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1884号
原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澜街道君子布社区观和路6号深圳利亚德LED南方产业园A栋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8577305Q。
法定代表人:**填。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三东大道14号花城街综合大楼307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430472115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余款481751.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就广州融创文旅城二期融创茂体育乐因LED显示屏深化设计、供货及安装项目签订《广州融创文旅城二期融创茂体育乐园LED显示屏深化设计、供货及安装合同》,项目于2019年12月31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5月27日完成结算,接照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4个月,从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所以到2021年12月31日保修期满,现LED显示屏被告于2021年7月付合同款不足80%,即835587.77元,之后再未付款。按照合同第二条2.1.3结算款:施工完毕,验收合格15日内,经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乙方将结算资料移交甲方后3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此款至今被告未支付。按照合同第二条2.1.3质量保证金3%,保修期满后,根据乙方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中请、甲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扣除乙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款项。我司在2022年4月按被告要求提交相应请款资料,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肯在质量合格证明上签字确认。以上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后,被告对接人明确告知无款支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合同第2.1.4条约定,原告请款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3%结算款39520.17元(1317339.09元*3%),而被告未收到任何请款资料,故该笔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则被告未付金额应为442231.15元(1317339.09元-835587.77元-39520.17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91751.32元。二、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未付款项应与原告承担的违约金相抵销。合同第3.1条和第7.2条约定,原告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交付货物,逾期交付的,每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供的《项目验收报告》,本项目于2019年12月31日验收,原告逾期达92天,应承担违约金1211951.96元(1317339.09元*1%*92)。因此,两相抵销后,被告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三、原告主张支付诉讼费无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原告为被告的广州融创文旅城二期融创茂体育乐园LED显示屏提供深化设计、供货及安装服务。2019年9月15日及18日,原告分两次将材料设备运至案涉工地,原告工作人员在两份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总承包商及监理单在两份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上**确认。2019年12月31日,被告对案涉项目进行验收,双方签订《项目验收报告》,确认验收合格。
2020年5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补签了《广州融创文旅城二期融创茂体育乐园LED显示屏深化设计、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供货及安装含税价格1044484.71元。施工完毕,验收合格15日内,经甲方及甲方指定的相关方验收完毕,乙方将结算资料移交甲方后30日内,进行结算,结算完毕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额的97%。质量保证金3%,保修期满后,根据乙方(原告)提供的付款资料(付款资料包括:乙方的付款申请、甲方指定部门出具的保修期满质量合格证明),扣除乙方应付的保修费用之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剩余款项。货物保修期为24个月,保修期自甲方或相关政府部门或相关机构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2021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附件》,确认结算金额为1317339.09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835587.77元,尚欠481751.32元未付。
2022年5月2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游建才将文件“融创汇润”微信发送给被告工作人员***,并说“附件是融创汇润质保金**件”,问对方看到没有,并要对方帮忙办理签字流程,***回复收到。
原告同意胜诉后,由败诉方当事人直接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的货物已于2019年9月15日及18日进行工地,被告辩称原告逾期交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019年12月31日双方已对案涉承揽项目验收合格,故2年的保修期已于2021年12月31日届满。原告的工作人员游建才在2022年5月26日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申请支付质保金的有关文件,被告辩称质保金付款条件未成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81751.3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81751.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3元,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广州万达文化旅游城投资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深圳利亚德光电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