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428民初397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一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将乐县。
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慧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电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某某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第三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电力公司(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支付某某电力公司工程款37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71540.77元(该利息从2021年9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2日止,以37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因实现债权所花的律师费16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用由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承担;以上合计457540.77元。诉讼过程中,某某电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支付某某电力公司工程款2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2537.75元(该利息从2021年9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1月2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LPR的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3日,某某公司甲向某某电力公司发出招标文件,某某电力公司于次日明确回复愿意参加此次投标。7月20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该《工程承包合同》对于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工程质量、合同造价、结算及付款方法、施工要求、双方权利义务、工程竣工验收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合同采用固定总价的方式确定,合同总价为107万元;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法,即合同签订收到履约保证金后10日内,支付本工程预付款10%;工程全部完成且经甲方(某某公司甲)及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直至电力部门正常供(送)电且满足甲方正常生产用电后,甲方支付完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余下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经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甲方付清全部质保金。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7点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一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检验鉴定费等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某某电力公司便组织人员进场施工。9月15日,经某某公司甲及国网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将乐县供电公司检验,现场验收合格,同意用电。某某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且工程验收合格已交付某某公司甲使用,某某公司甲依约应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但经某某电力公司多次找某某公司甲要求结算并支付工程款,某某公司甲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仅于2022年1月25日支付了70万元的工程款,至今尚欠某某电力公司工程款3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某某公司乙作为某某公司甲的总公司,依法应当对其债务承担责任。故为了维护某某电力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反诉原告)辩称,一、案涉工程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已支付85万元,已超付,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答辩人尚欠工程款37万元错误。1.某某公司乙于2023年4月3日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2.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为按节点付款,70%工程款的付款节点为“验收合格直至正常供电”,但某某电力公司并未向答辩人移交工程更不可能正常供电;而97%工程款付款节点为“工程竣工结算完毕”,但某某电力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才向答辩人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目前答辩人已委托福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竣工结算审核,但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资料并不完整,答辩人于2023年5月16日向某某电力公司发函要求其补充提供,但致函中给定的最后期限2023年5月19日某某电力公司仍未提供。可见在未完成竣工结算的情况下,97%工程款的附条件也没有成就。即便按照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的造价107万元,在尚未正常供电、未完成竣工结算的情况下,第2、3个付款条件均未成就,而答辩人已支付85万元,明显已经超付。3.第三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中配电室土建项目工程(门窗除外)是由其进行施工,但根据答辩人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某某电力公司的施工范围包含配电室土建部分,因此土建部分的施工主体和范围应以法院查明为准。二、答辩人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某某电力公司自2021年9月16日起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明显错误,且按LPR四倍计算显然过高。首先,因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成就,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答辩人已经超付,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次,某某电力公司于2023年4月19日才提交了竣工结算资料,且资料不完整经答辩人催告后仍拒绝提供,答辩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再次,退一步说即便存在迟延付款,某某电力公司的损失也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法〔2021〕94号)第11条第3款规定,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按照LPR四倍(年利率高达15.4%)没有任何依据且显然已超过其损失的30%,应当予以调低。且某某电力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某某电力公司于2022年10月21日才开具发票,某某电力公司自2021年9月16日就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第五条第5款约定。三、根据某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利息是2021年9月16日开始算,到2022年1月2日,按LPR四倍,三个月不可能算出4万多的利息;且要求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综上,恳请法院驳回某某电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某某***述称,对此无意见、不清楚,与其无关。
