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708民初1266号
原告:张家口大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万全区孔家庄镇康复路东万盛佳苑小区政府办住宅楼11号楼2单元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9MA08TPWJX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万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环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家口大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口大立建设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大立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2500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919.54元。事实和理由:一、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但该条规范的是用人单位有过错不与劳动者签署劳动合同的情况。而本案客观事实是被告因领取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如签署劳动合同会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此被告拒绝签署劳动合同。所以未签署劳动合同非因我公司的原因,过错责任不在原告,而在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二、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双倍工资的情况下,仍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非二倍支付,故应判决支付2500元。三、冬天因天气寒冷不能施工这是常识,无需我方举证。所以到冬天建筑公司属停业状态,何来加班一说。至于考勤表因公章在被告手中可以随意加盖,且考勤表内容也是被告本人所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故不应判决我公司给付被告加班费。
***辩称,1、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在被告工作之日次月起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的行为,被告从未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是原告而不是被告;2、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依法交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47条、48条、87条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赔偿金合理合法;3、被告在单位的工作是办公室职员,不是工地的工人,不存在冬天停止工作的状态,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客观真实的,应当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书,给付被告各项解除劳动关系的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在原告处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工作期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9日,原告负责人***口头通知被告不要上班了。2018年6月20日,被告**平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张家口市万全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上班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500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经济赔偿金5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作期间的加班费9195.4元及法定假日三倍工资1724.14元。2018年9月5日,张家口市万全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人仲字(2018)2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8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10919.54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于2018年9月17日提起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重点: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919.54元。
一、原告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其陈述被告因领取国家最低生活保障金,如签署劳动合同会被取消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此被告拒绝签署劳动合同,被告有过错。未举证;被告意见:根据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动者工作1个月后,用人单位应签订劳动合同,这是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拒绝,本案客观事实,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此原告所诉被告拒绝签订合同的说法不能成立。二、原告主张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的规定,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5000元;被告意见:原告未依法提前30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根据劳动合同法47条、48条、87条要求原告给付经济赔偿金合理合法;三、原告对被告加班的事实不认可,主张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919.54元。未举证;被告意见:被告作为办公司职员,划考勤是其工作内容之一,被告将考勤表报到会计处由会计作为发放工资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表是原始记录,且加盖有公司公章,应做有效证据认定,原告如认为考勤表不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应提供反驳证据,考勤表原件还在原告处保留。我方在劳动仲裁提交的证据,要求给付加班费的计算明细表,包括原告单位法人***发给被告的工资图的微信截图,均能证实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应当依法履行相关义务。本案用人单位即原告与劳动者即被告之间从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招用被告工作共计九个月,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向被告支付自用工之日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八个月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500元/月×8个月)。原告未依法履行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故其提出的未签署劳动合同过错责任在被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负责人以口头形式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赔偿金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数额为5000元(2500元×2)。因系原告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就解除劳动合同与被告协商一致,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其提出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该项请求不予变更;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对被告加班的事实及证据不认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10919.54元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三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家口大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平8个月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
二、原告张家口大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000元;
三、原告张家口大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919.54元。
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张家口大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