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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235民初247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45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被告将云阳县票草镇丰乐村土地整治工程的挖掘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在2022年10月完工,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64590元至今未支付,依法提起诉讼,敬请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参与工程属实,但诉称的50万元工程价款及下欠金额不属实,应当按照约定在业主方验收合格后,被告才认可;2、原告的施工方量应以业主方结算报告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甲方某某公司与乙方马某某签订《施工合同》,载明: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就乙方承包甲方在票草镇丰乐村土地整治工程的挖掘工程,为保证正常有序施工,特签订本合同,具体如下: 一、施工地点:云阳县票草镇丰乐村 二、施工范围及内容:按照甲方指定给乙方的施工范围按图纸设计进行施工,每一板块完工后由甲方认可,机械到下一个板块。 三、承包单价:1100元/亩 四、甲方负责协调村民及其地方的关系,现场放线、放点,乙方必须按照甲方要求施工但不负责验收。 五、工程结算:完工后甲乙双方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 六、乙方所用柴油由甲方供应,在结算时扣除燃油款。 七、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约定,按业主给甲方的进度款给乙方拨付,完工结清,乙方向甲方提供普通发票。 八、此合同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义务履行完毕自动失效。 合同落款处甲方某某公司盖章并委托人魏某某签字,乙方马某某签字。 2023年7月,被告公司现场施工员刘某向马某某出具《完工单》一份,载明:1.土地整治450亩×1100元/亩=495000元;2.办公室外挖公路35.3小时×200元/小时=7060元;3.挖河坝公路边沟、垮塌等23.2小时×150元/小时=3480元。合计金额505540元。备注:原设计为472.7亩,现场约450亩,最终以业主方现场收方为准。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340950元。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案涉项目业主方云阳县某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材料,显示云阳县2022年度票草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汇总表中列明土地平整面积:合同工程量472.73亩,送审工程量344.48亩,审核工程量286.49亩。审核造价537180元。经本院向云阳县某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调查,相关负责人反映,审核确认的286.49亩是剔除了田坎部分的工程量,田坎10208.84米,计价为39448.12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多次释明,原告马某某不申请就案涉工程施工方量进行司法鉴定。 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完工单,以及本院调取的云阳县2022年度票草镇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汇总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完工后,被告施工员刘某出具的《完工单》载明:现场约450亩,最终以业主方现场收方为准,而业主方审核确认的施工方量剔除田坎部分为286.49亩,田坎部分的施工方量无法确认。因此,该《完工单》不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应通过司法鉴定据实计算工程量。原告拒绝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9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