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4450元;2.判令某某电力公司赔偿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律师费损失3万元;3.判令本案反诉费用由某某电力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增加反诉请求:1.判令某某电力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向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交付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2.判令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提交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所有资料(包括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18日,某某公司甲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某电力公司承包建设某某公司甲10KV用电工程,工程合同总价为107万元;工程于2021年7月20日开工至2021年8月19日竣工,共30个日历日,如需顺延工期,必须经某某公司甲书面同意;若某某电力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工期竣工,每延误一天须向某某公司甲支付总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任何一方出现违约的,应赔偿守约方为实现权利支出的律师费等费用损失。案涉项目于2021年7月20日开工,然因某某电力公司原因导致项目工期延误至2021年9月15日才竣工验收,逾期天数为27天。根据约定,某某电力公司应当向某某公司甲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现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法院提起反诉,望依法判如所请。
某某电力公司(反诉被告)对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的反诉辩称,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反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涉案电力工程延期的原因非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无需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44450元。首先,根据答辩人本诉提交的证据可知,虽然《工程承包合同》及《开工报告》均载明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但根据2021年7月18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就涉案工程所在地的沟梁是否会影响电力施工进行协商,并且有根据现场的实际情况对放样位置进行稍微地更改位置;同时由于某某公司没有在7月20日将合同给某某电力公司,因此导致实际开工日期延后了5天,直至2021年7月25日才正式开工。而2021年8月18日,***发微信给***“排水管要改掉,不能在配电室里面”,而根据某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2021年8月20日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发“现在比计划都晚了1周了”“你让人家15进电柜、号打灰,现在最快24号拆一根在电柜位置的立柱,先让他们安装电柜”“你什么时候拆模板”等聊天记录能够证实由于某某***的施工导致某某电力公司无法正常施工。而8月26日,***再次发微信要求***就外墙上的施工尺寸不对要进行整改否则某某电力公司无法安装窗户、风机等。8月31日,***微信发图片给***要求对地面进行铺水泥否则电力设备无法进入:9月6日,***再次微信发照片要求***对窗户、风机安装的尺寸进行调整。9月8日,***发图片给***,显示电力设备已安装好,但屋顶有钉子还需要整改。9月15日,***发微信给***“下面下午送电”,而***回“明天安排报停”。根据以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是因某某公司乙延误开工日期、在电力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等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该责任并非答辩人造成的,答辩人对工期延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次,《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4项约定,工期延误或施工质量达不到规范要求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而乙方又无积极措施确保按合同工期完成,或无力按质量标准返修者,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乙方须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甲方的经济损失。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撤场,乙方在收到要求撤场的通知后应在5日内无条件撤出分包工程施工场地,并妥善保护施工现场的所有甲方财产和已完工程。根据该条约定,工期延误乙方(答辩人)需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乙方又无积极措施确保按合同工期完成,但根据***与***的聊天记录可知,***作为某某公司乙的负责人,从未向***提出工期延误事项也未向答辩人提出积极措施确保按合同工期完成。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工期延误乙方需承担责任的情形。再次,根据***2021年9月至2022年4月期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作为某某公司甲的负责人,从未向***提出工期延误的事项。而在***一直催款过程中,2022年1月11日***微信发“明天我去福州问问领导给多少”、2022年4月26日***微信发送了“询证函、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文档,也即某某福建公司做审计也明确确认答辩人的工程款为107万元,已付70万元工程款,尚欠37万元工程款。从以上证据也可知,某某公司乙从未就案涉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也从未提出工期延误事项,故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事宜,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事宜,故无需承担某某公司乙律师费损失3万元。如前所述,答辩人从未存在违约事项,反而是工程竣工验收后某某公司乙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答辩人不得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律师费损失应由某某公司乙自行承担。且由于某某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构成违约,其应当依约承担答辩人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第三,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根据某某电力公司的举证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某某公司乙,不存在还需要交付的问题。而第五项诉讼请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补充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某某电力公司已将所有竣工结算材料发送给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综上所述,本案是由于某某公司乙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在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并经竣工验收交付某某公司乙,某某公司乙从未向答辩人提出工期延误问题也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在答辩人不得已向法院起诉后,某某公司乙为了达到不付工程款的不正当目的,故而才提出反诉,该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其全部反诉请。
某某***对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的反诉述称,对此无意见、不清楚,与其无关。
