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东红民初字第909号 原告:***,男,198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城北。 被告: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198号,组织机构代码:1582656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9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分配到下设的基础工程分公司任业务员,双方签订期限为3年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8日,原告被公司派往中江国际马拉维代表处及下属项目部工作。境外工作期间,工作时间为上午7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周末和节假日照常上班,月平均工资为2838.20美元。2014年6月底,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原告因身体原因申请回国休整,但马拉维代表处负责人提出需递交辞职报告方可回国,为保障个人生命安全,原告被迫于2014年12月27日将辞职报告样本(未经本人签字)以非正式邮件形式(邮件未署名)发送至基础公司负责人及马拉维代表处的邮箱,至今未收到任何回复。2015年1月3日,马拉维代表处最终同意原告回国治病并为原告预定了机票。2015年1月20日,原告前往被告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却被告知已被调出被告公司。由于原、被告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不服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赣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106号仲裁裁决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工资40003.10美元,折合人民币256207.85元(含艰苦地区补贴、加班补贴、汇率补贴及过节费,汇率参照中国银行2015年8月13日美元现汇买入价640.47,以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305.27美元,折合人民币130049.16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29683.32美元,折合人民币190112.76元;4、被告支付原告国内机票款132.42美元,折合人民币848.11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国内年终奖人民币85000元;6、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40003.10美元,折合人民币256207.85元;7、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10.54美元,折合人民币260098.33元;8、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30457.91美元,折合人民币195073.78元;9、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主张的工资金额存在错误,原告实际的应发工资为共计14373.03美元(按每月2079美元计算至2015年1月6日,扣除850.62美元的机票款);2、***出具的《***马拉维工资计发表》未经被告审核,金额有误,且与基础工程公司制定的工资表相互矛盾,***本人就此已作检讨;3、原告在马拉维工作期间从未加班工作,依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4、原告认可其于2014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在递交辞职报告后一个月交接完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7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月份的工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被告考虑到原告是2015年1月6日才离开马拉维,故将其工资计发到2015年1月6日;5、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其辞职理由是觉得生活乏味,离自己所追求的目标越来越远,既没提到身体不好,也没提及是因为未得到工资,被告无须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任何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赔偿金;6、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如双方都能正确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续本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仍在被告处工作,属于原劳动合同期限的延续,被告无须与原告重新签订劳动合同;7、双方劳动合同系2014年6月30日到期,但原告自2014年5月起,就一直在马拉维工作,直到离职以后才回国,期间从未来过被告公司,被告在原劳动合同期满后立即与原告重新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回国机票款和2014年年终奖的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9、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劳动报酬,而用人单位仍逾期不支付的情形下,才存在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处罚,现双方对工资的金额尚存争议,原告无权主张拖欠工资100%赔偿金;10、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原告应自行承担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下设的基础工程公司任业务员;本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期三年,其中试用期6个月,合同期满终止;如双方都能正确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延续本合同期限;因被告经营活动的特点需要跨地区、跨部门统一调配人力资源,原告同意服从被告安排,需要时可调整工作岗位;被告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度,岗位工资标准为1065元,技能工资标准为964元,用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原告本人;除《劳动法》规定不受限制的情形外,被告因生产经营(工作)需要,经与公司工会和原告协商,取得劳动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可安排原告加班加点,日加班不超过3小时,月加班不超过36小时;原告在职期间,按国家规定享受法定节假日、探亲假、生育假、婚丧假和年休假等假期,未经被告同意,并取得被告劳动管理部门批准文件,原告不得放弃休假并索取加班费;原告在境外工作期间,根据建筑工程施工目标(定额)管理要求和当地习惯做法安排工作时间,按照驻在国法律享有当地法定节假日和中国春节休假一天;单身职工及配偶未随任职工每年享有一次探亲假,配偶随任时每四年享有一次探亲假,假期按国家规定和境外工作时间计算,往返旅费按国家规定报销;原告被派往境外工作的,依据被告有关境外收入分配规定执行境外工资(含艰苦地区补贴)标准,享有被告制度规定的奖金,派往境外工作的次月,停发境内的工资、补贴及福利;原告在境外工作,实行定时工作制或经营目标(定额)管理,需要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或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按被告制度或双方约定按月发放;被告实行住房公积金福利制度,原告享有被告制度规定的住房公积金福利,应由原告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由被告在原告的工资中代扣代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经过培训即被派往国外工作。