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汇之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汇之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县二道桥乡阔某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4221民初128号 原告:新疆汇之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166团金汇二期9号楼3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被告:**县二道桥乡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二道桥乡阔***。 负责人:刀忍***,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睿,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系二道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 原告新疆汇之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之建公司)与被告**县二道桥乡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阔***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之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阔***委会的负责人刀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之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489592.93元,逾期付款利息108401元,合计597993.93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2年12月15日起每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拆分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原、被告就被告的文化室附属项目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合同价款,开工时间、竣工时间,及如由于被告未按期付款的责任承担;2019年10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并交付被告验收合格。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审计机关出具结算报告后14天,完成对承包人的付款。2019年10月3日,原、被告提交审计材料,后经审计部门审计总工程款为739592.93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0年12月3日,给付250000元,尚欠489592.93元,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至人民法院,***给予公正的判决。 被告**县二道桥乡阔***村民委员会辩称,我们已经支付了25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我们希望分期给付,希望可以考虑村委会的困难,酌情减免一部分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告汇之建公司与被告阔***委会协商一致,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二道桥乡阔***文化室附属项目交由汇之建公司施工,约定施工内容为新建围栏、刀刺网、大门、室外人行道花砖、绿化工程、路灯工程、门卫室等,工程范围详见图纸,计划开工时间为2019年8月15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3日,签约合同价为72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35%预付给施工方,到2020年4月15日再支付50%工程款,累计支付到85%。剩余15%工程款到2021年4月15日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另,质量保修期约定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其余工程保修期为2年。原、被告分别在合同落款发包人、承包人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工程完工后,交付使用。审计部门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竣工结算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值:739592.9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之建公司与阔***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汇之建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阔***委会理应支付相应款项。案涉工程审定价格为739592.93元,已付2500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但是被告主张工程防水、防渗部分保质期为5年,尚未届满,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暂留10000元作为工程防水、防渗部分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双方协商解决,不在本案中处理。综上,被告阔***委会还需支付原告汇之建公司工程款479592.93元(739592.93元-250000元-1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在专用合同条款部分第14.2(2)条款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审计机关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后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案涉工程款在汇之建公司起诉时逾期支付已超过56天,应按照其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以后调整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分段计算违约金。因双方当事人同意将10000元质保金不在本案中处理,因此质保金的利息问题,本院也不做处理。被告阔***还需给付原告利息: 利息计算方式如下: 1.预付工程款的35%为255357.5元(729592.93元×35%),原告自认预付款为2500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原告主张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预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调整,原、被告对预付工程款的具体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因此预付工程款的金额和给付时间应以审计报告作出之日70天(14天给付期+56天违约宽限期)后开始计算2倍违约金较为妥当。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3.7%的2倍计算,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逾期支付预付工程款的利息为13463.9元(250000元×3.7%年利率÷12个月×8个月又22天×2倍,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12月3日); 2.第二阶段工程款的50%为364796.5元(729592.93元×50%),应按照其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以后调整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分段计算2倍违约金。被告需在第二段工程款到期之日(2020年4月15日)的70天后支付2倍违约金为67215.8元(364796.5元×3.7%年利率÷12个月×25个月又28天×2倍,2020年6月25日至2022年8月21日;364796.5元×3.65%年利率÷12个月×4个月×2倍,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2月21日) 3.工程尾款的15%为109439元(729592.93元×15%),应按照其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以后调整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分段计算违约金。被告需在第工程尾款到期之日(2021年4月15日)的70天后支付2倍违约金为12066.3元(109439元×3.7%年利率÷12个月×13个月又28天×2倍,2021年6月25日至2022年8月21日;109439元元×3.65%年利率÷12个月×4个月×2倍,2022年8月22日至2022年12月21日) 被告阔***委会需承担以上违约金合计92746元,并以欠付工程款479592.93元(739592.93元-250000元-10000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以后调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从2022年12月22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至款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县二道桥乡阔***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汇之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479592.93元; 二、被告**县二道桥乡阔***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汇之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92746元,并以欠付工程款479592.93元为基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以后调整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从2022年12月22日起分段计算违约金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汇之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90元,保全申请费2968元,合计7858元(原告新疆汇之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新疆汇之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7元,由被告**县二道桥乡阔***村民委员会负担75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