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向某某***支付工程款171866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承担。事实与理由:法院受理的某某电力公司诉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因案涉新建10KV用工配电房土建项目部分系由某某***施工建设,该款应由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支付给某某***。因某某公司乙发函告知某某***参加诉讼,为维护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出申请。
某某电力公司对某某***的诉讼请求辩称,1.某某电力公司从未与某某***有过联系,双方不存在法律关系;2.通过某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某***是直接与***联系,施工进度也向其报告,是某某公司乙将该部分工程独立分包给某某***;3.凯能公司已按照与某某公司乙的施工合同约定完成施工项目,某某电力公司工程合同内的工程只有107万元,包括土建18万元。
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对某某***的诉讼请求辩称,根据答辩人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的合同第一条约定,某某电力公司的施工范围包含配电室土建部分,因此土建部分的施工主体和范围应以法院查明为准。答辩人与某某***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某某***向答辩人主张案涉工程中配电室土建项目工程(门窗除外)是由其进行施工,直接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如下:
(一)某某电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实,拟证明某某电力公司的主体资格,及其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
2.工商企业信息查询表,拟证明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的主体资格。
3.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公司乙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于工程名称、工期、工程款总价、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约定。
4.银行转账回单,拟证明某某公司乙支付了70万元的工程款,尚欠37万元工程款未支付;再扣除后付的15万元。
5.发票,拟证明凯能电力司已将工程款发票开具给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并未支付工程款。
6.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某某电力公司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16000元。
7.竣工检验意见单、报验单、工作单,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竣工验收合格。
8.工程结算书及设备清单,拟证明某某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工程造价为1070044元,包括配电室土建项目造价为180000元。
9.某某公司配电室竣工资料,拟证明某某电力公司于2021年7月19日已做好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后因某某公司未能及时移交场地,故实际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25日;且某某电力公司实际完成的主要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包括土建部分及安装部分,某某电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
10.单位工程汇总表及图片,拟证明某某电力公司对配电室土建部分进行了施工。
11.***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工程逾期是某某公司乙自身原因造成的,某某电力公司对此无责;且***2022年4月26日聊天记录明确已支付某某电力公司70万,尚欠37万工程款未付。
12.询证函,拟证明某某公司乙自认尚欠凯能公司37万元,且无需某某电力公司提交任何材料。
13.工商企业信息登记情况,拟证明***是某某公司将乐分公司负责人。
14.***与某某公司乙廖某微信聊天记录(包含授权委托书及补充协议),拟证明某某公司乙的付款条件是要求把设备拉回来而非工程竣工资料;且某某公司乙未对工程款数额提出异议,也未提出工期延误问题。
15.工程预算书,拟证明一般土建的具体项目。
16.施工图纸及QQ邮箱截图,拟证明某某电力公司已按照招投标中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完成全部施工,施工图纸中共16张为土建部分的图纸。
17.手机截图,拟证明2021年7月18日在***与***微信聊天记录中,***将订货图、土建部分(该土建部分即为证据目录三中提供的4份施工图纸)发送给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
经质证,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对上述证据1、2三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已付款、不能证明尚欠37万元、其公司实际已付款金额为85万元;对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发票不能作为应付款金额的证明;对上述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节点,其不存在违约,无需承担某某电力公司支出的律师费;对上述证据7的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可证明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对上述证据8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程结算书等为某某电力公司单方制作,造价仍在审核,且本案第三人提出配电室土建工程实际由其施工,该证据不能证明最终工程造价;对上述证据9的真实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竣工报告是凯能公司单方制作,“建设单位意见”处是空白,该证据不具证明力,依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合同工期第2款“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批准的开工报告为准”、第十一条第3款“竣工日期为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并经甲方、主管部门验收通过签字的日期”,以及某某电力公司补充证据第11页开工报告和证据7竣工检验意见单,开工日期为2021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对上述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汇总表为某某电力公司单方制作,图片中显示内容也不能看出是由某某电力公司对配电室的土建工程进行施工,由于第三人某某***参加诉讼,土建部分的施工主体和范围应以法院查明为准;对上述证据11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聊天记录不能看出工程逾期责任是某某公司乙自身原因造成,且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合同工期第2款明确“如需顺延工期,必须经甲方书面同意”,本案中某某公司乙并未书面同意凯能公司顺延工期,某某电力公司应对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而***于2022年3月底已向某某公司乙提出离职且***所陈述的并不能证明尚欠金额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97%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不能作为工程结算及付款条件成就的依据;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该询证函是用于账目审计复核,案涉项目当时尚未结算,只是根据或有债权人单方主张的金额及项目预算金额预提费用,且该函“其他事项”已明确“本函并非催款结算”,因此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和付款节点仍应以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为准,而最终结算金额应以某某公司乙对结算资料审后结果为准;对上述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于2022年3月底已向某某公司乙提出离职,工商登记信息存在滞后;对上述证据14,认为真实性需要核实,而补充协议系某某电力公司起诉之后调解,双方作出让步,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上述证据15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某某电力公司单方制作,体现的工程量与施工合同约定、招标文件要求不一致,且该证据仅是土建工程部分预算,案涉工程是“总价包干”,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结算的依据;对上述证据16,其中QQ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16张土建部分的图纸并不包含在该QQ邮件的附件中,另外施工图纸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且上面加盖的竣工图印章中也没有监理单位的盖章或人员签字;对上述证据17,认为要庭后核实。