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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闽0102民初6389号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铜盘路软件大道89号软件园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屏南县XXX。 原告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向某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本案诉讼费由张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以《张某某个人借款报告》的方式向某某公司提请借款70万元,承诺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2%向某某公司支付借款利息。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接收《张某某个人借款报告》后,提交某某公司各部门领导层层审批,某某公司最终同意向张某某提供借款42万元,并按月利率1.2%计息。某某公司、张某某一致达成42万元的借款合意后,张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受托支付委托书》,表示由某某公司以代为支付张某某的员工工资及施工队劳务费的方式向张某某提供42万元借款。 由此,某某公司便依照张某某出具的《受托支付委托书》所载明的各个收款账户信息,一一代为支付张某某的员工工资及施工队劳务费。某某公司作为出借人已完全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张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5日,张某某向某某公司出具《受托支付委托书》,写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8年10月8日向某某公司借款42万元,采取借款人委托支付方式,要求将借款支付给指定的交易对象,并写明交易对象名称、受托支付金额、银行卡及开户行账号名称等。 某某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通过某某银行向第三方浙江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424242.42元,摘要附言“11.9.13工程款”。当日,浙江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为张某某所指定的交易对象支付42万元,分别是:向李某某转账8万元,向高某某转账8.4万元,向王某某转账1万元、向张某某转账4万元、向解某某转账2万元,向***转账3万元,向张某某转账8万元,向张某某转账2万元,向李某转账2.8万元,向吴某某转账2.8万元。某某公司提供了加盖“浙江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证明函,证实某某公司委托该公司向上述人员支付共计42万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张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张某某出具的《关于张某某个人借款报告》、《受托支付委托书》,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及银行交易明细为凭,某某公司通过第三方按张某某的要求支付借款后,张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某某公司诉请判令张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可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1.2%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29元,公告费560元,由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