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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0121民初315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法律服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法律服务所。 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 法定代表人:闫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乌鲁木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乌鲁木齐县某。 法定代表人:欧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原告***在本院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