某某***对上述证据1、2、3、7、1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4、5、6、15、16的三性,认为由法庭依法认定;对上述证据8、9、10的三性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对上述证据11、12、13、14,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1、2、3、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6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等将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中予以评析;对上述证据4,虽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尚欠款项,但可以证明已支付款项,且本案当事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5,虽单独的发票不能作为应付款金额的证明,但一定程度上体现案涉工程相关事项的进度,且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8、9、10,因系某某电力公司单方面制作,且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某某***均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其中与上述证据7相同的材料和与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提供的一致的开工报告,本院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11,虽不体现案涉工程的具体款项及欠款情况,但体现了双方沟通情况,且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某某***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12,系因审计需要而发出的《询证函》并注明了“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本院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13,体现了案涉工程中双方公司在微信沟通中***的身份,且系相关行政部门对外公示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14,虽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提出真实性需要核实和补充协议系某某电力公司起诉之后双方调解作出让步,不能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系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发给某某电力公司,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存在异议,而该证据的时间为2022年10月至12月间而某某电力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为2023年4月3日,且该证据中的补充协议内容虽因系双方调解作出让步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中涉及案件事实部分在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15,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虽提出异议,但某某电力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是仅其施工的案涉工程中土建工程的具体项目,结合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16,某某***自认其中的订货图***也向其发送,是一致的且该证据中土建部分图纸与上述证据17中某某电力公司发给***的图纸除增加一个竣工章以外,其他是一致的,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17,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庭后未按要求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核对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提交如下证据:1.兴业银行回款回单,拟证明某某公司乙于2023年4月3日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
2.授权委托书、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2023年4月19日某某电力公司代理人、现场代表***才提交竣工结算资料,但图纸CAD版本、计算式等还未提交,导致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无法进行结算审核,付款条件还未成就。
3.开工报告,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0日开工,结合某某电力公司提供证据7竣工检验意见单、工作单中体现的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工期延误天数27天。
4.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拟证明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支付一审律师费3万元。
5.微信聊天记录,关于补充某某公司甲10KV用电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的函,拟证明因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竣工结算材料不完整,2023年5月16日某某公司乙发函给某某电力公司要求补充竣工结算相关资料,但某某电力公司仍未提供,最终造价应以某某公司乙审后结果为准。
6.三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明劳人仲案字【2022】第147号裁决书,拟证明证明***于2022年3月底已向某某公司乙提出离职。
7.工程审核书(初审),拟证明某某公司乙委托福建某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某某电力公司送审的资料进行审核,因某某电力公司未提供土建部分计算资料以及工期延误的原因,共核减334444元,审后金额为735600元。
8.招标文件,拟证明案涉工程经过招投标,《招标文件》中的招标范围与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施工范围一致;某某电力公司作为投标人应完全响应招标文件要求,某某电力公司的施工范围应以《招标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中的施工范围为准,即完成配电室全部土建工程;某某电力公司补充提交的工程预算书应是其临时制作,企图掩盖其未按约完成土建工程施工的情况下仍主张全部工程款的目的。
