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1722财保16号
申请人:宣汉县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图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蜀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宣汉某公司,住所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
被申请人: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成都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肖某。
申请人宣汉县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蜀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宣汉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申请人宣汉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蜀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宣汉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在800,53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申请人宣汉县某有限公司以其在某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购买的诉讼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宣汉县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四川蜀域恒丰建设有限公司宣汉某公司银行账户的存款在800,530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一年。
案件申请费4,523元,由申请人宣汉县某有限公司负担。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