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51民初4223号
原告: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华亭镇华博路858号6幢4层42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告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原告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且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南造船集团(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