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02民初3078号
原告:杨力,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郓城县。现住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山东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9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青岛市市南区。现住青岛市市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青岛市北程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欣远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黑龙江中路37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大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男,1972年8月19日生,汉族,系该单位员工。
被告: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莱州路7号。
法定代表人:宋修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青岛市北程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广融海(青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临港经济开发区珠光路650号。
法定代表人:于海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力诉被告***、***、青岛欣远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远昌公司)、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五环装潢公司)、中广融海(青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广融海青岛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明、***和五环装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欣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中广融海青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剑和耿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3642元、护理费20400元、误工费439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合计350607元;2.判令***、欣远昌公司、五环装潢公司、中广融海青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0日,杨力受雇于***在市南区汇泉路6号施工期间,从高空坠落受伤。受伤后,杨力被120救护车送往401医院治疗,后转院至齐鲁医院住院治疗。中广融海青岛公司为工程的发包方,五环装潢公司为承包方,欣远昌公司为实际施工人。
***辩称,杨力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力并非是由***招用,***和杨力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和涉案项目工程仅是买卖合同关系,杨力诉请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请求驳回杨力对***的诉请。
***辩称,杨力是由***介绍到工地作业,作业的项目是使用欣远昌公司生产的弹性腻子做外墙涂料试样,***与杨力并不认识,***开庭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杨力已详细说明其来工地作业是***介绍来的;***向***介绍杨力是欣远昌公司的工作人员,为了推销厂家的弹性腻子和招揽工程。杨力在本次事件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杨力提出的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请求驳回杨力对***的诉请。***在项目中只是五环装潢公司的施工项目经理。***出于人道主义为杨力垫付了医疗费62180.11元。
欣远昌公司辩称,欣远昌公司是生产销售涂料的公司,不进行任何施工,欣远昌公司与杨力不认识,没有任何关系。***曾经在欣远昌公司工作,2017年10月31日已经解除合同,不存在任何关系。欣远昌公司与***、五环装潢公司没有任何商业来往。请求驳回杨力对欣远昌公司的诉请。
五环装潢公司辩称,其承包了涉案工程,***为项目经理,涉案项目属于受保护的建筑,需要修缮,外墙需要弹性腻子,***推荐欣远昌公司的弹性腻子,并在该厂做了两个样品,拿到施工现场,经过中广融海青岛公司认可,选了一种进行施工,做了几次样板都不成功,涉案事故发生时是最后一次打样,五环装潢公司是在采购缔约中,不是正式施工,不应承担责任。杨力与五环装潢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劳务关系。杨力所受损伤不应由五环装潢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对五环装潢公司起诉。
中广融海青岛公司辩称,中广融海青岛公司不构成侵权,与杨力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案涉装修工程是由中广融海青岛公司委托给五环装潢公司施工。且五环装潢公司具有相应工程施工资质,双方合同中约定了施工中的任何人身伤亡事故由五环装潢公司负责。杨力所称医疗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杨力在施工过程中如自身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杨力与***的通话录音一份,与***的通话录音一份。***对与杨力的通话录音有异议。***并对杨力与***的通话记录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杨力与***的通话记录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欣远昌公司对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与其无关。五环装潢公司的质证意见同***,中广融海青岛公司对两份录音均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对与杨力的通话记录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无异议。***对与杨力的通话记录无异议。因直接当事人对通话记录均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因无法确认真实性产生的异议,不予支持。本院对两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杨力提交的施工合同复印件,***、***、欣远昌公司和五环装潢公司均以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中广融海青岛公司则认为与其提交的证据原件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广融海青岛公司已经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故其他当事人以该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提交齐鲁医院就诊卡,证明杨力治疗费用从该卡支出。除五环装潢公司外,其他当事人均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杨力庭审中已经认可了***为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是否从该卡支出,并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4.***提交医疗费发票7张,刷卡小票2张,证明支出费用合计62180.11元。杨力对其中120急救费用不认可,但认可自己未交车费。杨力对其他费用无异议。欣远昌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中广融海青岛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杨力作为接受治疗者,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提交有杨力签字的情况说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系杨力单方陈述,不能证明其陈述是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杨力自己的陈述,属于当事人的陈述,其陈述是否属实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6.***提交检测报告一份。欣远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来源不清楚,不是其给***的。五环装潢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欣远昌公司的检测报告,欣远昌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欣远昌公司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书,证明与***在2017年10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对双方于2017年10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无异议。杨力和其他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明欣远昌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居委会证明。***和中广融海青岛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居委会盖章,并有经办人签字,其真实性应予确认,但证明事项应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9.杨力提交陪护服务协议书及陪护费收据。各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陪护费过高。本院认为,杨力提交了证据原件,没有证据证明该组证据系伪造。结合杨力住院15天的事实,该证据证明其支出护理费1200元,实属不高,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10.村委会证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由派出所出具。欣远昌公司不予质证,中广融海青岛公司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该证据盖有村委会公章,并由村支部书记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广融海青岛公司与五环装潢公司签订《汇泉路6号房屋修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广融海青岛公司为发包方,五环装潢公司为承包方,由五环装潢公司负责施工,***为驻工地代表。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5日。合同价款110万元。
