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8民初9493号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乙,男,汉族,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甲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6日受理。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2元,由原告四川某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