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23民初2972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益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益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湾里管理局双马石路356号8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9187483E。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天达共和(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天达共和(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荔县(原南潘村一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大荔县下寨镇清池村沙苑景区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330578503X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沙苑公司)、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滕王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78100.53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1628100.53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自2017年11月18日暂计算至2023年6月13日为430704.95元,最终计算至实际付款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1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案涉“大荔县沙苑文化旅游观光度假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2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2016年8月,被告***代表被告1,与原告***就案涉项目北湖挡土墙工程分包事宜进行协商,最终确认由原告作为负责承揽案涉项目北湖挡土墙工程的施工,原告随后开始进场施工。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大荔县皇家沙苑景观工程北湖挡土墙定价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协议书”)。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17年11月18日,原告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北湖挡土墙工程全部施工,并按照被告***要求还额外完成了案涉项目荷花池、栈道拓宽、舞台等工程施工,被告***和案外人***、***代表被告2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签署案涉《皇家沙苑北湖工程已完成总量》(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总额为2943648.53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578100.53元。原告与被告***、被告2办理完结算手续后,案涉项目整体停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其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2022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才知晓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且根据上述已生效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案件事实,可知原告分包施工的案涉项目北湖挡土墙工程质量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案涉项目北湖挡土墙以及荷花池、栈道、舞台等工程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返还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元,并在被告***长期拖欠原告上述款项的情况下,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同时,被告1将案涉项目北湖挡土墙工程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属于违法分包,被告1、被告2应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应付工程款、利息和履约保证金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大荔县皇家沙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皇家沙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在其追加被告申请书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可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答辩人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规定,可以证明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方的主体仅限实际施工人。本案实际施工人是***,而非***。因此,皇家沙苑公司并非适格被告。二、认可滕王阁公司答辩状其他答辩内容。综上,请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请。
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滕王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也从未与原告有过缔约合同的意思表示,从未以***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也并非是答辩人公司人员,原告起诉状所说的***、***也并非滕王阁公司人员,也无权代表滕王阁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故滕王阁公司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的起诉无依据,滕王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状称2016年向***支付的保证金,2017年11月其所施工的工程已经完成计算,但其从未向滕王阁公司主张过工程款,至今已逾5年,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即便属实,也已经过诉讼时效,无权要求滕王阁公司承担责任。二、案涉工程滕王阁公司与***之间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结算并支付,本案不应再次由滕王阁公司承担责任。2016年8月,滕王阁公司将大荔沙苑文化旅游观光度假区景观绿化工程北湖挡土墙工程、北湖挖土方工程,舞台、栈道、荷花池等工程分包给了***,2022年***就剩余工程款向法院起诉,2023年4月27日,滕王阁公司与***就剩余工程款数额支付时间达成和解,并由大荔县人民法院出具(2022)陕0523民初4068号调解书,且滕王阁公司已经按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北湖挡土墙工程”就包含在滕王阁公司与***的合同内,相关工程款滕王阁公司与***案件中已经结算完毕并出具了生效法律文书,且滕王阁公司已按调解书向***支付工程款。原告应与***进行结算,而不应再次要求滕王阁公司承担责任,法院也不应判决滕王阁公司对同一工程重复承担责任。