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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建筑工程公司某建筑工程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112民初24792号 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 被告:某投资建设公司。 被告:某拆迁公司。 被告:某房地产评估公司。 被告:某土地评估公司。 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被告某投资建设公司、被告某拆迁公司、被告某房地产评估公司、被告某土地评估公司(以下合称五被告)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告某镇人民政府、被告某投资建设公司、被告某拆迁公司、被告某房地产评估公司、被告某土地评估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00万元(以实际评估为准);2.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村委会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某村委会将村东南68亩土地租赁给某建筑工程公司,租赁期为2007年3月16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3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期限交付当年租金。鉴于村里情况,某建筑工程公司进厂施工后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某建筑工程公司即与某村委会开始履行。某建筑工程公司在承租的土地上建造厂房3000平方米,地上物有建筑设备、架子、管等(以实际测量为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8年3月5日,受某镇人民政府委托,某村委会发布《腾退拆迁公告》,因XX市XX区某厂周边棚改项目(XXX片区)建设需要,某村所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上物需要整体搬迁。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前,请到动迁指挥部或村委会办理搬迁补偿、土地房屋腾退及合同解除事宜。相关补偿标准按照《某厂周边棚改项目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方案》执行。同时,某投资建设公司发布《某厂周边棚改项目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方案》(以下简称拆迁补偿方案),规定:一、本项目搬迁范围:通州区某镇XXX村、XX村、XX村、通州区某镇XXX村、XXX村、某村、XX村及某镇XX村。二、占地面积应以土地承租合同(承包合同、租地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上载明的面积为依据,结合实测面积由六方工作小组认定。三、企业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可参照《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京建法【2011】x号)执行,详见附件三;也可参照营业执照上标明的经营面积,结合实测的房屋经营面积,经六方工作小组认定并公示后,给予800元/平方米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助费。四、棚房及露天经营按认定的经营面积给予35000元/亩的补偿费。五、现状大田补偿标准为35000元/亩,包括未种植的土地。此价格不包含种植地范围内的机井、变压器、农业设施等附属设施,此类附属设施需单独计价。六、房屋提前搬迁奖励标准:奖励期限内完成签约并按照协议履行约定的,按房屋认定面积给予最高50元/平方米的提前搬迁奖励费。露天经营企业、大田、大棚、鱼池等,包括未种植的土地,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签约并履行协议约定的,按已认定的面积给予最高15000元/亩的提前搬迁奖励费。根据某镇人民政府和某投资建设公司的规定,为配合北京市城市副中心的建设,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将厂房3000平方米,地上物有建筑设备、架子、管等(以实际测量为准)交付给某镇人民政府和某投资建设公司,其交由某拆迁公司进行拆除。同时,某镇人民政府及某投资建设公司将某建筑工程公司承租的土地及地上物的评估工作交付给某房地产评估公司和某土地评估公司按拆迁补偿方案的规定进行评估。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某建筑工程公司多次找到上述五被告要求尽快解决财产损害的赔偿问题,某镇人民政府和某投资建设公司说款项准备好了,但是某房地产评估公司、某土地评估公司没有出具评估结果,无法发放款项。待某建筑工程公司找到上述五被告解决,五被告说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村委会的土地合同没有解除,故不能出具评估结果。现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村委会的纠纷已经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对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但上述五被告仍旧互相推诿,根本没有解决问题的诚意。某建筑工程公司本来业绩很好,但现在公司大部分人员已经遣散,公司濒临破产,上述五被告至今仍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损害的后果不闻不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一千一百八十七条规定: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是被侵权人有权请求提供相应的担保。五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尤其某镇人民政府和某投资建设公司,作为政府机关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不能信守承诺,故某建筑工程公司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支持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某镇人民政府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无需给予某建筑工程公司任何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某镇人民政府并未拆除某建筑工程公司所诉的地上物,也未侵害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财产权益,故其要求某镇人民政府进行财产损害赔偿的请求依法无据,应依法驳回其诉求。二、某建筑工程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缺乏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根据某建筑工程公司在诉状中所述,涉案建筑物被拆除是由于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物处于搬迁范围内,且某建筑工程公司同意拆除,并自愿将涉案地上物进行交付并拆除,因此不存在某建筑工程公司所述侵权的事实,故其要求某镇人民政府进行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亦无相应事实和理由。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予以驳回起诉。