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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有限公司与四川xx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1民初9707号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xx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四川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4年5月10日的租赁费203390元,并自2024年5月11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68.5元至被告归还全部租赁物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脚手架75套、架板35块、斜拉杆35套;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欠付租赁费2033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21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在西安市灞桥区××道华润置地未来派项目租用原告的吊篮,租赁单价为40元/天/台,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次月5日付清上月租金,如延期支付每日承担百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吊篮租赁给被告使用,2021年1月3日至2024年5月10日期间产生租赁费397345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93955元,剩余租赁费203390元至今未付,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被告剩余脚手架75套、架板35块、斜拉杆35套未向原告返还,如无法返还应向原告赔偿525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但均遭拒绝,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xx公司辩称,其和原告有过结算的都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根据《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电动吊篮起租单、电动吊篮报停单、送(销)货单、《脚手架租赁合同》、工地吊篮费用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024)陕0111财保636号《民事裁定书》等,结合庭审笔录,确认如下事实: 一、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1.2021年1月3日,原告xx公司(出租单位、甲方)与被告xx公司(承租单位、乙方)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吊篮租赁;施工地址为西安港务区华润置地未来派;吊篮租金40元/每天每台(含税票);乙方及时办理吊篮进、出施工现场清单签字手续;在甲方技术人员的指导下,完成吊篮的装卸、运输、拆卸等一系工作;吊篮租赁最低按三个月起租,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核扣件,超过三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吊篮租金每月结算一次,乙方务必于次月五号前支付,如未按期支付,甲方有权停止所有吊篮,吊篮停止期间照常收费或每延一日加付5%的违约罚金,累计核算。 2.2021年1月3日、1月18日、1月22日、2月3日、2月22日、4月30日、5月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提供吊篮租赁4台、5台、3台、5台、5台、5台、4台,合计31台。被告于2021年6月18日、7月22日、8月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报停吊篮10台、6台、5台,合计21台;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还于2021年10月31日归还吊篮10台,合计31台。原告提交的电动吊篮起租单及报停单均有被告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3.原告提交的送(销)货单载明:2021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为100片脚手架架片(1.7米)、100根拉杆、50块架板、200个连接棒,合计50套。该单据有案外人***签字。同日,被告项目经理***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活动架什么时候到。”原告回复:“上午送到。”后原告向***发送上述送(销)货单照片,并发送:“蹇总你好!脚手架已送到,你看着签字的领导是不是你公司的?”***回复:“没问题。” 4.2021年5月7日,被告项目经理***向原告发送微信:“25套脚手架,单加70个拉杆、35个跳板。”原告回复:“好的,拉杆租赁费每套每天0.8元,架板每块每天0.8元!”***回复:“明天脚手架到场哈。”原告回复:“你得接受价格才能送货。”***回复:“可以。” 5.原告提交的《脚手架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出租方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乙方、承租方为四川xx;安装地址为华润未来派;架片成本单价为110元/片、斜拉杆成本单价为60元/件、连接棒为10元/个、钢台板(架板)成本单价为180元/块;脚手架租金为1.5元/天/套、拉杆租金为0.8元/天/套、架板租金为0.8元/天/块。该合同出租方签字处有***签字,承租方有案外人***签字。被告于庭审后表示:***系其项目上劳务人员。 原告也多次在微信中与***提到“老朱、朱总”等,且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单单价与该合同载明的价格一致。 5.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项目经理***发送微信:“蹇总你好!华润未来派工地额脚手架用完了没?我等着报吊篮和脚手架的租赁费呢。”***回复:“我也在外地,这两天组织复工呢,用完了通知你!”原告回复:“吊篮租赁费啥时候报账?”***回复:“复工了再说吧!” 6.庭审中,经询,原、被告均表示:脚手架租赁单价为1.5元每天每套;架板租赁单价为0.8元每天每块;拉杆为0.8元每天每对。 二、其他事实 1.原告xx公司于202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24年8月8日作出(2024)陕0111财保6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xx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255,89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原告为此支出案件申请费1,799元。 2.庭审中,经询,原告表示:被告已支付完毕2021年7月21日之前的租赁费,本案主张租赁费的起算时间均为2021年7月21日;租赁设备赔偿款52500元金额计算方式为脚手架是560元(两个架片是220元,一对拉杆120元,四个连接棒40元,一块架板180元)每套,共75套;拉杆是120元每对,共35对;架板(钢台板)是180元每块,共35块。 3.另查,案涉工程已竣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司自愿与原告xx公司签订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租赁原告公司的吊船(吊篮),还实际租赁使用原告的脚手架、架板、斜拉杆等设备,双方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后被告怠于履行租赁费支付义务,原告持《陕西省高空作业吊船(吊篮)租赁统一专用合同》、电动吊篮起租单、电动吊篮报停单、送(销)货单等证据主张欠付租赁费并要求被告返还未返设备或赔偿租赁设备金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欠付租赁费的数额。本案实际产生的租赁费用为吊篮及脚手架、架板、拉杆两部分费用,且原告均主张本案租赁费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21日。吊篮部分租赁费:被告于2021年7月22日归还原告10台,产生租赁费400元;于2021年8月4日归还5台,产生租赁费2,800元;于2021年10月31日归还10台,产生租赁费40,800元;租赁费金额合计为44,000元。脚手架、架板、拉杆部分租赁费:案涉工程虽已竣工,但原、被告均未说明案涉项目的竣工时间,且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设备,结合被告于庭后表示其无法向原告归还设备,故应根据原告实际出租数量(脚手架75套、拉杆35对、架板35块),并按双方约定单价及清单载明单价168.5元/日,向原告支付租金及实际占用费至2024年8月6日止(原告申请保全之日)为1112天,为187,372元。故被告欠付的租赁费共计231,372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租赁设备或赔偿金额的诉请,因被告已表示其现无法归还租赁设备,故本院以双方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载明的成本单价为依据,结合原告的计算方式,认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脚手架、拉杆、架板的金额为52,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违约金的诉请,因原、被告于吊篮设备租赁合同及脚手架租赁合同中均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约定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吊篮及脚手架租赁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原告主张的203,39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6日(申请财产保全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支付吊篮租赁费44,000元及脚手架租赁费187,372元,共计计231,372元; 二、被告四川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03,390为基数,自2024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三、被告四川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赔偿脚手架、拉杆、架板的费用52,500元; 四、驳回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9.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1,799元,该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