经质证,某某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授权委托书是某某电力公司授权***为现场代理人,仅能证明***的身份;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是2021年7月25日;对上述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由于某某公司乙违约支付工程款造成本起诉讼,违约责任在某某公司乙,律师费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对上述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和对函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案涉工程结算资料均已提交给某某公司乙,并不存在未提交情况,且某某公司乙对案涉工程总价也从未提出过异议,案涉工程造价无需再经某某公司乙审核;对上述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于2022年3月提出离职,最终于2022年5月19日才解除劳动关系,而***与***的聊天记录关于案涉工程均是在***任职期间内产生的,***离职不影响该聊天记录的效力;对上述证据7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未提供送审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资质、初审虽然有盖章,但无鉴定人员签字,且案涉合同为固定总价,不需要送审,一般土建不应扣除,也不应核减延期费用;对上述证据8,三性均有异议,该招标文件并未有公司盖章、确认通知上也是空白的,其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某某***对上述证据1、2、3、4、5、7、8的真实性无法认定,由法庭认定;对上述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商变更记录是2022年9月,某某***与***的聊天记录是在其任期内。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1、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3、4、5的证明内容异议等将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中予以评析;对上述证据2,系某某电力公司授权***为其代理人,某某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6,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并未提供完整的裁决书,无法判断***离职时间,且***提出离职时间也并一定是最后的离职时间,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7,因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系固定总价包干,且该工程审核书系对案涉工程部分进行审核,而某某电力公司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上述证据8,因仅是打印文件、未加盖相关公章,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且某某电力公司亦持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三)某某***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截图,拟证明***曾系某某公司甲负责人(2022年9月23日前)。
2.***与***微信聊天记录、***、***等人微信群聊天记录,将乐厂房改造工程-新建配电房竣工结算书,签证单,拟证明案涉工程的一般土建部分由某某***施工,结算书亦于2022年4月28日发送给***,配电房土建项目竣工结算为171886元。
3.《关于确认配电房土建项目工程事宜的函》,拟证明某某公司乙发函要求其与某某电力公司确认配电房项目,并向将乐法院主张权利。
经质证,某某电力公司对上述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某某***的施工内容与某某电力公司的施工范围及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且工期延误是因某某***施工延误及预留尺寸不符造成的;对上述证据3未提出异议。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于2022年3月底已向某某公司乙提出离职,工商登记信息存在滞后;对上述证据2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已经离职,本案中某某公司乙与某某***未签订任何合同,该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聊天内容不完整,为截取的部分,完整聊天内容需要对手机原件进行核实,而对竣工结算书、现场签证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结算书是某某***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且与其无关;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某某***的土建部分应从某某电力公司扣除。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体现了案涉工程中双方公司在微信沟通中***的身份,且系相关行政部门对外公示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2的微信聊天记录,虽***已离职,但聊天记录在其任职时间内,体现了就案涉工程几方人员的沟通情况,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2的结算书、签证单,本院将在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中予以评析;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7月,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公司甲负责人***通过微信沟通某某公司甲10KV用电工程事宜;后,双方多次通过微信沟通该工程的相关事宜。在上述工程完工后,某某公司甲(甲方、发包单位)与某某电力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某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10KV用电工程,工程地点为三明市将乐县积善工业园区鹏程大道9号;施工范围及内容为(1)本工程新增油浸变压器2台,采用型号为S13-M-1250/1010KV变压器,安装高压柜5面,低压柜(含低压无功补偿柜)12面,壁挂式直流屏1面,具体范围以设计资料为依据,招标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为准,(2)本工程含配电室土建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配电室主体、门窗、水电等设施);合同工期(暂定)为2021年7月20日开工,至2021年8月19日竣工,共30个日历天;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自本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造价采用固定总价(含税)包干的方式确定,工程合同总价(含税)暂定为107万元;乙方在签约前已认真踏勘施工现场,熟悉施工现场的一切情况进场后不得以不熟悉现场情况和施工图纸为由提出单价调整或工期延长的要求;结算及付款方法为(1)合同签订收到履约保证金后10日内,支付本工程预付款10%,(2)工程全部完成且经甲方及相关部分验收合格直至电力部分正常供(送)电且满足甲方正常生产用电后,甲方支付完工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70%,(3)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4)剩余3%工程款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经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甲方付清全部质保金,(5)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当按要求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且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并相应顺延付款时间,直至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时为止;竣工日期为乙方完成所有施工并经甲方、主管部门验收通过签字的日期,需整改后才能达到要求的,应为乙方整改后再次提请甲方验收并经甲方、主管部门签字验收通过的日期。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工期延误:1.乙方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承包工程工期延误,经甲方核实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甲方未按本分包合同约定提供开工条件、施工场地,乙方虽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但仍未从甲方处收到施工所需的开工条件、施工场地,以至影响施工;(2)乙方应在第(1)款约定情况发生后5日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告,甲方在同意延长合同工期的基础上予以确认,乙方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顺延工期报告的,视为该情况未影响工期;2.乙方不能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总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累计延误不得超出7天,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3.遇到下列情况之一,经甲方同意认可后,可考虑工期延长:(1)因不可抗力的影响,(2)重大的设计变更、修改而增加工作量,使乙方工程进度无法按原计划进行,(3)非乙方原因的停电、停水造成停工时间连续12小时以上,(4)甲方工期调整;4.发生不可抗力,乙方有责任积极组织抢救措施并相应调整计划,尽一切可能保证质量的同时保证工期;5.发生不可抗力的费用承担等。此外,该合同还约定工程质量、环境安全标化、施工要求、甲方和乙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
