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1023民初2583号
原告:陕西同汇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93308317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9年12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岐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87年2月26日出生,住陕西省商南县,农民。
原告陕西同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回51975元;2.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经济损失及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00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陕西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因参建西安北客站西停车楼项目,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工期紧张,故联系被告***找工人进场施工,双方电话约定***带班费550元/天,其余工人450元/天,后陕西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向***支付7425元,于2021年9月2日向***支付50000元,于2021年9月18日向***支付30000元,共计支付工人工费87425元,剩余部分经与***沟通延后支付。后陕西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发现***在收到款项后仅支付工人3000元/人的生活费共计27000元,其余60415元被其挪用,2021年12月8日陕西同汇实业有限公司与工人协商支付5人工费23100元,后向***要求退还该部分工费,经多次沟通无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陕西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劳动合同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系该公司员工;2.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3.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人工费共计87425元;4.情况说明1份,系原告对本案案情的书面补充说明;5.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张,证明原告支付剩余***等五工人工资28750元;6.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4张,证明原告向***等五人支付工资23100元;7.***微信聊天记录15页,证明被告在原告承包西安北客站项目施工相关事宜的事实;8.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4份,证明***等4人将原告起诉后,原告支付该4人工资,该4人撤诉的事实;9.***签字捺印的北客站项目结算单一份,证明***等十一人工资标准及总计金额,并注明***承诺于2021年11月29日退回原告28025元,由原告统一支付工人工费51975元。
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将西安北客站装修工程项目部分承包给被告***,双方未签订合同。2021年8月16日起***及其工人先后进场施工,至2021年9月10日全部撤场,期间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合计87425元,2021年11月26日原告收到西安市未央区法院传票,其中4名工人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经了解核查发现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款项后仅支付工人部分工资,其余款项未发放到位。原告与工人协商后向5名工人支付工资23100元,又向其余5名工人支付工资28750元,后原告与被告核对结算,被告在项目结算单上签字捺印并承诺于2021年11月29日退回原告公司28025元,由原告统一支付剩余工人工资。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陕西同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在项目结算单中重新约定由原告支付剩余工人工资,被告退回原告已支付的28025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第一条为要求被告退回原告28025元,放弃诉讼请求第二条,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剩余工人履行了支付工资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退回原告工资款28025元。因此对原告陕西同汇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退回28025元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陕西同汇实业有限公司退还28025元。
上述给付款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若一方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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