2017年12月10日,杨力受***雇佣到前述工地施工(***和五环装潢公司的主张是做样品)过程中,在二楼踩到龙骨上时龙骨断裂,杨力摔到一楼受伤,被120送至青岛市市立医院东院区急救。第二天即转院至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股骨头中心脱位。杨力出院后又多次到医院门诊治疗。
杨力与***的通话录音显示,杨力称第一天跟着***干活就出了本案事故,***对此并未否认。***称他也是给公司打工的,包括这个活,到现在公司一分钱也没给他,就差楼口那一面还剩南边那一半就完工了,也就两三万块钱的活。***还称其要对杨力的受伤承担次要责任。
杨力与***的通话记录显示,***想让杨力给他写一个东西,***就给杨力垫付医疗费治疗。杨力有顾虑,不想写。***认为自己不能不明不白垫钱。***称,他也不认识***,是别人介绍的,***又把杨力领来干活。对此,杨力也没有否认。***还称,你们周围的工人都知道,你们工人没有责任。杨力在谈到事故时也称,有干活工人证明就行。
杨力给***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雇佣杨力到汇泉路6号给外墙弹性涂料做样板,干活过程中,从拆除地板只有龙骨的二楼房间走时,右脚踩到的龙骨断了,杨力从二楼地面掉到一楼地面受伤。***打120电话把杨力送到医院。后***赶到医院为杨力垫付了医疗费。
经杨力申请,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在2018年12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力所受伤构成九级残疾,误工期限建议为150-180天,出院后护理期限建议为50-70天。杨力为此支出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杨力住院共花费医疗费61162.42元。门诊共支出医疗费1914.70元。***为杨力垫付医疗费62180.11元。杨力住院期间聘请护工,共支出护理费1200元。
***原系欣远昌公司员工,双方在2017年10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
赵河镇三张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杨力之父杨金天(1958年12月28日出生),共育有二个子女。杨力之母已经去世多年。杨力长期在外打工。张村社区出具证明,证明杨力自2015年10月15日起在张村876号王悦平家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杨力受伤并接受治疗的事实并无争议。但对杨力与各当事人的关系存在争议,各方当事人均不认为与杨力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本院认为杨力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理由是:首先,杨力主张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杨力肯定与本案各当事人之一存在雇佣关系,杨力选择主张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这其中不存在***比其他人支付能力强的问题,故杨力的该主张更接近事实;其次,***在录音中陈述杨力是***带到工地的,杨力听到这句话后并没有否认;第三,杨力在录音中称是跟着***第一天干活就出事了,***听到这句话后也没有否认;第四,***自己也认为其应对杨力的受伤承担部分责任。基于以上四点,本院认定杨力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与五环装潢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和五环装潢公司虽然一直主张其与***之间并未成立合同关系,***一直在做样品,出事时是最后一天做样品,因为做样品一直不成功,所以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合同。但五环装潢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只有杨力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提到了做样品。从杨力与***的录音看,《情况说明》是***事先拟好的,杨力如果不签字就存在***不给垫付医疗费的可能,故仅有《情况说明》不能证明五环装潢公司的主张。而从录音内容看,***应该是在正常施工。理由是,第一,***在录音中称,杨力周围的工人都知道,工人没有责任。杨力在谈到事故时也称,有干活工人证明就行。说明当时干活的不只杨力一人,还有其他工人,打样应该不需要很多工人;第二,***在录音中称他也是给公司打工的,到现在公司一分钱也没给他,就差楼口那一面还剩南边那一半就完工了,也就两三万块钱的活。这也说明***是正常施工,不是打样。第三,如果是打样,则没有必要到二楼打样,完全可以在一楼打样。杨力在二楼施工也印证了不是打样。
庭审中,法庭要求中广融海青岛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证据。中广融海青岛公司未能提交。
杨力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应根据过错大小确定杨力和***的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看,杨力在拆除了楼板的二楼作业,***应为其提供适当的作业保护,但从现场照片看,***未能提供任何保护措施,存在较大过错。同时,杨力作为成年人,在发现存在风险时,应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作业,而不应冒险违规作业,杨力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承担事故80%的责任,杨力自担20%的责任。五环装潢公司作为工程承包单位,在将工程分包时,应确保分包的承包人具有安全生产条件,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提供任何安全生产条件,五环装潢公司对此应当是明知的,故应与***一起承担对杨力的连带赔偿责任。中广融海青岛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支付工程款,故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作为五环装潢公司的驻工地代表,其行为后果应当由五环装潢公司承担,故***无需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为杨力垫付的医疗费,应视为五环装潢公司为杨力垫付的医疗费,***可与五环装潢公司另行协商处理。没有证据证明欣远昌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工程有关联性,故杨力主张欣远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杨力主张医疗费3642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自己仅支出医疗费897.01元,故本院支持杨力医疗费897.01元。
杨力主张护理费20400元,但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仅支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结合其出院后需要护理50-70天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其出院后护理费11465元(以青岛市2018年度社平工资68791元为基数,支持60天护理费)。即本院支持杨力护理费12665元。
杨力主张误工费43937元,未提交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明,其主张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情依据青岛市2018年度社平工资68791元,支持其165天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书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50-180天)31097元。
杨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03268元,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杨力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578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中。
杨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院支持的杨力以上诉请,合计318207.01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应赔偿杨力254565.61元。***为杨力垫付医疗费62180.11元,按照责任承担比例,杨力应自担12436.02元,该费用应从***应赔偿杨力的费用中扣减。故***在本案中应赔偿给杨力的金额为242129.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杨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42129.59元;
二、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中广融海(青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本判决第一项的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杨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9元,减半收取3279.5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5359.50元,由杨力负担1658.50元,***、青岛五环房屋装潢工程公司共同负担37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恩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晗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