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2466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书青,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家如,广东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三力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劳边沙水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87964064N。
法定代表人:杨国和。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琴,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钢构广东有限公司,住所:惠阳区平潭镇怡发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3684499390Y。
法定代表人:冯长胜。
原告***与被告佛山市三力重型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公司)、中建钢构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家如与被告三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凤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力公司、中建公司共同支付受让债权(工程款)本金167096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4987.12元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4月25日利息为11168.74元),以上本息合计183251.86元。2.判令三力公司、中建公司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因三力公司拖欠大量货款、工程款、工人工资、水电费、税费等,遭到众多债权人堵门追讨债务,导致三力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濒临倒闭,在三力公司和李树源(注:李树源是原三力公司经营者,2015年9月19日在香港去世)继承人李焯辉、杨国和等多次请求***注资挽救三力公司,在丹灶镇相关职能部门积极协调下,***与三力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签订物业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从2015年11月13日至同年2025年11月12日期间承包经营三力公司,三力公司1100万元内的债务及所有债权随即转移给***,三力公司应保证***在承包经营期间内正常经营并实现债权。涉案承包合同签订后,***积极履行合同约定,在经营过程中投入大量资金并代三力公司清偿了巨额债务,也已经支付了债权受让的对价。但三力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违背承诺,违反合同约定,在先期交付三力公司印章后又单方恶意对原公章等进行了挂失注销,重新刻制了印章、重新办理了营业执照,并一直拒绝向***移交新的印章及三力公司证照及已转让给***的公司对外的有效全部债权凭证,三力公司上述行为严重损害***合法权益。
2016年3月24日,三力公司及杨国和、劳洁文、李焯辉、李佩研、李承辉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涉案承包合同无效,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三力公司及杨国和、劳洁文、李焯辉、李佩研、李承辉的诉讼请求,并确认涉讼的物业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2018年9月21日,三力公司又以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涉案承包合同书、返还承包物业及设备、支付拖欠租金以及赔偿经济损失396万元,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明确认定了涉案合同效力,同时认定三力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背法律精神,违背合同契约精神,没有履行物业承包合同约定交付公章、营业执照、债权凭证、债务账册等资料,存在严重违约、甚至根本违约行为。特别是,三力公司提起该案诉讼后,及在该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三力公司递交了涉及三力公司截至2015年10月18日的应收账款往来明细表,***才得知三力公司在签订物业承包经营合同书时向***所承诺的其对外享有2000多万债权具体数据和债权明细,其中包括对中建公司所享有的本案所诉债权在内共计26961908.69元。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第五条债权债务处理“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人民币1100万元内的债务及所有债权随即转移给乙方……”。约定,三力公司对外所享有的上述26961908.69元应收债权应当归属于***,即双方签订涉案承包合同后,上述应收债权已转让给***。本案中通过三力公司向法院出示的证据应收账款往来明细表可进一步证实,三力公司已经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8日中建公司尚欠三力公司工程款本金167096元,***作为该部分债权受让人,有权向中建公司主张涉案到期债权。
同时,由于三力公司一直拒绝向***交付上述应收到期债权的全部有效凭证,也一直拒绝协助***向中建公司主张债权,导致***根本无法实现受让的到期债权,已给***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认为,在一审、二审法院确认涉案承包合同有效前提下,双方均享有合同约定权利以及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积极履行合同,即使在三力公司存在诸多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已代三力公司清偿了近1100万元的债务,也即已事实上向三力公司支付了债权受让的对价,三力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对外享有的所有有效债权凭证交付给***,并协助***对应收债权进行追讨。由于三力公司拒绝履行上述义务,使***遭受了巨大损失。***作为合法债权受让人,根据三力公司所提供的应收账款往来明细表,中建公司有义务承担支付尚欠的工程款本金167096元。同时,由于三力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向***交付所有债权凭证,拒绝配合***对应收债权进行追讨,并且恶意阻碍***追讨已合法受让的到期债权。结合相关生效判决及涉讼合同的履行情况,***与三力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生效,也即三力公司、中建公司拒绝履行支付行为均已对***构成严重违约,且三力公司在本次债权转让的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对涉案诉请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作为涉案债权的合法受让人,且已经为此支付了巨额对价,而本案所诉请数额并没有超过已支付或承担的受让对价,同时,鉴于三力公司存在怠于协助、交付有效债权凭证等严重违约行为,现***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补充,涉案的工程款是属于巴基斯坦BBIA机场项目,根据应收账款往来明细表及工程结算单,合同总价为581668.80元,结算价为580068.80元,2014年1月22日,中建公司付款212972.80元,2014年1月27日,中建公司付款20万元,合共付款412972.80元,中建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为167096元。
