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九衢管道有限公司

湖北九衢管道有限公司与某某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省佑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12民初2210号 原告湖北九衢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湖北省佑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 被告***,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 原告湖北九衢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衢管道公司)与被告***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提公司)、湖北省佑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逸环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九衢管道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鄂0112民初221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那提公司、佑逸环保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5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并已交付执行。原告九衢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作为**那提公司、佑逸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本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衢管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那提公司向原告九衢管道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2,157.02元并支付违约金18,129.42元(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应以302,157.02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佑逸环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那提公司签订《九衢管道经销商合同》,约定被告**那提公司采购原告的管道并对外销售。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向被告**那提公司供货,但该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017年3月14日,被告**那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其欠付原告货款共计332,157.02元,并承诺于2017年3月22日支付150,000元整,余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那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4月1日,双方签署《协议书》,再次确认了欠款事实,被告**那提公司承诺以每3天向原告支付5,000元货款的频次向原告逐步清偿债务,若任一期逾期支付,则视为债权全部到期,原告有权就全部债权向被告**那提公司主张,并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全部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佑逸环保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那提公司向原告提供担保。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那提公司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302,157.02元后拒绝支付,各担保人也拒绝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那提公司、佑逸环保公司、***共同辩称,原告陈述被告差欠货款的金额属实,对于其违约金的诉讼主张,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九衢管道公司与**那提公司签订《九衢管道经销商合同》,约定**那提公司采购九衢管道公司的管道并对外销售,货款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 合同履行过程中,九衢管道公司按照**那提公司的供货申请配送货物,**那提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7年3月14日,**那提公司向九衢管道公司出具还款计划,确认尚欠货款332,157.02元,承诺于2017年3月22日前支付150,000元,余款于2017年3月31日前付清。 后因**那提公司未按计划还款,双方于2017年4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那提公司以每3天支付现金5,000元的频率向九衢管道公司逐步清偿债务,若任一期逾期支付,则视为债权全部到期,九衢管道公司有权就全部债权向**那提公司主张,并约定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全部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佑逸环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中签字,未约定保证期间。 审理中,双方确认,协议签订后**那提公司偿还了部分货款,其中最后一笔还款时间为2017年4月3日,尚欠302,157.02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九衢管道经销商合同》、供货申请单、还款计划、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九衢管道公司与被告**那提公司签订的《九衢管道经销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原告九衢管道公司根据被告**那提公司的申请供应管道,并已交付,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及庭审中双方确认的事实,被告**那提公司欠付原告九衢管道公司货款302,157.02元,且履行期限已届满,对于该款项,被告**那提公司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九衢管道公司要求被告**那提公司支付货款302,157.0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那提公司以每3天支付现金5,000元的频率向原告九衢管道公司逐步清偿债务,若任一期逾期支付,则视为债权全部到期,每逾期一日,应当承担全部货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那提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时间为2017年4月3日,其后无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从2017年4月4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协议书关于违约金的标准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进行计算。故,被告**那提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为:以302,15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7年4月4日计至款***之日。对于原告九衢管道公司要求被告**那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以本院所认定标准计算所得金额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佑逸环保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书中签字、签章,应对被告**那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协议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结合协议关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约定及被告**那提公司的实际还款情况,截至起诉之日,尚未超过6个月。故,原告九衢管道公司要求被告佑逸环保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九衢管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2,157.02元及违约金(以302,157.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7年4月4日计至款***之日); 二、被告湖北省佑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九衢管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2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22元(原告湖北九衢管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辛那提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北省佑逸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