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丰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某公司、玉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9民终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荣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玉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股东及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男,该公司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某,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甘某公司(以下简称丰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玉某公司(以下简称昌固公司)、夏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2024)甘098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昌固公司、夏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擅自使用“甘某公司玉门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系其个人行为,不属于表见代理,属于无权处分,在丰翎公司未追认情况下,应由***个人承担责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甘某公司玉门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是甘某公司玉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丰翎玉门分公司)工作人员***私刻,用于项目资料的申报,未经过丰翎公司的授权和备案,不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效力,不是公司意志的体现。2.“甘某公司玉门分公司项目经理部”印章仅为公司项目内部使用,不具有对外效力,没有经过公安部门的印章备案,不属于公司的身份证明。对外签订合同应使用经过备案的公司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该盖章行为不是丰翎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所附授权委托书也不是丰翎公司的授权行为。3.昌固公司在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时,应当知晓上述印章的类型,只能使用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昌固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4.昌固公司明知夏某某系劳务分包人,不是丰翎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丰翎公司与昌固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昌固公司签订合同时非系善意相对人,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案涉租赁合同缔约人是夏某某,其借用抚州硕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正公司)劳务资质施工,昌固公司在起诉书中称夏某某系劳务分包人,一审判决认定夏某某系硕正公司项目负责人,昌固公司明知夏某某的真实身份,不属于丰翎公司员工,而是劳务分包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故夏某某无权代表丰翎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昌固公司具有重大过失,非善意相对人。夏某某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签字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应由其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昌固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夏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昌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丰翎公司、夏某某支付2023年12月17日前的建筑设备租赁费88485.35元;2.判令丰翎公司、夏某某返还租赁的建筑设备,具体如下:①钢管6788.5米(其中6米长钢管890根、5米长钢管64根、4米长钢管220根、3.5米长钢管71根,要求直径48mm、壁厚3mm);②顶丝270根(28mm×600mm);③扣件10376套(每套0.8公斤以上);④竹架板320块(宽26厘米,长3米);⑤架杆接头100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180033.5元,具体如下:钢管101827.5元(每米按15元计价)、顶丝4050元(每根按15元计价)、扣件62256元(每套按6元计价)、竹架板11200元(每块按35元计价)、架杆接头700元(每个按7元计价);3.判令丰翎公司、夏某某承担上述未返还设备每日租赁费311.93元,自2023年12月18日起至设备返还为止,以上合计268518.8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初,丰翎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了发包方甘肃新乔供应链有限公司100万吨/年兰炭、原煤加工项目办公楼工程,该工程实际由丰翎玉门分公司施工建设。后丰翎玉门分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土建、安装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硕正公司,丰翎玉门分公司项目经理为***,硕正公司项目负责人为夏某某。在施工建设中,丰翎公司刻制了丰翎公司100万吨/年兰炭、原煤加工项目项目经理部印章,用于该项目工程。在办公楼修建至二层时,因需用建筑设备,丰翎玉门分公司项目经理***、劳务分包负责人夏某某共同找到昌固公司租赁建筑设备。2023年4月14日,出租方昌固公司与承租方丰翎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同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合同后附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夏某某为办理建筑设备租赁事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如下:代为租赁、退还设备;代为签收出入库单;代为结算、支付租赁费,签收租赁费结算单;代为签订租赁合同,夏某某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了租赁设备的名称、型号、单价、赔偿价,租赁时间和数量以出入库单为准,合同还对租赁期限、租金支付、冬季报停等进行了约定。同年4月16日至5月3日,昌固公司陆续向丰翎公司交付租赁的钢管22820米、扣件11300套、竹架板320块、顶丝270根、架杆接管100个,夏某某在出库单提货人处签字;同年5月11日至6月25日,丰翎公司又陆续退还租赁的钢管16031.5米、扣件924套,剩余钢管6788.5米、扣件10376套、顶丝270根、架杆接管100个、竹架板320块一直未退还。后昌固公司联系丰翎公司结算租赁费及退还剩余建筑设备事宜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丰翎公司支付租赁费、退还剩余未返还建筑设备或赔偿损失,以及支付未返还设备的租赁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租赁建筑设备的主体是丰翎公司还是夏某某个人;二、昌固公司主张的租金是否合适;三、昌固公司就剩余未退还设备主张如果不能返还则赔偿,若赔偿后能否再主张2023年12月18日起至租赁物返还的租金。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作为丰翎玉门分公司承包的办公楼修建工程项目经理,属于执行公司工作任务的人员,在施工建设中因租赁建筑设备,授权代理人签订租赁合同、加盖项目经理部印章,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昌固公司主张由丰翎公司承担责任,丰翎公司虽将案涉工程交由分公司施工,但其作为承包人,***以项目经理身份实施的行为,也属于丰翎公司职权范围的事项,且分公司以自己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产生的责任由公司承担。关于丰翎公司提出“夏某某为租赁合同的主体,合同加盖的项目经理部印章只能用于资料报审,***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属于超越权限,昌固公司明知夏某某为劳务分包人,仍放任夏某某冒用公司项目经理部名义签订合同,具有重大过失,并非善意相对人”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合同签订之初,***与夏某某一起找到昌固公司,为此昌固公司会计专门到项目现场核查***身份以及工程是否由丰翎公司承建,在确认***为项目经理的身份以及工程确由丰翎公司承建已修建至二层后,才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还附了夏某某为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故夏某某在出入库单上的签名系以代理人的名义实施,对被代理人丰翎公司发生效力。