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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1950号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5)。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炜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春园西路民发盛特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 被告:湖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辛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湖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武汉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两被告为(2021)鄂0115执406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2021)鄂0115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第三人所负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辛公司与第三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作出的(2021)鄂0115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申请人遂申请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已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21)鄂0115执4063号。之后,法院分别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1)鄂0115执40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鄂0115执恢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某甲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8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2024年9月19日,某甲公司由某乙公司一人股东变更为某乙公司***丙公司,某乙公司认缴出资额1980万元,某丙公司认缴出资额20万元。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两被告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29年9月12日,法院分别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2021)鄂0115执40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23年6月15日作出(2023)鄂0115执恢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明某甲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不能清偿所欠债务,并裁定对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某丁公司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丧失,出资期限应加速到期。两被告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因未足额缴纳出资,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第二,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六条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某戊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某己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本案中某甲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因此,本案中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当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用以偿还某甲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辩称,1.某甲公司原股东于2020年向公司投入资金7591.7万元,后该资金转为实收资本,股东的实缴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已完成实缴公示备案登记。2.本案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大范围仍属于执行程序,不能超出《变更、追加规定(2020)修正》的规范内容追加被执行人。3.某甲公司资产足以覆盖原告所享有的债权,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不具备破产原因,原告起诉状所述不符合事实。综上,某甲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实缴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依据实体法规定提起诉讼不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审理规则;某甲公司资产远大于负债,不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不具备破产原因。原告的诉请既无事实依据业务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某甲公司辩称,1.本案为原告依据同一基础事实和同一法律依据在前诉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原告的诉讼目的为否认前诉生效裁判结果,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某甲公司所有的财产权益价值远超原告的债权金额,且某甲公司现阶段不具备破产条件,原告申请追加某甲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3.原告对于某甲公司注册资本金的信赖利益未受损,某甲公司股东已出资超过74200000元,某庚公司资产,且远超20000000元注册资本金,不应再追加股东重复出资。综上所述,本案为原告为了否认前生效判决结果的重复起诉,原告追加某甲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且某甲公司股东已经出资到位,应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受理某辛公司与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1年10月15日作出(2021)鄂0115民初30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被告武汉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500万元。二、由被告武汉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财务费用,该费用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9日起按照1%的月利率计算至前款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4914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145元,由被告武汉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该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据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作出(2021)鄂0115执40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830000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他等额财产。2022年5月19日,本院作出(2021)鄂0115执406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某辛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乙公司、西宁某某电力金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壬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2年8月19日作出(2022)鄂0115执异1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21)鄂0115执406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原案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追加请求。某乙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作出(2024)鄂0115民初10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予追加湖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2021)鄂0115执4063号一案的被执行人。