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口大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旺源供热有限公司;张家口大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24民初1346号 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仁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9662元及利息(以23966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沽源县九连城镇锅炉房及换热站屋顶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约定工程造价含税金总计281957元。原告已经将工程造价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但是被告只给付原告42295元。经过原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河北某乙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施工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涉案工程一直存在不符合约定的问题,工程至今未合格。原告违约在先,原告未将工程修复之前,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将其建设的位于沽源县九连城镇锅炉房及换热站屋顶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为设计施工图内全部的施工内容;工期为2020年7月5日-2020年7月25日;工程价款采用一次包死价格含税金总计281957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付给预付款15%,主材到达工地现场后,支付60%的材料款,待安装完成后支付总造价的85%,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总造价的95%,预留5%的质保金,满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付清余款;保修期一年,从竣工之日起计算;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1轴至3轴与4轴至7轴地脚板预留孔与现场预埋螺栓孔距不符,原告便在原有梁底板不动的情况下,现场另加-16*350*400钢板至原梁底板下进行满焊加固,重新开孔另加2条化学锚栓与该柱底板连接。被告所属人员裴某在设计变更记录单中代表建设单位签字,该记录单中未有监理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人员的签字。2020年12月25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盖章,被告所属人员裴某代表建设单位在验收单中签字,验收单载明符合设计规范要求,验收合格。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工程款42295元。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质量、维修方案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北某甲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案涉工程的彩钢屋顶结构承重梁梁长度偏差、安装方式均不满足结构专业施工图设计文件结施9/10图纸设计要求,已出现的施工质量问题影响屋顶钢结构的结构性能和使用功能的安全性。2、案涉工程目前采取的施工加固措施所依据的设计变更内容涉及原结构设计文件内容,按照《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规定应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意见,本设计变更文件签署人只有建设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要求,所采取的施工加固措施与设计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的安全标准不一致。1、结构设计采用的计算软件:中国建筑科学研究院编制的PKPM系列设计软件(2024v2.1.3版)。加固设计原因:GJ-1屋顶钢架生产加工时梁长度小于A~D轴线尺寸21.00m的要求,对现浇钢筋混凝土柱子产生偏心弯矩,现采用结构加固方式,减少GJ-1屋顶钢架水平推力。3、施工说明1)本工程为增加承载力加固,现有GJ-1屋顶钢架+角钢。加固角钢材质为03558。2)施工人员进场后,按照加固设计图纸总说明8.2条要求,对现有钢梁进行表面清理,角钢与钢梁焊接为间断焊接,@300mm焊接100mm,避免满焊后结构变形。3)未注明焊缝为角焊缝,焊脚高度不小于8mm,满焊。4)加固焊接时需避免同时在一榀钢架内施工。需依次或者梅花形穿插施工。4、附:某有限公司依据鉴定意见书出具的锅炉房及换热站GJ-1屋顶钢架加固设计文件。被告申请对涉案工程修复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张家口佳兴建筑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7366.8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6月2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工程未经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意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擅自变更原结构设计,其所采取的施工加固措施与设计的安全标准不一致,导致出现施工质量问题,影响了屋顶钢结构的结构性能和使用功能的安全性。本案中,虽然有设计变更记录单,但该变更设计并非设计单位出具,不符合相关规定。出现的施工质量问题系原告未按原设计图纸施工所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只有原告的盖章及被告人员的签字,未有设计单位等的签字盖章,该验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验收。案涉工程虽已实际交付使用,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案涉工程虽已实际交付使用,但彩钢屋顶结构属于主体结构,原告应当对该部分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鉴定机构出具了维修建议,也出具了修复造价费用,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进行维修,故在工程款中应当扣除修复造价费用27366.89元,并由被告自行维修。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的施工不符合约定的要求,主体结构存在质量问题,此时被告可以拒付工程款,即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42000元的负担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均有过错,各自负担21000元。因鉴定费系被告缴纳,故在被告应当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91295.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4.94元,由原告张家口某有限公司负担988.94元,被告河北某乙有限公司负担3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