2021年7月18日,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公司甲负责人***发送案涉工程土建部分图纸等材料。2021年7月19日,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公司甲项目部提交《开工报告》,计划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20日开工;某某电力公司在该报告承包单位处盖章,***在项目经理处签字。2021年9月15日,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且进行现场送电,某某公司甲在相关单据上盖章,联系人***、检验人、送电人等也签字确认;在《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上客户意见、送电人确认送电后无遗留问题或整改意见。
2022年1月19日和2022年10月21日,某某电力公司向某某公司甲分别出具70万元和3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5日,某某公司甲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70万元。2023年4月27日,某某公司乙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15万元。2022年12月21日,某某公司乙表示因“年产15万吨铜制品和1万吨锡制品”项目终止,致使该项工程无法验收满足正常生产用电和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
另查明,***与***在微信中有沟通案涉配电室相关土建事宜,其中2021年7月13日、14日询问报价并发送“浅基坑基础图”PDF文件等;7月22日,***发图并表示“明天安排个人常驻现场”,***则表示“抓紧施工,争取8月中旬都要完工”等。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与某某***未就案涉配电房的土建工程签订合同;2023年4月25日,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发出《关于确认配电房土建项目工程事宜的函》,载明“10KV用电工程配电房土建项目”包含在其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内,而其与某某***并未就该项目签订合同,若某某***认为其施工项目为“10KV用电工程配电房土建项目”请与某某电力公司确认并向法院主张。
还查明,某某公司甲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负责人为***;2022年9月13日,某某公司甲负责人在工商登记中变更为***。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某某电力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为其在案涉工程中的代理人。某某电力公司因本案需要支付律师费16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意见和庭审陈述,本案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为:一是某某***施工的案涉土建工程是否包含在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公司甲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内;二是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三是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四是案涉工程是否已交付及某某电力公司是否未配合提交案涉工程资料;五是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与某某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律师费的承担。
一、关于某某***施工的案涉土建工程是否包含在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公司甲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和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合同争议条款含义的确定,应当探究当事人双方订立合同时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的施工范围及内容中的“本工程含配电室土建项目(包括但不限于配电室主体、门窗、水电等设施)”条款的含义有争议。首先,从合同条款的文义解释而言,该条款表述较为笼统,无法确定某某***的案涉施工项目是否包含在该条款内。其次,从整体解释和目的解释而言,案涉合同的工程名称是10KV用电工程而非土建工程、合同工期为30个日历天,因而案涉合同的重点在于用电工程,而非土建工程;同时,某某电力公司在投标后、施工前向某某公司甲提交案涉工程的图纸,该图纸中并不含某某***施工的案涉土建工程,而某某***在庭审中也自认其施工依据的图纸是在原有图纸上进行优化且其于2021年7月13日收到了某某公司甲发送的订货图,该图与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订货图一致;另外,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在某某电力公司对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而某某***在某某电力公司施工过程中由某某公司甲联系也同时在施工,某某公司甲负责人***在微信中与某某电力公司和某某***就双方施工问题进行了沟通;由此可见,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签订时,某某公司甲对某某电力公司和某某***的施工范围是了解的,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某某公司甲与某某电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应是就某某电力公司的施工范围签订。再次,从习惯解释而言,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在庭审中均自认双方实际施工的工程并未重叠,某某电力公司施工的案涉土建工程主要是:配电基础、设备基础、电缆沟、门窗、通风照明、涉及供电公司验收的所有土建项目;某某***施工的案涉土建工程主要是:实心砖墙(含内外粉刷),梁板(钢筋模板),场地平整(厂方周边清理),配电房南侧原有砖砌体拆除及厂房外墙拆除、带形基础(配电房墙体基础)、墙面一般抹灰外墙拆除,配电房的抹灰。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若某某***案涉的施工范围包含在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内(即某某公司甲将某某***的案涉施工范围统一发包给某某电力公司),那某某公司甲应不会再联系某某***施工,而应由某某电力公司施工;但本案中,某某***并非某某电力公司联系进行施工,而是由国有闽光将乐公司联系施工。综上,某某***施工的案涉土建工程并不包含在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公司甲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内,本院对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提出的辩称意见和某某***的主张(即某某***施工的案涉土建工程包含在某某电力公司与某某公司甲签订的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内)不予采信,对某某***上述证据2中的结算书、签证单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某某***在本案中因案涉《工程承包合同》主张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向其支付工程款171866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逾期竣工违约金计算的问题
