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天隆实业有限公司

南通天隆实业有限公司、南通崇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12民初698号
原告:南通天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383号。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丹,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通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天后宫村42组。
法定代表人:林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旭光,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露露,上海市金石(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南通天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崇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振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旭光、王露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6343.72元,并从2020年9月1日起按年息3.85%给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6日,原、被告签订《南通R2017-028地块项目塑钢门窗分包工程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6264007元。原告依约履行了该合同,该项目于2019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至今被告仅支付4911205元,余款未付。且被告对原告承建的增补项目的工程款仅认可一部分。原告对被告发送的《竣工结算造价审核汇总表》不予认可,原告在该汇总表上盖章仅是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的确认,不构成对整个结算内容的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1.原告所诉剩余工程款金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主张编号为GC-ZLD-50的工程指令单中部分项目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不属于合同约定设计变更事项,相关价款也已经包含在包干价格之内。原告提交的指令单、签证单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属于无效,更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双方签署的《工程指令及现场签证协议》,对案涉工程项目的工程指令单、签证单的签发原因、文件格式、签证内容、审批程序、签字人员、签证效力等均有明确且详细的要求,而原告提供的工程指令单、签证单不符合合同约定。2.案涉工程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的结算尚未完成、被告集团内部审计也未完成,被告暂无支付义务。3.原告存在严重的工期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工期为200个日历天,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原告延误工期171天,合同约定延期赔偿金为每天20000元,被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主张3420000元的延期赔偿金。因此,案涉合同下是否有未支付的工程款项尚未明确,原告诉请自然更是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依据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原告(乙方、承包人)与被告(甲方、发包人)签订《南通R2017-028地块项目塑钢门窗分包工程合同》,约定本工程为包干总价合同,合同总价为6264007元;合同工期为20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自2018年11月10日起计,具体以发包人的开工通知为准;全部安装完成并通过监理及甲方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和甲方集团内部审计结束后,甲方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剩余合同结算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保期2年。保修期每满一年经物业及甲方确认无误后支付剩余质保金的50%,保修期满经物业及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结清余款;本协议约定的竣工和移交工期延误,则延期赔偿金为每天20000元。合同10.2.1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附件内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结算程序详见《合同结算管理工作程序》。
双方在工程指令及现场签证协议中约定:工程管理中发生费用的正式函件及转发设计变更采用工程指令,不发生任
何费用的正式函件采用工程联系单;发包人确认的工程指令单均应为从南通崇通置业成本系统内打印了出来并由发包人代表或授权代表签发;工程指令单实施完成后必须办理工程签证单予以相应事项确认后方可办理变更核算工作;在合同结算确认之前,任何签证中的数量均不代表是发包人确认的最终数量,只要发包人有真实可靠的证据、或经计算后可以得出新的数量,则承包人须无条件承认新的数量;工程签证单事项审批手续不全,发包人有权不予办理变更核算且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签证单经监理、项目部、造价采购部及项目负责人签署后完成事项审批;工程签证单造价初步确认后,经发包人0A审批通过后与承包人签署《工程指令造价确认单》;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填制的《工程指令单》、《工程签证单》、《工程指令造价确认单》应使用本协议后附的标准表格,否则发包人可以不予计取相关费用。
双方签订的关于工程预(结)算协议中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专用条款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工程于2018年11月25日开工,2019年11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911205元。
2019年10月10日的编号为GC-ZLD-50工程指令单载明指令内容:1.2#-18#楼建筑平面PC1818N/PC1818S具体尺寸与实际施工不符,且未提现0618转角窗,实际尺寸为P2518N/P2518S,现要求飘窗加宽10厘米及增加0618转角窗;2.原深化设计时75和95户型阳台内侧是为栏杆,现要求改为百叶,现要求贵司按要求执行;3.原合同清单五金配置表中窗固定为铰链现要求改为不锈钢滑撑,数量现场双方确定。编号为YGC-GCZLD-50的工程签证单中确认飘窗加宽10厘米及增加0618转角窗共产生费用281566.28元。编号为YGC-GCZLD-50的签证单确认75、95户型的栏杆改为百叶,共产生费用599839.15元。编号为YGC-GCZLD-50的签证单确认铰链改为不锈钢滑撑共产生费用188480元。
2019年11月5日的编号为GC-ZLD-69工程指令单载明指令内容有5项,其中第5项为:2-5、7-10、12-14、17#楼通风口增加铝合金百叶窗。编号为YGC-GCZLD-69的工程签证单中确认上述楼号通风口增加铝合窗共产生费用41668.4元。另一份工程签证单(无编号)确认GC-ZLD-69工程指令单中前4项内容共产生费用11986.43元。
编号为GC-ZLD-69工程指令单载明指令内容为,19号楼售楼监控室西侧技防办验收要求增加防护,现请贵司按附图施工。2019年12月2日的工程签证单确认上述增加防护费用为11887.92元,该签证单上仅有监理单位盖章、签字。
上述工程指令单上均有被告项目工程部副经理李良俊的签字确认。上述工程签证单除2019年12月2日的工程签证外,其余均有被告工程部负责人陆家辉和李良俊两人的签字确认。有关附图上同样有陆家辉、李良俊两人的签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门窗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约定及被告的指令完成了施工义务,并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按期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结算书及一切所需相关资料后,按附件内约定的结算期限,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合同结算程序详见《合同结算管理工作程序》。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该《合同结算管理工作程序》。即双方合同没有明确具体约定发包人的结算期限,故发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完成结算审核。合同约定,结算完成和甲方(指发包人)集团内部审计结束后,甲方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剩余合同结算金额作为质量保证金,本工程质保期2年。保修期每满一年支付剩余质保金的50%,保修期满结清余款。从该支付条款可以看出,被告最迟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内完成结算和集团内部审计。即被告最迟应在2020年11月30日完成结算和集团内部审计,然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庭审时陈述仍未完成。被告故意拖延结算、审计,阻碍了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已成就。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除第二期2.5%质保金外其余部分支付条件已经成就。
关于签证工程量。原告提供的工程指令单、签证单虽与合同约定的格式不一致,但工程指令单均有被告项目工程部副经理李良俊的签字确认,工程签证单均有被告工程部负责人和李良俊两人的签字确认(2019年12月2日的工程签证除外),有关附图上亦有陆家辉、李良俊两人的签字。原告已实际施工了上述签证工程量。签证单事项审批手续是被告内部审批流程问题,被告故意拖延内部审批,并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显然不应得到支持。2019年12月2日的工程签证单上仅有监理单位盖章、签字,没有被告方人员签字确认,对该签证工程量本院难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五份签证单的工程量合计1123540.23元,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抗辩的工期违约问题。案涉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工期(200个日历天)是事实,但实际施工中增加了签证工程量,必然导致工期的延长。因被告未提起反诉,本案中不予以理涉。如被告坚持追究原告工期违约责任,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价款为7387547.23元(6264007+1123540.23)。被告应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7202858.55元(7387547.23×97.5%),扣除已付款4911205元,还应支付到期工程款2291653.55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另2.5%的质保金计184688.68元,原告可待2021年12月1日到期后另行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崇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天隆实业有限公司到期工程款2291653.5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12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南通天隆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2650元,由原告负担2517元,由被告负担30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建
人民陪审员  张丹丹
人民陪审员  吴镇镇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