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901民初867号
原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5MA776MWD9W。
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立井街**商住丽景·名都**-办公**。
法定代表人:潘永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疆虎,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汇之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221MA7779NK9X。
住所地;'>住所地:新疆塔城地区额敏县第九师一六六团金汇****楼**门面>
法定代表人:张友明,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汇之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原告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5000元,于2021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14元,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因本案审理过程原告提出减少诉讼请求为5000元,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当减半收取25元,由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789元,本院退还新疆永安庆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审 判 员 何 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闫 进
书 记 员 潘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