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民终7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索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3MA6UR125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铜川市耀州区***泥厂。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4732675521H。
法定代表人:***,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国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审被告:***,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普***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索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南公司)与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泥厂(以下简称***泥厂),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4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索南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本案中上诉人与***、***泥厂之间没有买卖关系,原审被告***才系案涉合同当事人,上诉人从未委托***采购水泥,故被上诉人应向***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在***泥厂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委托***帮助其购买水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案涉水泥运费事实认定及判决程序错误。被上诉人主张水泥运费为85元每吨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运费由买家承担且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情况下不向承运人核实也没有遵循市场运费标准,采纳***意见认定事实错误。
***泥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索南公司就是案涉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称:不认可上诉人上诉请求,同意维持原判。
*****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泥厂一审起诉请求: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清偿拖欠的水泥款431157.70元及欠款期间资金占用费20749.50元,共计45190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份,索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帮其联系水泥。***联系到***泥厂并商谈为索南公司购买水泥事宜,双方口头约定:***泥厂向索南公司位于兴平市汉***与留印路交口处的XX城XX工地运送水泥,双方约定水泥每吨300元,运费每吨85元,每月结算一次。***分别于2020年4月29日、2020年7月28日、2020年9月16日向***泥厂出具借条,借用共计1500吨水泥,该借条载明水泥每吨300元,运费每吨85元。***泥厂实际向索南公司供应水泥1119.89吨,以上合计431157.70元。索南公司未支付任何水泥款项。2020年8月31日,***泥厂向索南公司开具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物为*非金属矿物制品*水泥,数量为334吨,含税价每吨300元,共计金额为100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水泥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谁。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泥厂和***认为,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泥厂和索南公司。索南公司和***认为,案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泥厂和***。一审法院认为,索南公司虽未直接与***泥厂商谈水泥购销业务,但从其法定代表人***和***的聊天记录可知,其公司是通过***和***泥厂联系业务,虽然***不认可其委托***联系业务,但在其二人的聊天中,***多次要求向***泥厂支付水泥款时,***回答“没有那么多,优惠完多少你问问厂里”、“我这显示水泥没有那么多钱”,其并未对***泥厂购买水泥的事实提出异议,只是对是否能优惠和货款具体数额提出异议。***泥厂与索南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水泥买卖合同,但其已经向索南公司指定的地点运送了水泥,索南公司进行了签收,并且***泥厂也向索南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索南公司虽然**案涉水泥系其在***处购买,但***并非水泥的生产厂家,也不是销售商,并且***也未在水泥购买的过程中获取任何利益,索南公司的**不符合常理。综上,应认定案涉水泥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泥厂和索南公司。关于水泥款运费的支付,从***泥厂的生产地,到索南公司的使用地,必然存在运费支出,应以***出具的水泥借条上载明的运费价款为依据,即每吨85元。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泥厂与索南公司双方存在水泥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索南公司在收到***泥厂供应的水泥后,未支付货款,***泥厂有权要求索南公司给付下欠的431157.70元水泥货款。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也未对下欠水泥货款进行结算,故对***泥厂主张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系索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行使相应职权,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泥厂主张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系案涉合同的联系人,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泥厂主张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泥厂主张索南公司给付431157.70元水泥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对***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索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铜川市耀州区***泥厂支付水泥货款431157.70元;二、驳回铜川市耀州区***泥厂对***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铜川市耀州区***泥厂对***的诉讼请求;四、驳回铜川市耀州区***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9元,减半收取4039.50元,由铜川市耀州区***泥厂负担156元,由陕西索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83.50元。
二审中索南公司提交发票(复印件)两张,称兴平当地水泥市场包含运费价格每吨300元,证明案涉买卖合同商定的价格中包含运费,不应再额外支付85元每吨的运费。***泥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其当时明确告知索南公司水泥价格含运费含税是385元;***认可该证据证明目的。***泥厂提供了同期其他水泥厂的水泥价格,索南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结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由索南公司支付水泥款及运费是否正确。
从***和***聊天记录以及***泥厂为索南公司开具发票行为,结合索南公司收到案涉水泥事实来看,索南公司委托***联系水泥、索南公司与轩辕公司建立水泥买卖合同事实某某。索南公司应当支付水泥欠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在索南公司授权范围内与***泥厂签订合同,***泥厂签订合同时知道***与索南公司的代理关系,现无证据证明水泥买卖合同只约束***与***泥厂,因此水泥买卖合同直接约束索南公司和***泥厂。
索南公司委托***联系水泥,且对***泥公司主张的水泥款没有异议,对于***在购买水泥借条上载明的运费理应认定,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67元由陕西索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 勇
审 判 员 陈 建 安
审 判 员 张 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 况 纳
书 记 员 郝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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