,563.00元。徐鹏按捺手印。另手写载明:2020年4月30日支付20,000.00元;至2020年5月份尚欠款380,643.00元。
2017年12月2日,**公司为**出具《证明》:“同意魏家楼子、西闫、四台子从**公司分出,由恒鑫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从此以后**与**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注:2017年1月支付180,000.00元,2017年10月支付63,000.00元”,**公司加盖公章。
另查,郭斌、黄震系**公司员工。
再查,高宇与**系兄弟关系,另案中高宇经法院多次传票传唤均未出庭,后经公告送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公司是否负有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及恒鑫公司、世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确立,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证明义务,且提供的本证证明标准应达到高度盖然性,以及否认一方当事人提供反证证明待证事实需达到真伪不明的标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本案中,**主张其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其持有的**公司出具的《证明》、案外人徐鹏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等证据为依据,主张其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其对**公司享有债权。如上所述,因**与**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对其与**公司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负有本证的证明义务,其举示的证据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
关于**与**公司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提交的**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同意魏家楼子、西闫、四台子从**公司分出,由恒鑫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从此以后**与**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加盖了**公司公章,该《证明》可以证明沈阳市法库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魏家楼子、西闫、四台子村部分工程确由**负责施工,2017年12月前**公司认可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双方未对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认。另,**公司员工黄震向**转账的行为也可以证明**公司对**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认可,**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分包人,**系实际施工人,故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关于**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80,643.00元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案外人徐鹏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载明:管道安装17.5元/米,顶管130元/米。正常管道安装合计27963米,顶管4417米,合计金额1,063,563.00元,徐鹏按捺手印。但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分公司经理、分包施工负责人处均为空白,无法直接证明该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为**的实际施工量、工程单价及工程总价。庭审中,**公司对该份证据未予追认,对徐鹏的员工身份予以否认,经手人徐鹏亦未出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如上所述,**与**公司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交的证据中亦没有双方关于工程量、工程单价等内容的约定,虽**提交了徐鹏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但**公司对该份证据经手人徐鹏的员工身份不予认可,徐鹏亦未出庭作证,**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公司存在尚欠工程款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恒鑫公司、世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世创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恒鑫公司,恒鑫公司又分包给**公司,**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现**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公司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其无权要求恒鑫公司、世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要求**公司、恒鑫公司、世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0.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申请徐鹏出庭作证,世创公司提供了付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与**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由**负责施工沈阳市法库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中魏家楼子、西闫、四台子村部分工程,该《证明》由**公司加盖公章,可以确认2017年12月前**公司认可其与**的债权债务关系,该《证明》中未确认欠付工程款数额。且**公司员工黄震的转账行为表明**公司认可**为实际的施工人,其举示的证据达到高度可能性程度,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工程款。**提交案外人徐鹏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虽有徐鹏按捺手印,但未加盖**公司公章,且分公司经理、分包施工负责人处均为空白,无法通过该份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在一审庭审中**公司未追认该份证据,否认了徐鹏的员工身份,徐鹏亦未出庭作证。但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徐鹏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总金额,故本院对于徐鹏出具的《工程量确认单》上载明的工程款总金额予以认可,根据该《工程量确认单》上的记载“管道安装17.5元/米,顶管130元/米。正常管道安装合计27963米,顶管4417米,合计金额1,063,563元”,**在一审起诉状中亦认可**承包部分的工程款共计为1,063,563元,故本院认定**承包部分的工程款共计为1,063,563元。
关于已付款数额,在本院二审审理中,**认可**公司工作人员黄震向其转款864,525元,认可**公司工作人员郭斌向其转款1万元,认可恒鑫公司向其付款25万元。上述已付款数额共计1,124,525元。故对于**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恒鑫公司、世创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向黄震转账支付9笔合计金额334,000元的问题。因在本院二审审理中**公司认为此款是**与黄震有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认为属实。故对于**向黄震转账支付9笔合计金额334,000元本案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丽
审判员 相 蒙
审判员 曹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徐瑶
书记员焦晓宇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