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202民初827号
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安装费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对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该宗证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
一、原、被告于2015年签订《设备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位于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的李沧公安局的曳引驱动乘客电梯1台;电梯安装费为67000元;被告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10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33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被告按照合同要求向原告支付安装总额的50%,计33500元;被告应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按时付款。如被告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按时支付合同相关款项时,原告有权顺延工期,且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具体计付方法为:每延误一天,违约金为本合同延误部分的万分之五,但此违约金最多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
二、上述电梯安装结束后,2016年2月25日,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曳引驱动无机房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编号:TDT20160060-1012),涉案电梯验收合格。涉案电梯验收合格后原告已将电梯相关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电梯及资料移交(李沧区公安局)》中接受方代表处签字人为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工作人员赵相岩。
一、被告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安装费67000元;
二、被告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元,公告费900元,合计245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费晓娥
人民陪审员 于 娜
人民陪审员 邵 艳
书 记 员 邹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