2014年5月28日,原告被派往马拉维共和国德扎边关项目工作。2014年9月2日,被告以公司内部请示单的形式,同意将原告在境外工作的工资标准调整为2079美元/月,并自2014年5月28日起执行。2014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腾讯QQ向基础工程公司负责人***发送辞职报告,报告称:“……经过这阵的思考,我觉得离我所追求的目标越来越远。人如果没有追求,他的生活很乏味,相信公司领导会给予谅解……,为了不让公司因我而造成的决策失误,我郑重向公司提出辞职,望公司给予批准。”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回国后,与被告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并签署了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单,双方确认原告离职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由于原、被告因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工资40003.10美元,折合人民币249999.40元(含艰苦地区补贴、加班补贴、汇率补贴及过节费,汇率参照中国银行2015年3月17日美元现汇买入价624.95,以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0305.27美元,折合人民币126897.79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补偿金29683.32美元,折合人民币185505.89元;4、被告支付原告国内机票款132.42美元,折合人民币827.56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国内年终奖人民币85000元;6、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7、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40003.10美元,折合人民币249999.40元;8、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10.54美元,折合人民币253795.59元;9、被告支付原告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30457.91美元,折合人民币190346.69元。2015年7月28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赣劳人仲案字第(2015)第1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工资17632美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438美元;4、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马拉维工资计发表、作息时间、马拉维德扎边关项目部考勤表、马拉维代表处人事安排、超声检查报告单、辞职报告、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单、住房公积金缴存明细、体检报告、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辞职报告、保全证据公证书、2014年3月至5月工资发放表、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内部请示、马拉维标准银行交易明细、加纳渣打银行汇款申请、境外人员工资表、关于***工资发放的检讨说明、情况说明、关于***的工作表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形式及内容均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双方劳动关系依法成立。对于原告境外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被派往境外工作的,依据被告有关境外收入分配规定执行境外工资(含艰苦地区补贴)标准,享有被告方制度规定的奖金。派往境外工作的次月,停发境内的工资、补贴及福利。”由于原告对被告自2014年5月28日将其工资调整为2079美元/月予以认可,且与原告提供的工资计发表中载明的原告基本工资1359美元/月、艰苦地区补贴720美元/月,基本工资合计2079美元/月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境外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为2079美元/月予以确认,原告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1月6日的境外工资为15246美元(2079美元/月×7个月+2079美元/月×10天/30天)。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计发表中仅有制表人签名,无审核人员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工资计发表中载明的工资余额不予认定。原告自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工资,按被告提供的2014年5月份的工资表被告的月工资为2119.08元(1065元+996元+42元+11.08元+5元)计算,应为998.90元(2119.08元/月÷30天×14天)。上述境外工资15246美元,国内工资998.90元,被告应补发给原告。双方《劳动合同书》于2014年6月30日期满后,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与原告续签书面劳动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其中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6日为10741.50美元(2079美元/月×5个月+2079美元/月×5天/30天),2015年1月7日至2015年1月20日为998.90元。被告辩称无需续签劳动合同及因客观情况无法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系以个人原因为由,主动提出辞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305.27美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610.54美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国内机票款132.42美元及2014年度国内年终奖85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拖欠工资100%的赔偿金40003.10美元,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范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30457.91美元,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境外工资15246美元及国内工资998.90元。 二、被告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741.50美元及998.9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江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由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