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0122民初1689号
原告:***,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被告:吉林省某宏昌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
法定代表人:梁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经理),男,196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农安县。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某宏昌路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某宏昌路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48.40元、救护车费用600元、误工费3630.15元(15天×242.01元/天,住院1天、出院后休息两周)、护理费167.7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共计724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在农安县万金塔乡车站北承包修路工程,被告公司为了将修路路段封闭在路上安装大门,但未设置任何警示标示,2024年10月14日21时左右,原告在经过此路段时,由于当天风特别大,大门没有关闭,被风来回吹,恰好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第一时间报警,由农安县万金塔乡派出所出警,派出所对被告当场进行询问,被告方不否认这个事情,被告公司承诺让原告先治疗,后续再商谈赔偿事宜。原告被120送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公司商量赔偿事宜,但被告不承认此事。由于被告公司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吉林省某宏昌路桥有限公司辩称,我方道路设有封路公告,封路公告时间是2024年10月1日至2024年10月30日,此路段封路公告跟封路警示都有,但在此期间,从10月1日到10月14日已经十四天了,道路封闭施工公告发出后,万金塔街里及附近居民都知道这个路段是全封闭施工的,原告当时骑摩托车到我方施工封闭路段内干什么去了,我方封路公告上明确提出,封闭区内禁止车辆通行。我方在封闭大门口安排专人看管大门,我方看管大门人员第一时间听到大门咣当一声,就下车前往查看了,大门是有轱辘的,而且轱辘是紧挨着地面的,所以大门是不可能来回晃动的,当时原告在摩托车上坐着,面向大门方向。原告骑摩托车说受伤了,在摩托车上坐着,如果原告倒地或者坐在地上都可以,但在摩托车上坐着不能证明他受伤。他坐在电动车上大门不可能给他碰伤。他需要提供相关视频或照片,派出所笔录需要现场签字,需要门伤人事实监控录像,我方有通知公告,一直到工程完工封路公告才拆回来。退一万步讲,即使我方有责任,也需要伤者提供2024年10月14日票据、付款凭证、医院病历收据及发票、救护车正规发票。再说一下误工费凭据,是需要证明15天误工的,要有司法伤残鉴定证明,而***仅住院一天,并且未提供相关票据,医嘱不是误工依据,误工费不应该承担,护理餐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吉林省某宏昌路桥有限公司对万金塔乡至高家店镇公路路面实施封闭改造,在万金塔乡车站北施工路段起点安装了大门,并在门口安排了专人看管。2024年10月14日晚,***骑电动车从该大门通过时,大门被风吹开并撞到***,导致***受伤。当晚8时左右,万金塔乡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核实情况后,***乘坐120救护车到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748.40元,诊断为胸部损伤。2024年10月15日出院,医嘱休息两周,定期复查,变化随诊。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手册、住院收费票据、收费凭证、挂号单、住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书、照片及证人***出庭证言,被告提交的照片及证人***、***出庭证言,本院当庭播放了本院调取的农安县公安局万金塔派出所当晚出警的执法记录仪录像。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吉林省某宏昌路桥有限公司对案涉路段封闭施工期间安装的大门,其作为大门的所有权人,理应尽到安全管护义务,避免行人从大门通行,并保证大门不会对过往行人造成伤害。吉林省某宏昌路桥有限公司虽主张事发当晚大门是上锁状态,但其现场工作人员在派出所民警询问时承认大门是被风吹开,结合***提交的图片可知,与大门链接的锁链已经变形脱落,故对***主张的大门被风吹开的事实予以认定。由于大门未能锁牢固,且现场工作人员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从大门通行,导致***从大门通行时被大门撞伤,吉林省某宏昌路桥有限公司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作为成年人,明知案涉路段封闭施工,仍骑电动车进入该路段,导致其被大门撞伤,***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以***承担30%责任、吉林省某宏昌路桥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为宜。
***主张的医疗费依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为2748.40元,予以支持;***请求的护理费167.70元(167.70元/天×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的误工费3630.15元,由于吉林省某宏昌路桥有限公司存疑,且***除提供医生诊断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合理误工天数,结合***的就医、用药情况,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此次损害对***造成需要休息两周的损害后果,结合***住院1天的实际情况,对***主张的误工费予以保护242.01元(242.01元/天×1天);***主张的救护车费用600元,虽未提供正规票据,鉴于该费用金额与市价相当,予以支持。上款合计3858.11元,由吉林省某宏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70%即2700.68元,余款由***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某宏昌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700.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吉林省某宏昌路桥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