另外,昌固公司并不知晓项目经理部印章的用途,也无法知晓***项目经理的权限,应为善意相对人。至于昌固公司是否明知夏某某为劳务分包人,对于出租人来讲,不能过分苛求其需要明悉工程建设各方的身份,只要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承租人意思表示真实就可,并不要求善意与否,故对丰翎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案涉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的情形下丰翎公司与昌固公司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昌固公司按约履行了出租人交付建筑设备的义务,丰翎公司未按约履行承租人支付租金、返还未还剩余建筑设备的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昌固公司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是按照丰翎公司实际租赁的设备数量、租赁合同约定的单价,以及实际租赁天数进行的结算,虽然该结算表系昌固公司单方制作,但符合租赁合同约定,确认有效。但就昌固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未按照合同约定扣减冬季停工日期的租金,计算至2023年12月17日,不符合建筑设备租赁行业的客观实际;且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年11月20日为冬季停工日,庭审中昌固公司提出丰翎公司未按约定书面申请报停,不予扣减,但从昌固公司代理人的陈述来看,其知晓案涉项目工程已于当年九月底十月初停工,故租金应按照2023年4月16日陆续出库的设备数量以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至同年11月20日为宜,即为80063.29元。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昌固公司该项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昌固公司拥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就丰翎公司租赁的剩余未返还设备,昌固公司有权要求丰翎公司返还,如果丰翎公司不能返还,则应当予以赔偿,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设备的赔偿价格,与未返还设备数量相乘计算为180033.5元,予以支持。关于未返还设备自2023年12月18日起至设备返还为止的租金,因昌固公司已主张返还或赔偿,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夏某某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甘某公司向玉某公司支付自2023年4月16日始至2023年11月20日止租赁设备的租金80063.29元;二、甘某公司向玉某公司返还剩余未还的租赁设备,具体如下:①钢管6788.5米(其中6米长钢管890根、5米长钢管64根、4米长钢管220根、3.5米长钢管71根,要求直径48mm、壁厚3mm);②顶丝270根(28mm×600mm);③扣件10376套(每套0.8公斤以上);④竹架板320块(宽26厘米,长3米);⑤架杆接头100个。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180033.5元;(以上一、二项合计260096.7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玉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664元,由玉某公司负担80元;由甘某公司负担25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夏某某未提交证据,丰翎公司、昌固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丰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甘肃新乔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乔供应链公司)与丰翎公司、丰翎玉门分公司签订的《甘肃新乔供应链有限公司100万吨/年兰炭、原煤加工项目二期工程办公楼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丰翎公司、丰翎玉门分公司承包了新乔供应链公司100万吨/年兰炭、原煤加工项目办公楼工程,系该项目的承包人,丰翎公司、丰翎玉门分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均加盖公司公章进行确认。昌固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和本案无关。 证据2.丰翎玉门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甘肃蓝图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丰翎公司甘肃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拟证明丰翎公司、丰翎玉门分公司分别于2023年1月、3月、4月向公司员工发放工资,丰翎玉门分公司委托甘肃蓝图建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发2023年9月工资,以上记录中均没有给夏某某发放工资的内容,夏某某并非丰翎公司员工。昌固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和本案无关。 证据3.丰翎公司甘丰建发第(2023)006号关于任命***同志为100万吨/年兰炭、原煤加工项目副经理的通知,拟证明案涉项目共2名项目经理,***系经理,***系副经理,***负责协助项目经理日常工作及处理现场事务。昌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4.***与夏某某微信聊天记录1份,拟证明夏某某认可其负有支付租赁费、返还租赁设备的义务,应当由其向昌固公司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设备。昌固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夏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昌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昌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电话记录1份(通话时间:2024年2月26日15时50分57秒,主叫1389374****,被叫1879375****),拟证明1879375****是夏某某的电话,昌固公司向夏某某要过钱。丰翎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表明夏某某是案涉工程设备租赁的实际使用人及承租人,夏某某负有向昌固公司付款的义务,昌固公司拨打电话催要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夏某某是案涉合同相对人。夏某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丰翎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丰翎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经查,***系丰翎玉门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项目副经理,夏某某、***携带“甘某公司100万吨/年兰炭、原煤加工项目”至昌固公司,并将该印章加盖在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授权委托书》上,丰翎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加盖有“甘某公司100万吨/年兰炭、原煤加工项目”印章、夏某某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记载,“兹委托夏某某为我的委托代理人,到贵公司办理建筑设备租赁事项,该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1.代为租赁、退还设备;2.代为签收出入库单;3.代为结算、支付租赁费,签收租赁费结算单;4.代为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结合签订合同时丰翎玉门分公司承包的办公楼修建工程项目副经理***在场的情况,《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亦加盖“甘某公司100万吨/年兰炭、原煤加工项目”印章,夏某某具有案涉代理权的权利外观表象,一审法院判决丰翎公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丰翎公司与夏某某之间的纠纷,由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丰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甘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