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1524民初2812号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879××××。
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15)。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4MA3XFDXXXX。
住所地:商城县。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05,007.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月25日按照年利率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被告时代文华、时代书苑桩基工程。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又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由原告承包被告时代文华、书苑地下室钻孔灌注桩及时代书苑1、2、5号楼(360桩机施工)工程。以上工程于2018年11月10日全部完工。2019年1月25日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9,628,284.00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923,277.00元,剩余705,007.00元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诉至法院。
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工程价款为固定价(不含税),一次性包死,据实结算的事实;2.《工程款拨付申请单》、《工程款支付报审表》3份,拟证明:(1)2019年1月25日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9,628,284.00元,被告已支付8,923,277.00元,余705,007.00元至今未支付;(2)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工程负责人***、工程部经理***、财务总监***、总经理***、董事长***共同签字认可。以上证据相互结合,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05,007.00元,并应当从2019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3.7%支付利息至支付完毕之日止。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简称乙方)与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简称甲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商城县××路××段××桩基工程。一、承包方式及工作内容:包工不包料(甲方仅负责提供钢筋、商品砼,施工水电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应按施工图纸设计要求和现行施工规范进行施工,除甲方提供的材料外,其余所有辅助材料及所需机械均由乙方负责;二、合同价款:按成孔长度285元/米(不含税),一次性包死,据实结算;三、合同工期,乙方自2018年8月8日开工,于2018年10月2日竣工,工期55日历天(有效工作日);四、付款方式:乙方进场时,甲方拨付300000.00元给乙方,以后每幢楼桩基完成结算一次,按结算金额85%支付给乙方,余款待桩基全部检测合格后15日内付清。工程量以甲方现场签认为准,据实结算。另对工程质量、双方职责、工期和安全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时代文华、书苑地下室钻孔灌注桩及时代书苑1、2、5号楼(360桩机施工)工程。一、承包方式:乙方按照施工图纸内容和要求采用包工包机械成孔方式承包;二、合同价款:地下室钻孔桩单价按成孔深度285元/米计算(按甲方给予指定土面标高到桩底),部分需用360桩基施工的钻孔桩单价按成孔深度420元/米计算;三、合同工期,有效工期25天(自2018年10月17日至2018年11月10日)。工程量按现场测量的实际成孔长以米计算。另对付款方式、工程质量、双方职责及安全等进行了约定。
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汇总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拨款申清单内容,被告方分别于2019年1月25日和2021年2月22日在原告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和工程款拨款申请单中签字,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应得总工程款为9,628,284.00元,被告累计已付工程款8,923,277.00元,余款705,007.00元至今未付。工程款拨款申请单中***注明“后附结算清单,本次支付款全部抵房”,经与原告核实,实际未抵房。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结合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方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双方对工程款总额及已领取款项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方要求被告方支付未付工程款705,007.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以往每期拨款均是按合同节点依据原告工程拨款申请单进行,故利息起算点应以被告方在本期余款705,007.00元拨款申请单中签字确认的时间(2021年2月22日)为准,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应按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705.007.00元及利息(自2021年2月23日按3.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0.00元,由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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