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15582号
原告: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莱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3596208B。
法定代表人:刘方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郓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与被告***、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强,被告***、被告***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18190.77元及利息(以318190.77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杨力与***、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鲁0202民初3078号判决书,判决***向杨力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并判决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对杨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还认定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在杨力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62180.11元。一审判决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7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11640号判决书,维持原判。(2019)鲁0202民初3078号判决书生效后,***拒不执行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2020年6月16日,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依据(2020)鲁0202执19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划扣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账户内存款256010.66元。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前述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
***、***共同辩称,被告***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双方婚姻共同生活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有两个标准,第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第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涉案之债为侵权之债,并非合同之债,因此不存在被告***和被告***的举债合意。被告***承包工程是被告***的单方行为,不是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且该经营行为并未产生任何收益,原告至今都未支付任何劳务费,因此不存在被告***受益,被告***一直都有自己的工作和收益,并且足以维持家庭生活,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生活所需所负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明确规定了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原告有权追偿的主体是原债权债务的当事人,原告的债权形成系履行另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而另案判决中债务人只涉及被告***,没有被告***,另案中受害人杨力也没有将被告***起诉至法院,追究被告***的责任,因此原告将被告***列为被告无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18190.77元无依据,原判决认定原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因是原告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原告明知被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而仍然违法分包,原告作为一个专业的建设公司,对于承包及分包的资质和事项十分清楚,仍然违法分包其应该承担较大的责任,虽然原判决认定受害人系被告***雇佣而来,但被告***雇佣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且被告***所承包的工程只是整个工程的一部分,该工程最终的受益人为原告,对于施工人员的安全保护措施以及施工场地的安全防护设施应当由原告提供,被告作为承包部分工程的个体,没有能力也没有任何必要在施工场地设置完备的安全保护措施,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杨力与***、徐志鑫、青岛欣远昌建材有限公司、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中广融海(青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融海青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9日作出(2019)鲁02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广融海青岛公司与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签订《汇泉路6号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合同》,中广融海青岛公司为发包方,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为承包方,由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负责施工,徐志鑫为驻工地代表。2017年12月10日,杨力受***雇佣到前述工地施工过程中,在二楼踩到龙骨上时龙骨断裂,杨力摔到一楼受伤。徐志鑫为杨力垫付医疗费62180.11元。杨力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杨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根据过错大小确定杨力和***的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杨力在拆除了楼板的二楼作业,***应为其提供适当的作业保护,但从现场照片看,***未能提供任何保护措施,存在较大过错。同时,杨力作为成年人,在发现存在风险时,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作业,而不应冒险违规作业,杨力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法院酌定***承担事故80%的责任,杨力自担20%的责任。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在将工程分包时,应确保分包的承包人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安全生产条件,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故应与***一起承担对杨力的连带赔偿责任。中广融海青岛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徐志鑫作为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其行为后果应当由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承担,故徐志鑫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徐志鑫为杨力垫付的医疗费,应视为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为杨力垫付的医疗费,徐志鑫可与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没有证据证明青岛欣远昌建材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工程有关联性,故杨力主张青岛欣远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应赔偿杨力254565.61元。徐志鑫为杨力垫付医疗费62180.11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杨力应自担12436.02元,该费用应从***应赔偿杨力的费用中扣减。故***在本案中应赔偿给杨力的金额为242129.59元。综上,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42129.59元;二、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广融海(青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判决第一项的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杨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9元,减半收取3279.5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5359.5元,由杨力负担1658.5元,***、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共同负担3701元。
中广融海(青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9)鲁02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鲁02民终116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鲁020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书业已生效。
二、在执行(2019)鲁0202民初3078号案件过程中,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20)鲁0202执191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并于2020年6月16日划扣了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账户内存款256010.66元(判决款项242129.59元、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费用370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6496.07元、执行费3684元)。
徐志鑫庭审中称其为杨力垫付的62180.11元医疗费是替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支付的,相应权利由该公司享有。
原告共因该次纠纷支出318190.77元(256010.66元+62180.1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被告***应否承担责任?焦点二为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中,原告明知被告***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外墙涂料工程分包给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二楼龙骨架亦是原告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原告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及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原告称将二楼楼板已经拆除,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关闭了相应的门窗,阻止他人入内,但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原告亦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为其雇员杨力提供适当的作业保护,但***未能提供任何保护措施,且***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责任比例5:5为宜。原告共支付318190.77元,因此,被告***应给付原告159095.3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仅支持以159095.3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赔偿款159095.39元,并支付以159095.39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3元,减半收取3036.5元,由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负担1518元,由***负担1518.5元;诉讼保全费2111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桂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