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最高法行申13033号
再审申请人北京爱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生公司)因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以下简称财政部)行政处理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82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爱生公司与海圣生物等共同参与竞标“华南理工大学斑马鱼养殖系统采购项目”,在此过程中,爱生公司因对采购人华南理工大学及其代理机构作出的质疑答复不满,向财政部提起投诉。爱生公司不服财政部对此作出的财库法〔2018〕152号《财政部投诉及监督检查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152号处理决定)和财复议〔2018〕1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财政部在152号处理决定中虽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全部投诉,但基于调查过程中发现的涉案项目采购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责令华南理工大学废标,责令代理机构进行整改,决定对评审专家的行为另行处理,既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又行使了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权。
第一,关于再审申请人投诉认为华南理工大学在本次招标中将2015年1月1日作为提供业绩合同的特定起始日,属于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歧视待遇的问题。华南理工大学在回复该质疑时提出:“将2015年1月1日作为提供业绩合同的特定起始日,以保证投标人所投产品在目前阶段(近3年内)处于业务的活跃阶段,当下具有符合项目要求的施工力量的一种体现,以及产品近年来得到其他客户认可有人采购使用的一种证明,让我方对投标人有能力按时完成项目更有信心,打分设置以择优为原则。”华南理工大学的上述陈述具备其合理性,一、二审法院认为其属于采购人的正当采购需求、财政部驳回该项投诉合法,并无明显不当。
第二,关于再审申请人投诉认为华南理工大学和海圣生物存在恶意串通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投诉认为华南理工大学在未知中标结果的情况下进行装修施工,涉嫌与海圣公司恶意串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供应商投诉的事项不得超出已质疑事项的范围,但基于质疑答复内容提出的投诉事项除外。”经查,再审申请人的上述投诉事项在其之前的两次质疑及相关质疑答复中均未涉及,152号处理决定认定该项投诉属无效投诉事项并予以驳回,于法有据。财政部在投诉事项审查中发现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存在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的问题,对该问题财政部已决定另行处理,二审判决认为据此尚不足以认定华南理工大学与海圣生物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爱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北京爱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于 泓
审判员 熊俊勇
审判员 仝 蕾
法官助理蒋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