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都市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南阳市都市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豫1303执异123号
异议人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
异议人南阳市都市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王志峰,男。
异议人夏清灏,男。
异议人薛立奇,男。
申请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
被申请人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男。
被申请人曲红丽,女。
被申请人左道营,女。
被申请人曲红森,男。
被申请人张英,女。
被申请人吴祖超,男。
本院在执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曲红丽、左道营、曲红森、张英、吴祖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南阳市都市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峰、夏清灏、薛立奇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被申请人南阳汉和机械有限公司将自己所有的办公楼一幢(建筑面积3300平方米)、钢结构厂房两座(建筑面积各为2808平方米)、餐厅三间、羽毛球场馆一座、配电室、门卫室各一间抵账转让给五异议人。因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欠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贷款,该行在卧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房产,上述房产被查封。因上述房产实际为五异议人所有,故依法请求解除上述房产的查封,并解除对河南鸿源门花有限公司下发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判令该公司将房屋租金支付给五异议人。
现查明,本院在审理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曲红丽、左道营、曲红森、张英、吴祖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了(2018)豫1303财保2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河南金鑫源门业有限公司、***、曲红丽、左道营、曲红森、张英、吴祖超在银行的存款100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南阳市汉和机械有限公司土地证编号分别是社G国用(2015)第01-122号、社G国用(2015)第01-123号、社G国用(2015)01-124号的土地和房产证编号分别是社房权字第××号号,社房权字第××号号社房权证字第××号号的房产中等价值财产部分。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查封了上述房产和土地。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8)豫1303执保1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河南鸿源门花有限公司每年缴纳给异议人的租赁费约800000元(1号、2号、5号车间)。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8)豫1303执保192号查封公告,查封了被申请人的如下财产:1、土地。社旗县产业集聚区长兴路与长安路交叉口,用地合同号:411327-CR-2015-0129-12990(合同编号),规划证号:社用地2016001,及地上附属物,土地地址:东至南京雨润彩箱生产线项目用地,南至长兴路,西至长安路,北至耕地。2、办公楼。建筑面积约3300平方米。3、厂房。钢结构厂房,分别为3号车间和5号车间,面积各为2808平方米。4、其他财产。餐厅三间、羽毛球场馆一座、配电室、门卫室各一间。
本院认为,对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本案中,异议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系所查封土地及房产的权利人,本院提取所查封财产的租赁费并无不当。异议人对被查封的财产不享有足以阻却执行的权利。故在本执行异议的程序性审查中,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南阳天宇钢结构彩板有限公司、南阳市都市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志峰、夏清灏、薛立奇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的诉讼。
审判长 王 楠
审判员 崔 炯
审判员 曹 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靳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