三力公司辩称,三力公司已向***交付了债权凭证,三力公司没有违约和过错,在***提交的应收账款往来明细表的单位中,***已经收取了中铁四局的工程款,并且与中铁四局签订了补充协议,在与高明基业、深圳建工、上海五冶、长春一汽等诉讼中,***均向法庭提交了三力公司与该些单位的工程合同结算单的工程款依据原件,并且已经收取了多个单位的工程款,结合***承包三力公司时是由李棠源带领进入三力公司,当众宣布由***领导三力公司,***至今仍全面占有三力公司的事实,可见三力公司已经向***交付了债权凭证。三力公司是债权人,而非债务人,即使中建公司欠付三力公司款项,也应由中建公司向三力公司支付,三力公司不对***承担保证收到债权的责任。***有权收取三力公司的所有债权,但***并非受让三力公司的债权,而是基于承包经营关系承担高风险高收益的后果,***对三力公司的债权债务享有权利,三力公司应承担义务及承担无法收回的风险。三力公司对***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对三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三力公司对***举示的证据7、11无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证据7、11,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及证据11的证明效力。
综合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1月13日,***签名与三力公司盖章签订物业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为乙方,三力公司为甲方,乙方承包甲方物业,该标的物占地面积24679平方米,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承包期限共计10年,从2015年11月13日至2025年11月12日。租金的计算方式均按年收取,乙方承包甲方物业的10年租金在承包期内分10年进行计缴:第一年租金为50万元,第二年100万元,第三年至第五年为每年150万元,第六年至第七年为每年180万元,其余三年为每年220万元。租金每年分两次缴纳,具体缴纳时间由双方协商。乙方依法向有关部门缴交各种税费及相关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1100万元内的债务及所有债权随即转移给乙方,甲方1000万元的银行贷款以及银行贷款利息由甲方自行负责偿还。在签订合同后即日起甲方将合同标的物交付乙方使用,协助乙方办理水、电设施报装和工商、消防等申报手续,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在承包期间,甲方不得干扰乙方的正常经营活动,甲方不得随意中止本合同。承包期内,甲方未与乙方协商一致中途收回厂房,视甲方违约,乙方可解除合同,并按乙方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承包期内,乙方未与甲方协商一致终止合同的;乙方逾期60天未交租金,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标的物,已收取的租金不作退回等。
2016年3月24日,三力公司、劳洁文、李焯辉、李佩研、李承辉、杨国和共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物业承包经营合同书》无效;并赔偿占有三力公司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50万元。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0月14日作出(2016)粤0605民初5556号民事判决,驳回三力公司、劳洁文、李焯辉、李佩研、李承辉、杨国和的诉讼请求。三力公司、劳洁文、李焯辉、李佩研、李承辉、杨国和不服判决并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2017)粤06民终159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1月21日,中建钢构阳光惠州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公司。
2021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三力公司、中建公司是否应连带偿还案涉债权167096元及相应利息予***。***主张三力公司、中建公司偿还案涉债权167096元及相应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与三力公司应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6民终15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已确认物业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物业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主张对中建公司的债权源于三力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应收账款往来明细表(10月18日),但***在另案中陈述因无原件不确认三力公司提供的上述明细表,且该表未经中建公司确认,故本院不予确认上述明细表的证明效力。本案中,***提供中建钢构阳光惠州有限公司分包工程结算拟证明中建公司欠三力公司工程款167096元,虽然该证据经三力公司与中建公司盖章确认,但***未能提供三力公司与中建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佐证,故***主张三力公司、中建公司共同偿还受让债权167096元及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65.04元,减半收取计1982.52元、财产保全费1436.26元,合共3418.78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增荣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玮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