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

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51民初1945号 原告: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博路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原告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发现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起诉为由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长久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