某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24年8月29日作出(2024)鄂01民终12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某甲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8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缴资本2000万元,实缴股东某乙公司,实缴出资日期2021年7月15日,公示日期2024年9月12日。原股东为某壬公司,2021年7月6日,该公司股东由某壬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2024年9月19日,该公司股东由某乙公司变更为某乙公司***丙公司,某乙公司认缴出资额1980万元,持股比例99%,某丙公司认缴出资额20万元,持股比例1%。该股权比例延续至今。 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某壬公司先后5次向某甲公司转账,共计4102000元。2020年8月,武汉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乙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转账72700000元。 2020年8月17日,某甲公司向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转账共计74200000元。 2021年7月2日,***(甲方1)、某丙公司(甲方2)、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乙方1)、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2)、***(乙方3)、某壬公司(丙方)、某甲公司(丁某)签订了《债权化解协议书》约定:一、债务化解背景……2.债务化解原因及先决条件:1)乙方在甲方的债务虽有相应的担保,但仅依赖乙方自身解困还款具有难度。某癸公司丁某的股东,某甲甲公司投入注册资本金410.2万元,另某甲公司收到乙方的关联公司某甲乙公司7181.5万元(某甲乙公司必须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对某甲公司的往来款转让给甲方,用于冲抵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丙方投入的注册资本金以及某甲乙公司转入某甲公司的款项向武汉市江夏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了742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形成某甲公司的资产。3)丁某与武汉市江夏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署的编号为“鄂WH(JX)-2020-00028号”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应的项目开发,但目前还需补充资金才能实现开发。二、债务化解协议:鉴于丙方为丁某单一股东,且丁某没有完全具备商住用地开发条件。甲方为掌握清收甲方债务主动权,从资金源头控制并保障乙方在甲方的243691653元债务全部本息的尽早回收,协助盘活存量资产。经甲方与乙方、丙方、丁某多次沟通协商,甲乙丙丁四方达成以下债务化解协议:第一条、甲方指定某乙公司受让某壬公司所持有的丁某某甲公司的股权,某乙公司应付的股权转让款7420万直接由乙方(包括其关联公司某甲乙公司)及某壬公司同意给付***,用于冲抵乙方湖北新长江某某公司所欠***的债务。至此甲方***的部分债权得到实现。某乙公司受让股权的对价是以某甲公司取得土地的成本确定的,对于某壬公司及新长江系及关联公司某甲乙公司投入至某甲公司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的款项,作为乙方及丙方对某甲公司的投资款,不再享有债权。……第六条4.上述全部债务本息结清后,某乙公司将股权转让给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方。某乙公司所收取的股权转让款不低于其投入的本金7420万元及年息12%的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1年7月15日,某甲乙公司出具《承诺书》:某甲乙公司于2020年8月,代某壬公司向某甲公司出资7181.5万元,该款属于股东某壬公司投入南郡的实收资金及投资款,我公司对某甲公司不享有债权。 2021年7月15日,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1.基于前期股东注册资本金4102000元已出资到位,现将15898000元股东投资款转注册资本金,以上共计2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已出资到位;某甲丙公司财务调账处理。2.办理全部实缴完成的备案公示。股东签字盖章处为某乙公司盖章。 2024年8月20日,某甲公司股东会决议:1.办理注册资本金全部实缴完成的公示;某甲丙公司账户调账处理;2.变更股东为某乙公司(99%)、某丙公司(1%);3.同意就上述某甲戊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股东签字盖章处为某乙公司盖章。 2024年9月13日,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甲方将持有出资额为20万元1%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甲方向乙方转让股权价格为人民币20万元,乙方须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后30日内将价款支付给甲方。 2024年9月25日,***、某丙公司、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债务化解情况说明》:鉴于1.2021年7月2日,***(甲方1)、某丙公司(甲方2)、湖北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乙方1)、武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2)、***(乙方3)、某壬公司(丙方)、某甲公司(丁某),签署了一份《债务化解协议书》,某乙公司受甲方指定持有某甲公司股权。2.经甲乙共同决定和指示,某甲公司将股东变更登记为某乙公司持股100%;2024年9月19日股东变更登记为某乙公司持股99%、某丙公司持股1%。2024年9月12日,某甲公司就股东于2020年8月已完成实缴出资的事项办理了备案公示。由于某甲乙公司、某乙公司未签署《债务化解协议书》,为避免理解分歧及纠纷,各方就签署《债务化解协议》的真实意思共同澄清和说明如下:1.某壬公司共计向某甲公司投入7591.7万元,由某甲乙公司代为投入7181.5万元,某壬公司以自有资金投入410.2万元,全部转入某甲公司。总投入中7420万元用于向武汉市江夏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某甲公司应付的土地出让金,某甲丁公司经营支出。2.基于股东某壬公司对某甲公司投入的土地成本7420万元的事实,已将某壬公司所持某甲公司100%股权定价为7420万元(包含注册资本金及超出部分的投资款)。该7420万元来自于某壬公司及受委托付款的某甲乙公司,均作为某壬公司对某甲公司的投资款,资金提供方均不享有债权。3.某壬公司将所持某甲公司100%股权作价7420万元转让给甲方指定的某乙公司,用于冲抵乙方“新长江某某公司”所欠***的债务。见《债务化解协议》第一条、第六条第2点。4.某壬公司投入某甲公司所产生的资产权益已包含在股权转让价款之中、冲抵乙方所欠甲方债务,《债务化解协议书》中约定“某甲乙公司必须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原对某甲公司的往来款转让给甲方,用于冲抵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是明确某甲乙公司不享有债务,作为调账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某辛公司已于2022年6月2日以某乙公司系被执行人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为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经本院判决不予追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关于某甲公司股东是否已完成实缴出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某甲公司原股东某壬公司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25日,先后5次向某甲公司转入资金共计4102000元,该410200元经《债务化解协议书》确认转为注册资本金;2020年8月,某甲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入72700000元,其中71815000元双方确认为某甲乙公司代某壬公司转入的投资款,某壬公司共向某甲公司投入资金75917000元,构成某甲公司资产。某甲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向武汉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支付土地出让金74200000元。2021年7月6日,某壬公司将其对某甲公司100%股权作价74200000元转让给某乙公司,用于冲抵其所欠***的债务。2021年7月15日,某甲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将其资产中的20000000元投资款转为注册资本金,2024年9月12日,某甲公司办理实缴登记。因此,本案中,某甲公司原股东某壬公司已完成出资义务,某乙公司受让某壬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股权,且股权转让款经双方确认已完成支付,某乙公司获得已实缴出资所对应的股权。在某壬公司已完成实缴义务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无需承担再次实缴的义务,其1%股权受让人某丙公司亦然。 综上,某辛公司以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某乙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