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晋建集团三建有限公司

某某与山西某某集团三建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306民初1837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某某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统一(3-1)。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山西某某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三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三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91491.75元及利息(自2021年7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采用包辅材料(机械设备、焊条等)、包施工(管道冲压、打压等)、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承包武警交通七支队带二三大队营建工程室外管线工程。承包费为人民币(含税)391491.7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10万元,剩余的工程款291491.75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集团三建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过合同,也未与被答辩人进行过结算。被答辩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结算单上面的公章是伪造的。其行为已经涉嫌触犯刑法第280条规定,某某公司印章罪。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5日,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以下简称武交建工总队)中标取得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交通第三总队招标的武警交通第七支队机关带二三大队新建营房二期附属工程施工项目。2014年12月,武交建工总队将其承包的室外管线等工程分包给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核实,该公司名称于2018年6月14日变更为山西某某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三建公司)。2014年12月8日,被告某某集团三建公司(甲方)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乙方),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工程名称:武警交通七支队机关带二三大队营建工程二期室外管线工程;二、工程地点:秦皇岛市抚宁县武警交通七支队院内;三、工程范围:武警交通七支队室外管线工程项目(详见后附清单);四、承包方式:甲方供应主材管道阀门、施工图纸、工程量清单内全部工程,乙方采用包辅材料(机械设备、焊条等)、包施工(管道冲洗、打压等)、包质量、包安全的承包方式;五、工程质量:甲方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达到合格标准;六、本合同承保范围内的工程工期:日历天数90天;七、承包费用及计算方法:本合同承包费为人民币(含税):391491.75元;八、支付方式的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工程完工程度达50%时甲方支付人工费拾万元整,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结清所有款项……”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山西晋中某某集团第三建筑公司某某项目部”(以下简称某某项目部)印章,代理人签字处有案外人***签名,《报价清单》中加盖有“某某项目部”印章。***就案涉工程完工后,经催要工程款,“某某项目部”于2018年5月22日向***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于2014年承包的(甲方)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原武警七支队室外管网工程项目的人工费共计391491.75元。截至目前为止,甲方已支付人工费10万元,剩余尾款291491.75元尚未支付。经过双方友好协商,待经人民法院判决,武警七支队向甲方支付室外管网工程款后,由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付清上述所欠***人工费。”落款甲方代表处有***签名,并加盖有“某某项目部”印章。至今,某某集团三建公司尚欠付***工程款291491.75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某某集团三建公司承包武警交通七支队机关带二三大队营建工程二期室外管线工程,于2014年与分包人武交建工总队订立的《劳务合同书》及系列附件中,有案外人***作为某某集团三建公司的委托人(代表)进行签名。之后,***将“某某项目部”印章、“某某集团三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印章先后交付给***,***先后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报价清单》、《结算单》中加盖“某某项目部”印章和“某某集团三建公司”印章。2017年7月,***邮寄给***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李某(姓名)系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第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单位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名称)的***(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办理秦皇岛武警交通第七支队管网项目的工程款相关事宜。委托期限:2018年6月1日。代理人无转托权,特此委托。代理人:***,性别:男,年龄:51,身份证号:1303021*********,单位:山西省某某建设集团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落款处加盖有“某某集团三建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某”名章。工程施工期间,由***代表某某集团三建公司参加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各施工单位与会的工程例会。 再查明,本院于2019年立案审理的某某集团三建公司诉武交建工总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系某某集团三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某某集团三建公司于庭审中举证提交由其单方制作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中所载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上均加盖有“某某项目部”印章,并以此文书作为其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所需的鉴定检材提交。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对该案作出(2019)冀030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判决武交建工总队给付某某集团三建公司工程款830803元及利息。后经本院执行,武交建工总队给付工程款本息合计1069543.66元,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将上述执行款汇入某某集团三建公司银行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报价清单、结算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初审鉴定意见书部分材料、(2019)冀0306民初138号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出庭证人证言、工程会议纪要及签到表、本院调取的(2019)冀0306民初138号案卷宗部分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2、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是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3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被告从武交建工总队承包取得案涉工程后,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劳务作业资质,却施工案涉工程,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关于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是否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请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及其他诉讼案件中,将加盖有“某某项目部”印章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报告、工程变更洽商记录作为己方文书和证据使用,而本案中却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被告有违诚信。据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中加盖“某某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视同被告订立合同及工程款结算之表意;其次,被告与分包人武交建工总队订立的《劳务合同书》及系列附件中,案外人***在上述文书落款被告委托人(代表)处签名,而上述文书被告亦在其他诉讼案件中作为已方证据使用,故可认定***就案涉工程有权代理(代表)被告。案外人***对其持有的印章及授权委托书来自***的交付进行了合理解释,结合***在案涉工程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身份、授权委托书中授权的范围和内容及其持有“某某项目部”印章的事实,***亦能代理被告与原告订立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并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最后,施工期间,***代表被告参加工程例会,亦对工程项目进行组织、协调、管理,并持有“某某项目部”印章、“某某集团三建公司”印章及授权委托书,具备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原告据此亦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被告与其签订合同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因此,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首先,原告履行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义务,被告对案涉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其次,案涉合同采取固定工程价款,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且被告已获取了全部的项目工程款。因此,原告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被告未予履行,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分析,被告对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单中加盖“某某集团三建公司”和“某某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因该鉴定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对裁判结果无实质性影响,故本院不予准许。 另,关于本院是否应通知案外人***、***、***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可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本案中,***作为案外人,仅系被告的代理人,其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其作为证人已出庭陈述了印章及授权委托书的由来,并作出了合理解释。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挂靠、转包等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分包人系被告、分包承包人系原告的认定及合同责任的承担。至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不存在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必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某集团三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折价补偿款291491.75元及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7月9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2.0元,减半收取计2836.0元,由被告山西某某集团三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