(一)对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争议的认定。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开工通知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证据,应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实际情况来认定开工日期。案涉《工程承包合同》记载的案涉工程开工时间为2021年7月20日,《开工报告》记载的计划开工时间亦为2021年7月20日;同时,根据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乙方(某某电力公司)未能按承包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要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经甲方(某某公司甲)确认,工期相应顺延,乙方在规定时限内未提交顺延工期报告,视为该情况未影响工期。某某电力公司虽提出开工日期延迟为2021年7月25日的辩称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出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延迟的书面申请,且其提供的***与***关于案涉工程所在地的沟梁是否会影响电力施工的聊天记录中并未提及案涉工程要延期开工,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因某某公司甲原因而延期;同时,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系某某电力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后签订,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应认定为2021年7月20日,对某某电力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的《用户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用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载明的竣工验收日期或送电日期均为2021年9月15日,且某某电力公司提供的施工图中加盖的“竣工图”章上的审核日期亦为2021年9月;而某某电力公司虽提出案涉工程系因某某公司乙在电力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等原因造成了工期延误的辩称意见,但除了微信聊天记录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在施工过程中向某某公司乙提交顺延工期的书面报告;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认定为2021年9月15日,对某某电力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存在工期延误及逾期竣工违约金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工期为2021年7月20日开工至2021年8月19日竣工,而案涉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2021年9月15日,工期延误为27天。其次,某某电力公司提出根据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第四项约定,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无积极措施确保按合同工期完成的辩称意见,但该条款约定的是甲方(某某公司乙)因工期延误或质量达不到要求而乙方(某某电力公司)无积极措施确保按合同工期完成而甲方单方面因此终止时乙方须赔偿甲方损失,与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因工期延误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相悖;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施工人因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进行修理或返工、改建而逾期交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某某电力公司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再次,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不能按承包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或甲方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误一天须向甲方支付总合同价款5‰的违约金,累计延误不得超出7天,否则,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延误工期天数为27天,超过7天,因而案涉《工程承包合同》对该情况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结合本案案涉工程实际情况,本院对逾期竣工时间中的前7天参照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按每延误一天支付总合同价款5‰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后20天酌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故某某电力公司应向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支付的逾期竣工违约金为107万元×5‰×7天=37450元和以107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9月15日止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即107万元×3.85%÷365天×20天=2257.26元),本院对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要求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44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三、关于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定为107万元;工程全部完成且经甲方及相关部分验收合格直至电力部分正常供(送)电且满足甲方正常生产用电后,甲方支付完工工程款至合同总价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经审定后,正式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后,甲方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剩余3%工程款作为本工程质保金,待保修期满,经确认工程无质量缺陷时,甲方付清全部质保金;甲方向乙方付款前,乙方应当按要求向甲方提供相应金额且合法、有效的等额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工程款并相应顺延付款时间,直至乙方提供合法、有效发票时为止。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且某某公司甲负责人***通过微信于2021年9月15日通知某某电力公司“明天安排报停”,而某某电力公司又于2022年1月19日和2022年10月21日向某某公司甲分别出具70万元和3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合同总价款的70%为107万元×70%=74.9万元,故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应于2022年10月21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70%,即2022年1月19日支付某某电力公司70万元、2022年10月21日74.9万元-70万元=4.9万元。同时,根据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条规定,案涉工程保修期为自案涉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9月15日,保修期满为2022年9月15日;而某某公司乙于2022年12月21日也表示因“年产15万吨铜制品和1万吨锡制品”项目终止,致使该项工程无法验收满足正常生产用电和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故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应于2022年12月21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即107万元。而某某公司甲于2022年1月25日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70万元,某某公司乙于2023年4月27日向某某电力公司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15万元。综上,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尚欠案涉工程款107万元-70万元-15万元=22万元逾期未支付,本院对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支付工程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上文所述,鉴于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应分别于2022年1月19日、2022年10月21日、2022年12月21日支付案涉工程价款70万元、4.9万元、32.1万元,且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已于2022年1月25日和2023年4月27日支付案涉工程价款70万元和15万元,案涉工程未付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即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应支付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止、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21日止、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故本院对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四、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已交付及某某电力公司是否未配合提交案涉工程资料的问题
