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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民终5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母亲),女,195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住**京市秦淮区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女,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京市栖霞区,现住**京市栖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名俱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江苏省宏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鼓楼区**京**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工程咨询公司)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3民初5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某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潘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是1983年单位作为福利房分配给***和***居住,属于夫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财产权益。该房屋是在***与潘某结婚前取得。该房屋的承租人一直为***,诉争房屋拆迁后产生的收益属于***去世后所产生的收益,属于遗产部分。***的公证遗嘱仅表明***对诉争房屋享有的居住权在其死后由潘某继续享有,并未确定房屋的权属,并非该房屋由潘某继承。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应当作为***的遗产。张某作为***的唯一子女,是***的法定继承人,对于诉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935924元,享有继承权,张某有权与潘某共同继承上述拆迁安置利益。一审判决超出了***的遗嘱效力范围。 潘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由于张某本人从未到庭参加诉讼,***作为张某的母亲多次代其参加诉讼,其认为张某在本案中的主张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主张权利的是***本人。请求法院核实张某本人的真实意思。 电力工程咨询公司辩称,张某与潘某争议的标的与电子工程咨询公司无关,电力工程咨询公司既不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将电力工程咨询公司作为第三人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潘某给付张某栖霞区××号平房的房屋征收补偿款935924元的一半即467962元;2.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案外人***原系夫妻,张某系***与***的婚生女。在***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在单位将第三人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江苏省宏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源公司)所有的位于东井村××号平房(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分配给***承租。 1992年10月,***与***在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一审法院调解过程中,***表示家里的财产归***,其不要,***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依据***和***的调解意见,于1992年10月27日作出(92)民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女儿张某由***抚养,财产处理已按双方协商意见履行完毕。其后,***搬离涉案房屋。1994年4月,张某自行至***处生活。2001年8月,张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一审法院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1)栖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自2001年9月起张某由***抚养。其后,***与***就张某抚养权并未再进行变更。 ××××年××月××日,***与潘某结婚。2006年1月,潘某将户籍迁**涉案房屋。。2007年4月,张户籍从涉案房屋内迁出。出。2007年10月16日,***立下遗嘱一份,载明其现住东井村××号平房12号,其现有住房是原单位的工棚,2006年5月进行了整修后作为住房,该住房今后由潘某居住和全权处理。当日,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公证处对该遗嘱进行了公证,作出(2007)苏宁雨证内民字第41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和某的面前立下上述遗嘱,并在遗嘱上签名,遗嘱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7月,***死亡。其后,涉案房屋一直由潘某居住、使用。 2013年5月,一审法院受理张某诉被告潘某、第三人***继承纠纷一案,张某要求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和居住,除了潘某已付集资款1万元,潘某还应当再给付张某7万元,并自2008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8万元的利息;***请求确认***对涉案房屋享有一半的居住权。一审法院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2013)栖迈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和***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某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中对于涉案房屋,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房屋产权证、租赁证、准建手续等有关房屋合法来源的证据,且***的公证遗嘱中载明该房屋系违章建筑,无产权证明,故在该案中不应做处理。 2016年3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因迈皋桥地区城中村危旧房改造需要,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2016年6月23日,南京市栖霞区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征收办)作为征收部门,第三人宏源公司作为被征收人,潘某作为被征收房屋的直管公房承租人签订了《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该协议载明:涉案房屋为宏源公司所有,由潘某承租使用;由征收办对涉案房屋进行征收,并支付潘某被征收房屋的货币补偿款935924元、各项补助奖励费183656元。其后,潘某领取了各项补助奖励费183656元和特别奖励费50000元,并同意货币补偿款935924元由征收办进行封闭,用于申购85-90平方米的安置房一套。现潘某申购的安置房尚未交付。 2016年8月,张某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司法局递交“撤销涉及***遗嘱公证书的申请书》。2016年8月11日,南京市雨花台区司法局作出“就张某向本局申请‘撤销涉及***遗嘱公证书’的答复”,该答复载明:(2007)苏宁雨证内民字第41号公证书所留遗嘱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涉及对涉案房屋进行继承公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房屋的权属也未作处理,建议利益相关方通过法律途径进行确权或继承分割。 一审审理中,张某认为***和***离婚时双方约定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对涉案房屋所作遗嘱无效,***死亡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应为张某和潘某,故主张分得涉案房屋拆迁利益中的467962元。潘某认为***和***离婚时已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进行了处理,应由***取得,***在遗嘱中已明确其财产由潘某继承,且潘某在婚后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整修,系夫妻共同财产,潘某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了十几年,户籍早已迁出涉案房屋,屋,也不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与征收办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相应的拆迁利益应由潘某享有,故应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认为张某起诉第三人不当,应驳回张某对第三人的起诉,具体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如何分割由法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房屋是***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所在单位分配给***承租,根据***与***1992年10月在一审法院离婚时发表的意见、一审法院(92)民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的内容,及***在离婚后即搬离涉案房屋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在***与***离婚后由***继续承租。张某主张***与***离婚时约定张某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居住权的意见,没有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系征收部门对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同住人所作的补偿,***死亡后,涉案房屋由潘某居住、使用,第三人对被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亦予以认可,故潘某与征收办签订的关于涉案房屋的征收与补偿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约定的拆迁安置利益应由潘某享有。户籍不在涉案房屋内,内,拆迁时也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应享有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综上,张某要求依据继承取得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江苏省宏源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更名为国网江苏省电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户籍档案*户籍信息证明**证明、常住人口登记、结婚证、一审法院调解笔录、一审法院(92)民字第981号民事调解书、遗嘱、(2007)苏宁雨证内民字第41号公证书、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3490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征收决定、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付款清单、特别奖励费确认单、征收补偿方式选择表、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张某是否有权继承分割位于栖霞区××号平房的房屋征收补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某对***于2007年10月16日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及***的签名并无异议,仅对遗嘱的内容不予认可,主张***当时因生病意识不能自控,该遗嘱不能反映***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对此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另案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该公证遗嘱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张某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原系***单位分配给其居住使用,***对该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在2007年10月16日的公证遗嘱中已经明确表示该房屋今后由潘某居住和全权处置,且在***去世后,潘某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张某及宏源公司均对此亦无异议,故潘某在***去世后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涉案房屋被拆迁后,相关拆迁安置利益系征收部门对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的补偿,潘某作为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使用人,征收与补偿协议中亦已认定其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获得相关拆迁安置利益。张某主张上述拆迁安置利益系***的遗产,要求继承分割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即使按张某主张,上述拆迁安置利益系***的遗产,由于***在遗嘱中亦明确表示其家中所有的、属于其个人的私有财产(除本遗嘱第二条所述集资款)由潘某一人继承,张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上述款项的意见,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19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