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正直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11民初8106号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临沂兰山众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费973831.2元及利息(以973831.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LPR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天润·XXX1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由原告实施阶段施工监理,工程名称:天润·XXX1号,工程规模:地上建筑面积约为23.7万平方,地下建筑面积约为8.7万平方7971.20平米,合同签约酬金人民币金额为2494800元。2021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监理合同延期补充协议1,确定监理延期从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即延期29个月,监理费1607760元。2023年8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监理合同延期补充协议2,确定监理延期从2023年8月1日起由1名人员负责工程的后续服务签字等相关工作,每月延期监理服务费为5000元。至2024年9月10日被告建设的天润·XXX项目监理费4162560元,已付3188728.8元,尚欠973831.2元。 某乙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监理服务时间不属实,本案三份协议分别为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7月、2021年3月签订的,内容为确定监理期限为2020年8月至2022年12月31日,但是明确约定“2023年1月1日之后算免费服务期”,即签订2021年3月补充协议的前提条件是2023年1月之后全免费监理,后因股东闹僵XX撤场,该协议未能留存导致后续接手的股东国华进场时对此事有误解,对上述情况不知情,进而才于2023年8月1日与原告重新就监理费事项达成每月5000元的协议,不开发票一名监理负责,一月付一次的补充协议,但是根据监理合同后续两份补充协议中的约定,监理费免费三个月内的约定同样得以体现,且就延期费用的算法即补充协议1第二页第三条作出明确约定,延期服务期间驻场人员监理数量直接决定了费用多少,该算法是以实际参与驻场服务人员的数量及时间两个要素来计算,原告应就其驻场服务人员实际数量及实际服务时间向法院举证以查明事实,而不应简单以原告单方制作的表格来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原告某甲公司(监理人)与被告某乙公司(委托人)签订《天润·香墅湾项目监理合同文件》,约定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承担天润·XXX1号工程监理业务,监理服务报酬为含税2494800元,合同金额为固定总价,最终监理费结算金额不因建筑面积的增建而调整;整个监理服务期内监理服务收费标准固定不变;监理服务期限为25个月;施工监理服务酬金采取进度款+里程碑混合方式进行支付,进度款支付为在整个监理服务期内,委托人每一个季度向监理人支付一次监理费用,季度支付金额=合同金额÷监理服务期×3个月×70%,即每三个月支付金额209563.2元,里程碑支付为当工程进度每实现以下任一里程碑节点,委托人在进度款支付的基础上再向监理人支付相应进度款,服务总价款的10%作为尾款,待工程保修期满一年后委托人支付尾款的5%,第二年后委托人支付剩余5%;当本项目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内全部竣工备案完成时,委托人向监理人发出延期服务通知,监理人应接受委托人的延期服务要求,不得有异议或者提出超出合同规定的商务条件;监理人承诺,因本项目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监理服务期内全部竣工备案完成时,监理人同意免费延长3个月的服务期,免费延长的服务期不计算任何费用;当监理服务延期时,延期服务费用=按照合同总价÷合同监理服务期÷合同驻场监理人员数量(9人)×(实际延期月数-免费服务期)×延期服务期间的时间驻场监理人员数量,延期服务费用按月计算,每季度结算并支付一次。 2021年3月,双方签订《天润·XXX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1》,载明委托人与监理人于2018年6月签订的《天润·XXX项目监理合同文件》,按原合同约定监理服务期已到期,委托人要求监理人继续提供监理服务并同意支付监理人延期监理服务费用;某丙公司实际进场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合同工期25个月,2020年7月31日到期,确定监理延期从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即延期29个月,2023年1月1日后算免费服务期;某丙公司延期期间,现场工程师由合同约定的9人调整为5人;延期服务费用含税总金额为1607760元(2494800÷25个月÷9个人×5个人×29个月);付款方式为委托人每三个月向监理人支付一次延期费用166320元。 2023年8月1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甲公司(乙方)再次签订《天润·XXX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2》,载明甲方与乙方于2018年6月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监理服务周期实际进场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始,至2020年7月31日止,共计25个月,双方于2021年签订《监理合同延期补充协议1》,确定监理延期从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即延期29个月,同时根据《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八·2条免费服务期约定,本工程仍未完成,监理单位又免费服务至2023年7月31日,按照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乙方提供的监理服务已满监理服务期合同约定。鉴于甲方拟要求乙方按合同有关条款规定继续提供监理服务,经双方协商,自2023年8月1日起由1名监理人员负责工程的后续服务签字等相关工作,每月延期监理服务费为5000元(以工资形式发放,不开具发票),监理期限服务至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每个月拨付一次。 某甲公司主张截至2024年7月31日的监理服务费为4162560元(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25个月2494800元,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1607760元,2023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60000元),某乙公司仅支付监理费3188728.8元,剩余973831.2元未支付,故而成诉。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已支付3188728.8元。2024年10月24日,某甲公司自行制作双方监理费用发生和付款明细,载明“1.本合同监理费共计2494800元-已拨付2010808.8元,剩余483991.2元未拨付;2.延期补充协议1监理费共计1607760元-已收款1177920元,剩余429840元未拨付;3.延期补充协议2监理费自2023年8月开始至2024年7月31日,每月延期费5000元,共计60000元。综上,监理费共计4162560元(不含人防工程),已拨付3188728.8元,剩余973831.2元未拨付”,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上述明细上签名并书写“已付3188728.80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天润·XXX项目监理合同文件》、《天润·XXX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1》、《天润·XXX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书2》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某甲公司提供的上述合同,以及监理日志、监理月报、监理费明细等证据,结合庭审调查,对于某甲公司自2018年6月至2024年7月31日按约为某乙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监理费用不再按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进行支付,而是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服务时间据实结算,故实际发生监理费用合计为4162560元,双方均认可某乙公司已支付3188728.8元,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支付剩余监理费973831.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某甲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乙公司辩称某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驻场监理人员数量(9人)提供监理服务,但某乙公司按照付款进度节点陆续支付了《天润·XXX项目监理合同文件》大部分监理费,从未提出过监理人员数量不足问题;2023年1月签订《天润·XXX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服务期为2020年8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约定驻场监理人员数量为5人,即签订合同时对此前实际监理人数已予以确认,后续亦陆续支付了《天润·XXX项目监理合同补充协议1》部分监理费,亦从未提出过监理人员数量不足问题;现某甲公司诉请支付剩余监理费,某乙公司再提出监理人数不足未按约履行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辩称监理日志、监理月报均系后期补制,2020年至2023年8月大部分处于工程停工期间未提供监理服务,以及仅提供监理服务至2023年10月,但均未举证证实,某甲公司提供了监理费明细与某乙公司进行对账,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细中签名并书写“已付3188728.80元”,而未对监理服务期和欠付监理费金额提出异议,且双方于2021年、2023年两次签订补充协议,某乙公司均未提及此前停工未进行监理事宜,反而支付了大部分的监理费用,故对某乙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某某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费973831.2元及利息(以973831.2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8元,减半收取计6769元,申请费5000元,合计11769元,由被告临沂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