综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滕王阁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且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滕王阁公司与***之间工程款也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支付,本案不应再次由滕王阁公司承担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无权要求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二、原被告合同并未履行,更未结算,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只是一个班组,提供了部分劳务,被告已经付清了相关劳务费,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被告1***、被告2滕王阁建工、被告3皇家沙苑公司):第一组:1、大荔县皇家沙苑景观工程北湖挡土墙定价合同协议书,2、收条。证明目的:1、结合第二组证据,可证明被告3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2系案涉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1与被告2之间存在分包关系。2、原告与被告1签订的《大荔县皇家沙苑景观工程北湖挡土墙定价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协议书”)对承包范围、工程单价、承包方式、工程款支付方式、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等事宜进行了较为明确的约定,且原告与被告1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为转包关系。3、证明被告1已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案涉合同协议书履约保证金50000元,原告已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协议书,且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之约定,被告1应在“本工程施工进度50%后一次退还”,在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项目挡土墙工程施工的情况下,被告1应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第二组: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目的:1、证明被告2系案涉“大荔县皇家沙苑景观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案涉项目所涉北湖挡土墙工程系由被告2违法分包给被告1后,由被告1转包给了原告。2、结合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分包施工的案涉项目北湖挡土墙工程质量经监理方验收合格,且作为案涉项目建设单位被告3对北湖挡土墙的工程质量予以认可,原告方作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有权主张被告3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1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3、证明在案涉项目施工时,被告3时任法定代表人为***。第三组:1、皇家沙苑北湖工程已完成总量;2、2017年1月24日被告3时任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书面承诺;3、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已依约完成案涉项目北湖挡土墙工程的工程施工,经原告与被告1、被告3核算,截至2017年11月18日,案涉项目工程款总额为2943648.53元,还有2160元人工调差,案涉项目已付工程款为1367708元,未付原告工程款的总额为1578100.53元。2、证明被告3早已知晓原告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且被告3承诺向原告付款。第四组:1、被告2在(2023)陕0523民初1079号案件中提交的民事答辩状;2、(2023)陕0523民初1741号民事调解书。证明目的:证明被告1就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对被告2存在已结算的工程款应收账款债权,被告2应当在应付未付被告1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有权以代位求偿权向被告2主张工程款。被告***质证意见:第一组: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原告仅施工了挡土墙工程,并且费用里还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对证明目的1认可,存在分包关系,对证明目的2、3不认可;对收条真实性不认可。第二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所说的结算单实际上是向皇家沙苑报量,并非结算,从第一行1610来看是综合费用,至少商混是***负担的,多人签字只能说明是向发包方报量,同时荷花池、舞台、栈道不是原告施工;***的书面承诺不涉及***,不发表意见;转账凭证认可。第四组:对调解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滕王阁公司从未授权***;第二组、第四组真实性认可,滕王阁公司与***达成了调解,并且滕王阁公司已经就调解内容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本院对原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终41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滕王阁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以个人名义与商混站签订了供货合同。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原告所说由***供应商混,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除混凝土之外其他花费由***负责,也印证了原告所述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对案涉合同作出变更的事实。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被告***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2022)陕0523民初4068号调解书,证明目的: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包含在滕王阁公司与***的合同内,相关工程款滕王阁公司与***案件中已经结算完毕,并出具了生效法律文书,且滕王阁公司已按调解书向***支付工程款,不应要求滕王阁公司就同一工程重复支付工程款。证据二:滕王阁公司代理人***(微信号×××23)与***微信聊天记录、付款凭证、收条,证明目的:滕王阁公司一直按调解书规定时间向***指定收款账户支付工程款,原告无权要求滕王阁公司支付。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认可,原告是北湖挡土墙、栈道、荷花池实际施工人,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807条规定,原告对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该调解书在出具过程中,未能核实该部分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侵犯了原告的权益,故调解协议应当不予确认。证据二,因滕王阁公司代理人不能显示双方对话人具体身份,故对证据合法性、关联性无法认可,被告滕王阁公司也未出具收据等原件,故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欠有大量外债情况下,滕王阁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滕王阁公司将调解达成的工程款转给案外人,存在恶意串通、虚假诉讼嫌疑,原告不排除追责。结合被告滕王阁提供的证据,原告将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滕王阁公司违法支付给***的款项,原告不予认可,相关费用滕王阁自行承担。