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天隆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宜兴市江南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282民初11963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84967593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第三人:南通天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3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138313173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依法追加南通天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隆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186291元及利息(按年利率12%自2010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09年10月10日,原告挂靠天隆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天隆公司承包宜兴市南虹公寓雨篷、铝合金门、栏杆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约完成工作,双方也进行了结算。后原告每年向被告***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均未果。2019年8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结欠工程款及利息的证明一份。 被告***公司辩称,***在2015年之后就没有行使过董事长职权,同时因其签字损害了公司股东权利,故其签字权也被剥夺。原告与其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工程款付至90%,但原告从未向其公司主张过工程款,也没有开具发票。原告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是***的妹夫,***在2010年股东会上说过还要支付原告工程款,但这只是原告与***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在2019年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是其个人想法,且距离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合同已长达10年。另外,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的护栏部分已在名流公司起诉其公司的工程款中进行了结算。 第三人天隆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南通市建筑门窗幕墙产品工程施工合同》、《宜兴市南虹公寓雨篷、铝合金门、不锈钢栏杆工程结算清单》、《备记录》、《证明》。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0月10日,***公司(发包人)与天隆公司(承包人)签订《南通市建筑门窗幕墙产品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内容雨篷、铝合金门、栏杆工程;工程规模约400㎡;合同单价玻璃雨篷650元/㎡;铝合金门420元/㎡;不锈钢栏杆320元/m;(含30元/㎡的人工安装费);工程总金额计人民币约190000元;工程量结算方式按实结算;开工日期2009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2010年1月15日;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合同签订后暂估工程总价的5%,外框安装结束(含雨篷骨架)一周内付暂估工程总价的35%,玻璃安装结束一周内付暂估工程总价的30%,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一周内付审计总价的95%,余款5%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等内容。***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作为***公司签订合同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天隆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公章,***作为承包人签订合同代表同时在合同上签名。 后天隆公司进场施工。完工后,天隆公司向***公司提交《宜兴市南虹公寓雨篷、铝合金门、不锈钢栏杆工程结算清单》一份,上载明了玻璃雨篷、铝合金门、不锈钢栏杆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合计总价为191551元。***公司审核后修改了玻璃雨篷的单价、总价,在结算清单上写明“¥壹拾捌万陆仟贰佰玖拾壹元”并加盖公司公章。该结算清单上未注明时间。 2019年8月28日,天隆公司与***签订《备忘录》一份,约定宜兴市南虹公寓雨篷、铝合金门、栏杆工程,系由***挂靠天隆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对于该工程项下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等由***作为实际施工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天隆公司就发包人未支付的工程款不再另行主张权益。与该工程有关的各项责任或者义务等事项(如有)也全部由***承担,与天隆公司无涉;如因该工程有关事项导致天隆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的,天隆公司可以向***全额追偿等内容。 2019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兹有宜兴市南虹公寓雨篷、铝合金门、不锈钢栏杆工程由***实际施工(合同订约方承包单位为南通天隆实业公司),***每年都向我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尚欠186291元),但我公司资金缺乏一直未付,愿从结算之日起支付年利率12%的利息。 审理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意见,称***与***公司纠纷一案已过诉讼时效;本人签署的证明只代表我个人的想法,没有公司签章,不代表***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工程施工图,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提供的工程结算单没有明确时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3年8月,***公司以***与***等人串通,利用***保管公司公章便利私自签订协议,将公司加入其个人债务,以及***利用职务之便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购房款折抵其个人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等人,要求确认***与***于2009年10月1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2010年11月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将***公司加入到***有关债务的条款无效;确认***公司与***签订的8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该案二审生效判决(2015)锡民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2013年11月18日,***出具“请求谅解书”一份,载明:“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体股东,我私自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虹公寓项目的资金壹仟多万用于我南通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皋颐园分公司项目,并未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私自将南虹整2楼及底层1#2#门面房抵债给海门***,而没有及时将工程款及相关款项付清,给公司其他股东造成影响,本人认识到我的行为是不对的,这些行为都是我个人的行为,不是宜兴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我表示歉意,我愿意及时带款来处理此事。”同时在该案中,***公司、***均确认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8月9日变更为***后,公司重新刻了一枚公章,先由***保管,后由***保管。2013年8月7日,***在报纸刊登公章遗失公告后,至相关部门重新刻了一枚公章。2014年4月14日,***将新刻的公章交给公司股东***。至此,***手中有两枚公章。 2019年4月11日,***公司股东***、***向本院起诉南通市鑫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祥公司)、***、第三人***公司不当得利、损害公司利益,要求鑫祥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00万元、***对此返还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后本院作出(2019)苏0282民初4151号民事判决,查明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公司通过汇票形式合计向法定代表人同为***的鑫祥公司汇入1000万元。该判决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1000万元汇至鑫祥公司,造成***公司损失,鑫祥公司应向***公司返还该款项。***已自认利用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资金转移至其控制下的鑫祥公司,可以认定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公司利益,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鑫祥公司返还***公司1000万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公司确认涉案南虹公寓项目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于2012年6月向业主交房。***认可上述时间,同时***提出,其是***妹夫,工程完工后,在2009年底,其将结算清单给***公司的代表***,***审核后在结算清单上加盖***公司公章。后过了两年不到的时间,其到***公司催要工程款,知道了***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矛盾。 本院认为,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转移公司资金,侵害了***公司的利益,已在2014年4月将公司新旧两枚印章均交给公司另一股东保管至今。***虽仍为***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但已不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原告***系***的妹夫,且自认在工程完工后的两年不到时知道***与公司其他股东存在矛盾,其应对上述情况是明知的,在此情况下,其让***为其出具催要工程款的行为不构成善意。而且,***为***出具证明后,又向本院提出证明只代表其个人想法,并不代表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每年都向***公司主张工程款。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30日竣工,***自认双方于2009年底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最后5%的工程款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付清,***于2019年向本院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1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