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24民初2547号
原告:威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威远县严陵镇中心街美好家园电影商贸城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MA6BN5GB9K。
法定代表人:朱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绵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666号4栋14楼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CNWRDXF。
法定代表人:胡飞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吉,公司员工。
原告威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绵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广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光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34601.8元,并从2021年5月17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差旅费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及《材料采购补充合同》。双方经结算确认的货款总金额为604481.8元。结算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69880元,现尚欠货款434601.8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所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付款应在威远县年中央财政转移支付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向义工程)完工后,10天内结算付清所有货款,该项目工程尚未完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告对已付款金额未开具发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包装规格、强度等级、数量(按实际用量结算)。付款方式:原则上是必须先款后货,如被告需原告垫资,双方协商好付款日期及垫资金额,结算货款一律凭收货人签了字的运单结算,结算时被告方水泥砂石欠款到30万元时,被告须在对账结束后及时转款给原告,若水泥砂石欠款未到30万元,原告则每月底凭运单票据必须结清所有货款,若被告欠款超过30万元并未付清欠款,原告有权停止供货,被告结清欠款后方能继续供货,在威远县年中央财政转移支付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向义工程)完工后,10天内结算付清所有货款,如不能付清所有货款,从送货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
2021年4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材料采购补充合同》,约定了水泥强度、单价440元/吨,开票价400元/吨。
2021年5月9日,原、被告对账应付货款338492.99元。2021年5月17日,原、被告对账应付货款265988.81元。两次对账总货款为604481.8元。对账后被告于2021年6月4日付款49980元,6月23日付款69950元,7月7日付款49950元,共计付款169880元,现尚欠货款434601.8元。
2021年9月16日,原告与四川听天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交纳费用1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及《材料采购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已作约定,本案被告所欠水泥沙石款的金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30万元金额,双方结算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应水泥沙石材料,被告应当按约定及时付清全部货款。原、被告未约定开具发票是付款的前提,因此被告抗辩付款条件不成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按照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由此产生的费用等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绵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货款43460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5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被告四川绵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律师费、差旅费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15元,由被告四川绵东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雪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