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2民初4462号
原告: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莱州路**。
法定代表人:宋修维,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铁民,男,1950年10月3日生,汉族,系原告处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市**。
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住所地青岛市市**观海一路**。
法定代表人:刘延,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诉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铁民及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
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60277.72元,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103529.25元(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8年6月30日本案起诉之日止),两项共计人民币563806.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青岛市政府下发《青岛市农贸市场“整治提升年”行动方案》,要求在市区升级改造十五处标准化农贸市场,并由市、区两级政府投资补贴。被告主办经营管理的位于本市市南区福清路1号的上杭路农贸市场便是其中之一。2014年9月10日,原、被签订该市场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精心组织施工,于2014年10月装修完毕,经过青岛市商务局及被告按照市场建设标准验收,2014年10月该市场开业投入使用。该工程承包方式为单价固定、工程量实做实收以被告授权的驻工地代表签证为准,并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460277.72元。合同约定本工程由原告垫资施工,上杭路农贸市场交付使用之日为工程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约定:被告依据政府主管部门工程补贴拨付计划,拨款到位后三日内付工程款的百分之九十五给原告,余额百分之五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五个工作日付清。2014年12月底青岛市和市南区两级工作日政府已将该工程投资金额人民币二百万元拨付给被告。原告自2014年12月起,多次派员催要以上工程欠款,并于2017年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出催款函,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企业资金周转,加重了原告贷款负担,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特具诉状,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青岛市市南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工程款的标的额是438522元,不是原告所称460277.72元,见合同附加条款第4条;第二,根据政府和双方签订的合同以及附加条款规定,在附加条款第4条第二项,因为涉案工程属于政府补贴项目,因此在涉案工程完工后,需要政府审计部门对工程价格以及工程量进行审计,然后根据审计值再行拨付工程款。该工程款被告确实没有给付原告,因为政府至今没有拨付工程款给被告,因此被告无法支付给原告。据被告所知,政府没有拨付的原因是在工程完工后施工方提交审计材料中对工程量和价格不实的原因导致。第三,退一步而言,即使被告违约,而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和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错误,起算时间应该在政府的对涉案工程的审计报告之后,如果审计通过后,大约在2016年年初才能拨付,而原告的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主张从2014年11月1日起算,显然是不对的。另一方面原告计算的数额按照合同约定,合同的附加条款第4条第二项约定的相关规定约定被告依据政府主管部门工程补贴拨付计划,拨款到位后三日内付工程款的95%给原告,余额5%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五个工作日付清,因此,该数额应分两个阶段计算。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10日被告青岛市市南区市场建设服务中心(甲方)与原告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乙方)就青岛市福清路1号上杭路农贸市场升级改造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0月28日,承包方式为: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核算,材料甲批乙供,合同价款为460277元。该合同2.2约定,甲方指派侯伟民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该合同6.1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见附加条款):1、固定价格。预算内项目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
该合同《附加条款》第四条载明:1、本工程合同造价438522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商定本工程由乙方垫资施工。2、政府行业补贴拨付完成后,甲方3日内付至工程审计值的95%给乙方。3、余额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付清。竣工日期自市场交付使用之日起。
2、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开业证明四份,证明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0月份开业。被告对此质证称,该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签证单一宗(共13份),证明涉案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授权,工程技术人员审定结算,出具结算值46万元。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称,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程量有异议,按照政府相关规定,结算数额无论是多少,必须经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算数额是以政府审计的审计值来拨付。
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书一份,证明侯伟民是被告的授权书委托人。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另提交律师催告函一份,证明其向被告催款事宜。被告对此质证称,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未接到该证据。
3、经庭审询问,被告称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因施工方在报工程量和价格不实,报价过高,政府暂停拨付;该工程亦未经过政府审计。被告提交检查报告日期为2017年2月23日的《财政检查报告》(青财监报[2017]7号)一份,该报告中部分内容载明:“截至检查日,已投资项目1个,财政投资200万元,尚有上杭路农贸市场69万元未拨付到位”,证明涉案工程改造款项财政局尚未拨付。原告对此质证称,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没有盖章,没有签字。即便是这个报告是真的,也不能作为不付工程款的理由,因为该案是在市场经济中合法的民事活动,只要当事人主体适格,就应按照一般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结算,不用等财政局拨付钱款。原告另称涉案款项政府已经拨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施工完毕后,应当经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确定最终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并依据政府审计结果向被告主张相应工程款项。另,根据《附加条款》第四条的约定,政府行业补贴拨付完成后,被告3日内付至工程审计值的95%给原告;余额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付清,但截至本案庭审结束之日,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政府审计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数额,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政府已经将行业补贴拨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38元,由原告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方栋
人民陪审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孙欢英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陈玉秀
书 记 员 唐燕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