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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湘0104民初7351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5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保靖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 委托代理人***,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代理人***,湖南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高新区市政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文轩路27号麓谷钰园创业大楼210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长沙高新区市政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园林环卫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高新区园林环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8月15日,原告***以其与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达成各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已另行裁定许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2月25日,被告***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越野车沿梅溪湖西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泉水路段时,与正在此路段进行临时施工作业的原告***发生碰撞,因被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高新区园林环卫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系被告***所有,***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购买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94天,经该院诊断为:内踝骨折(内踝粉碎性骨折)、L2、L3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症状。出院后,原告伤势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5个月,营养期2个月。原、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高新区园林环卫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9769元;2.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共同辩称: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高新区园林环卫公司负次要责任,故应当按照70%与30%的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1.医疗费,需核对发票原件;2.后续治疗费过高,请求法院降低或提供实际治疗的发票;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60元/天计算;4.营养费,应按照500元一级计算;5.护理费,150元/天过高,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同行业工资标准为122元/天;6.误工费,原告的工资水平应以其实际发放的工资水平为准;7.残疾赔偿金,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8.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待重新确定伤残等级后再确定,且原告未提供其女儿的出生信息,无法确定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对此项主张不予认可;9.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待重新确定伤残等级后再确定;10.鉴定费,无异议。 被告高新区园林环卫公司辩称:一、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本公司的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本公司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1.交通部门主持被告***、***与死者***家属调解,未要求本公司参与,故本公司有理由认为本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公司负次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公司在泉水路进行绿化带养护施工得到了政府部门的许可,不存在未经许可占用道路的行为,且本公司设置了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了防护措施。事发道路限速50km/h,根据相关规定,对警示标志设置的安全距离未作强制要求,而本公司在距离施工地点至少30米的位置放置了反光锥等安全警示标志完全符合法律要求。二、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定,对于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项目不应予以支持。1.医疗费,原告本次事故构成工伤,医药费可通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得重复主张,故原告及被告***、***应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本公司同意为其申请医疗费报销,本公司不承担;2.后续治疗费,不属于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按照60元/天的标准计算;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请求法院酌情认定;5.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应为94天,原告未提交任何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及陪护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应按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正式交通费用票据,不应支持;7.误工费,原告本次事故构成工伤,本公司已按照其受伤前的标准向其发放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原告不应重复主张,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其实际月工资应为3000元左右;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亲和女儿的赡养费依据不足。原告母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其户口登记在***名下,且***与***母子关系,故***至少有原告与***两个子女,保靖县水田河镇水田村村委会出具的赡养证明与事实不符,有明显修改痕迹,不能作为认定赡养费的依据;原告主张其女儿***的抚养费没有事实依据,***出生于1997年4月,事故发生时其已年满18周岁,系成年人,其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智力低下需要有残疾证、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其他客观证明,且出具证明的保靖县毛沟镇巴科村委会与原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不一致。三、原告的损失应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四、在本次事故中,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即便承担责任,本公司承担的责任比例应为20%。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8年12月25日14时55分许,被告***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越野车沿长沙市梅溪湖西延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泉水路段时,与正在此路段进行临时施工作业的原告***、案外人***发生碰撞,因被告***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8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新区园林环卫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湘A×××××小型越野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94天(2018年12月25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23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雅二[2019]临鉴字第4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5个月,其中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2元。原告共有兄妹五人(包括原告),有母亲***(1934年9月8日出生)需要赡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详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湘A×××××的小型越野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遭受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8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故对事故书中认定的内容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高新区园林环卫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采信。虽然被告高新区园林环卫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故对上述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70%责任,被告高新区园林环卫公司承担30%责任。虽然肇事车辆湘A×××××车系被告***所有,但本次事故发生时系被告***驾驶,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湘A×××××小型越野车在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内替被告***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原告***与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已自行达成庭外和解协议,双方约定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且原告已撤回对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的起诉,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认定为60元/天×94天=5640元。2.关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营养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的营养期认定为1500元。3.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认定为50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工作、居住情况及伤残等级,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为36698元/年×20年×20%=146792元。5.关于交通费,无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费用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情酌情认定为1000元。6.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交正规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613/年÷365天×94天=9429.1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错程度及本地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0元。8.关于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工伤,且原告在庭审中已明确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新区园林环卫公司一直在给其发放工资,因此,原告并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女儿***已满十八周岁,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或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女儿***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其主张的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结合***的年龄情况,参照2018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12721/年×5年×20%÷5=2544.2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认定为2502元。 原告上述损失合计为184407.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12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项下的损失为169765.3元(残疾赔偿金146792元、护理费9429.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4.2元),由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综上,平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64407.3元(12140元-10000元+169765.3元-110000元+2502元=64407.3元),由被告***按7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4407.3元×70%=45085.11元,由被告高新区园林环卫公司按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64407.3元×30%=19322.19元。对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在本案中主张,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由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85.11元; 二、限被告长沙高新区市政园林环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322.19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负担500元,由被告长沙高新区市政园林环卫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