三、某建筑工程公司所主张的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建筑工程公司自认其财产权利受到侵害,且按照某建筑工程公司所述其主张的财产被拆除的时间为2018年6月份,即自2018年6月起某建筑工程公司已知晓其财产被侵害,但某建筑工程公司起诉日为2023年5月24日,距离侵权行为发生已超过四年,故该主张现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本案中某镇人民政府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未侵害某建筑工程公司的任何权益,其要求某镇人民政府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贵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某投资建设公司辩称,一、某投资建设公司未实施侵犯某建筑工程公司财产的行为,不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本案所涉标的位于某厂周边棚户区项目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范围内,某投资建设公司为该项目的实施主体,依据方案规定负责搬迁补偿相关工作,即某投资建设公司对涉案标的仅存在搬迁补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方案规定六方工作小组对涉案标的认定工作尚未完成,故某投资建设公司尚未对本案所涉标的完成相应补偿工作,但某投资建设公司不应据此承担某建筑工程公司诉称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二、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某投资建设公司作为涉案项目的实施主体即拆迁人,正在积极推动拆迁工作开展,在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事宜未达成一致之前,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某拆迁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求。某建筑工程公司所称的财产位于某厂棚改范围内,我方是接受委托人某投资建设公司的委托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地上物实施的拆迁行为,我方负责拆迁,不涉及拆除,拆除是由拆除公司负责的,我方的工作是入户调查、收集材料、上报六方小组进行认定,然后再与整个项目做交接,对客户进行签约补偿。我方没有实施侵害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某房地产评估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求。某建筑工程公司所称的财产位于某厂棚改范围内,我方是受某投资建设公司委托的评估公司,履行评估工作,没有实施侵害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财产行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六方认定结果没有出来,所以评估报告尚未出具。 某土地评估公司辩称,不同意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诉求。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案涉场地不在我公司评估的范围标段内,我公司是一标段,没有进入过该户。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6日,某建筑工程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北京市通州区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租方、甲方,以下简称某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村东南68亩土地租赁给乙方,乙方自行投资建设生产所需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但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在取得政府正式批文后方可建设;租赁期自2007年3月16日起至2027年3月15日止;租金为每年每亩3000元,合同签订之日期限交付当年租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8年3月5日,某村委会发布《腾退搬迁公告》,主要内容为:因北京市通州区某厂周边棚改项目(XXX片区)建设需要,某村所有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上物需要整体搬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相关规定,为充分保障广大村民的权益,特通知: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18年7月31日前,请到动迁指挥部或村委会办理搬迁补偿、土地房屋腾退及合同解除事宜。相关补偿标准按照《某厂周边棚改项目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方案》执行。 在某投资建设公司发布的《某厂周边棚改项目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搬迁补偿方案》中载明,本项目搬迁范围:通州区某镇XXX村、XX村、XX村,通州区张某镇XXX村、某村、XXX村、XX村及某镇XX村;北京某集团公司为本项目的实施主体,即项目搬迁人,负责本项目各项手续办理、搬迁补偿资金筹措并足额到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服务机构等工作;本项目的被搬迁人为被征用集体土地上非住宅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合法所有权人或合法租赁土地的使用人;六方工作小组由搬迁人牵头组织,具体成员为搬迁人、属地镇政府、村级工作小组、拆迁服务机构、评估机构和测绘机构。六方工作小组依照本方案及《六方工作小组议事规则》对被搬迁人、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经营面积认定等事项研究确定,并出具六方工作小组共同签署的认定单,认定单中应详细记录上述认定事项的事实、依据及结果。此认定单作为搬迁补偿的依据;该搬迁补偿方案还对补偿、补助及奖励等内容进行了规定。 2021年12月20日,某村委会以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某建筑工程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租赁协议》于2018年6月25日解除,某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租金及利息。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11月7日作出(2022)京0112民初X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村委会与某建筑工程公司于2007年3月1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8年6月25日解除,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某村委会支付租金805208元。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某村委会与某建筑工程公司均认可涉案土地因北京市通州区某厂周边棚改项目(XXX片区)建设需要搬迁,于2018年6月25日将土地交付给某投资建设公司。 庭审中,关于是否签订拆迁协议,某建筑工程公司称其公司在2018年与某镇人民政府和某投资建设公司签订了,但是其公司没有任何材料;某投资建设公司称案涉场地系某厂的非宅搬迁项目,其公司系搬迁实施主体,涉案土地因为存在权属争议,直到去年某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村委会的租赁纠纷结束后,土地的面积才确定,现在其公司正在推进六方工作小组工作,在重新认定后,才能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协议,履行相应的补偿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拆迁腾退补偿而引起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投资建设公司尚未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就拆迁补偿事宜未形成最终合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案件审理中,某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并申请对财产损失进行鉴定,因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故对其调查取证申请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7400元,退还原告某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