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收款收据是电子版,是原件;滕王阁仅剩92557.3元未向***支付,其余均已支付;微信聊天双方可以调查核实。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滕王阁的证据,向案外人支付也是履行义务。本院对被告滕王阁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案涉工程系“大荔县沙苑文化旅游观光度假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的北湖挡土墙工程。2016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案涉《大荔县皇家沙苑景观工程北湖挡土墙定价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协议书”),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交来滕王阁皇家沙苑景观工程北湖挡土墙履约保证金伍万元(¥50000元)***2016.8.31号”。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皇家沙苑北湖工程已完成总量》一份,确认案涉项目工程款总额为2943648.53元、欠付工程款金额为1578100.53元。
另查明:2016年皇家沙苑公司与滕王阁公司签订的《大荔县沙苑文化旅游观光度假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约定皇家沙苑公司将其投资的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滕王阁公司;2016年8月,滕王阁公司将大荔县沙苑文化旅游观光度假区景观绿化工程北湖挡土墙工程等工程分包给被告***。2022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皇家沙苑公司与滕王阁公司签订的《大荔县沙苑文化旅游观光度假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判决皇家沙苑公司支付滕王阁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等;2022年***起诉要求滕王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审理过程中,滕王阁公司与***自愿达成剩余工程款给付协议,本院出具(2022)陕0523民初4068号调解书予以确认。
再查明: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皇家沙苑公司和滕王阁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二公司承担共同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保证金及得利的义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申请追加了皇家沙苑公司和滕王阁公司为本案被告,要求皇家沙苑公司和滕王阁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因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可知,皇家沙苑公司作为总发包方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已经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滕王阁公司作为分包人对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已经本院(2022)陕0523民初4068号调解书确定,故原告现要求上述二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案涉工程款虽已于2017年11月结算,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曾明确拒绝履行付款义务,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已知道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可见被告滕王阁公司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协议书为无效合同且未实际履行,案涉工程也未经验收合格,被告***已向原告付清了劳务费,原告要求***付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经审查双方证据,案涉工程的质量已经最高院(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为合格,依据法律规定发包人应就已完工程参照合同约定计价标准向承包人折价补偿,且***作为承包人对案涉工程款的权利已经本院(2022)陕0523民初4068号调解书确定,***未提供原告系其一个班组、其已向原告付清了劳务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工程价款是否结算,原告依据《皇家沙苑北湖工程已完成总量》证据,认为双方已结算,工程量总价款应为2945808.53元,欠付工程款为1578100.53元。被告***不予认可,辩称该证据内容中工程量单价每米1610元是综合单价,包含人工费等,该证据系其与发包人的结算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都没有足够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审查双方的证据,原告提供了其与***签订的《大荔县皇家沙苑景观工程北湖挡土墙定价合同协议书》、《皇家沙苑北湖工程已完成总量》等证据,被告***对其上述辩称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原告证据证明力显然大于被告,应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对于原告依据《皇家沙苑北湖工程已完成总量》证据主张涉工程欠款金额为1578100.53元,被告***辩称实际施工过程中原告仅提供了劳务,工程所用混凝土等是***提供,且原告仅参与了挡土墙工程,没有参与荷花池、栈道等工程的施工。***对其辩称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现有证据,结合原告已实际施工的实际,对原告依据《皇家沙苑北湖工程已完成总量》证据主张案涉工程欠款金额为1578100.53元予以采信。关于履约保证金,原告提供了***出具的收条证据,该证据虽非原件,但能与《大荔县皇家沙苑景观工程北湖挡土墙定价合同协议书》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6年皇家沙苑公司与滕王阁公司签订的《大荔县沙苑文化旅游观光度假区景观绿化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承包签订的《大荔县皇家沙苑景观工程北湖挡土墙定价合同协议书》亦应为无效合同,***收取原告50000元履约保证金已无相应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并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从2017年11月18日承担50000元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原告提供的《皇家沙苑北湖工程已完成总量》证据显示双方工程量结算日期为2017年11月18日,原告要求***从2017年11月18日承担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欠付工程款及应返保证金利息计算以1628100.53元(欠付工程1578100.53元+应退保证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花费的保全申请费5000元,系其维护权利的合理支出,依法应由***承担。综上,为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78100.53元、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28100.53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82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