本院认为,某某电力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9月15日竣工验收且《送电任务现场工作单》也载明“现场已送电且带电”;而某某公司甲负责人***则通过微信于2021年9月15日通知某某电力公司“明天安排报停”,某某公司乙又于2022年12月21日表示因“年产15万吨铜制品和1万吨锡制品”项目终止,致使该项工程无法验收满足正常生产用电和办理工程竣工结算手续;由此可见,案涉工程已可以送电使用,但因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自身原因而未使用,故案涉工程目前不存在交付问题。另外,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虽提出某某电力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的部分资料的主张,但从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某某电力公司已按其要求提供案涉工程资料,且其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某某电力公司不配合提供案涉工程资料;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与某某电力公司是否存在违约及律师费的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工程承包合同》第十五条第七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的,违约一方应当赔偿守约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检验鉴定费、差旅费及其他损失在内等所有损失”,但本案中,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事实,某某电力公司存在逾期竣工的违约事实,双方均因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故双方当事人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其各自自行承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涉及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某某电力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建设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理应将欠付工程款22万元支付给某某电力公司,故对某某电力公司要求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支付剩余工程款2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某某电力公司就欠付工程款提出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应支付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止、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21日止、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止、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对某某电力公司主张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支付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主张某某电力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444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某某电力公司应向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支付37450元+2257.26元=39707.26元的逾期竣工违约金。对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主张某某电力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要求某某电力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交付验收合格的案涉工程和提交符合《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所有资料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某某***主张某某公司甲、某某公司乙向其支付工程款17186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万元;
二、某某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在向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2万元时,应一并支付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月24日止、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2年12月21日止、以37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4月26日止和以22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39707.26元;
四、驳回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某某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8.07元,由某某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负担4491.19元,由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6.88元;反诉受理费1894.5元,由某某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463.29元,由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21元;诉讼案件保全申请费2058元,由某某有限公司将乐分公司、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663元,由福建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5元。第三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独立请求权案件受理费1868.5元,由第三人某某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二条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
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而应当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
第四百六十六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相关条款、性质、目的以及诚信原则等予以解释。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一条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八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